导读
在第6813868号“ ”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评审阶段商评委未予认可商标注册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作出了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在该案一审阶段,我所接受委托,针对案件难点指导客户重新搜集有利证据,最终成功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诉争商标得以在核心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30日,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6813868号“ ”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筐、自行车及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服务上,并于201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了使用证据,商标局认可并作出维持注册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商评委提起复审。商评委认为,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未形成客观、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一审阶段,商标注册人重新搜集并提交了补强证据。
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授权捷安特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因此捷安特公司的使用证据应予考虑。证据4、5表明捷安特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L-960、L-970等型号的电动自行车。证据6表明上述型号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7表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推广和宣传。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自行车车架、三轮脚踏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筐、自行车及脚踏车车胎’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简评
本案中,从使用主体上来看,根据司法解释“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商标注册人授权第三方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亦可视为有效证据。其次,从使用证据材料来看,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形式虽较为特殊,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商标注册人重要品牌之一,与“捷安特”品牌共同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亦承担着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得以维持注册是撤三制度鼓励商标使用,保护善意市场经营者,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立法精神的体现。
附: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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