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分割给另一方,不宜以登记是否变更作为确定归属的条件
——王XX与程某某上诉陈某某合法继承纠纷
判断要点
(1)夫妻双方因离婚未达成《分居协议书》中的财产协议的,视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夫妻俩在《分居协议书》上明确表示“离婚后不会出门”,根本没有提到离婚的事。双方选择分居作为解决方案,并在继续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分割共同财产。并不是为了离婚,他们甚至还规避了离婚法。事实浮出水面。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法》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协议,视为夫妻财产协议。
(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物权法等调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科目之间应进行补充。婚姻家庭的集体特征决定了《婚姻法》不能完全以个人为中心,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和家庭共同体的利益,这与《物权法》强调个人主义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物权法》应保持谦虚,尊重《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调节功能。特别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应该通过《物权法》过度调整,而应该通过《物权法》进行调整。 《婚姻法》去标准化评价。 (3)《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和披露原则在婚姻财产领域没有强制适用。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还对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说明性规定,列举了不需公示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但这只是说明性的。该规定并未穷尽除法律行为以外的所有产权变更情形。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况还应当包括在内。在夫妻财产领域,一方当事人婚后签订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案例大量存在。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其他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所有权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律财产制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婚姻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开的特征,没有必要进一步公开。从法理上讲,也应归入无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房产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房产权变动的原因是否有效、是否涉及房产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三方的利益。不宜用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属的唯一基础。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
二审:京无3 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
案件基本事实
陈某某诉称:谭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浙江宁波出差时突然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物。追踪 立下遗嘱。其名下房产包括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财富中心B座3单元B号房(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及其他房产、银行存款、汽车、谭某某的继承人为其配偶王某某及其子女陈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谭某某的全部遗产。
程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被认定为谭某某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谭某某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不是谭某某的财产,不应当算是继承被继承了。虽然该房屋是以谭某某名义购买的,并获得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谭某某与王某某签署的《分居协议书》,该财富中心房屋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改成王某某的名字,是因为有一笔贷款没有还清。该协议并非以离婚为前提,而是双方婚后财产的安排。谭某某去世前,双方都没有后悔这个协议。因此,协议有效,财富中心房屋系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谭某某的继承。同意谭某某名下的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谭某某为夫妻,育有一子某某。谭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女陈某某,离婚后由前妻抚养。谭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2011年9月16日,谭某某在国外出差时突发疾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谭XX、王XX签字《分居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谭某某与王某某的关系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的灵魂造成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的财产将得到解决。”现删减如下:现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屋均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可以以任何方式处分这些财产,谭某某不得阻挠、反对,并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事务。湖广中街、花家地房产属于谭某某。谭某某可以以任何方式处分这些财产,王某某不得阻挠、反对,并有义务协助处理相关事务。当他的儿子成为XX时,就属于王XX了。谭某某承担监护、抚养、教育责任。王XX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足不出户离婚的方式来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取得更好的结果,任何一方都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个人事务。”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由尚谭XX本人签署《分居协议书》。
关于财富中心大厦,2002年12月16日当日,谭某某作为买方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谭某某购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579796元庭审中,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均承认,谭某某死亡时,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877125.88元尚未偿还。谭XX还有另外两处房产、汽车、银行存款等财产。
判决结果
XX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书: 1、车牌号死者谭某某继承的遗产中,编号为KN1255的北京现代轿车为王某某继承,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折价16666元67分; 2、死者谭某某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广中街2号院1号楼一层104号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折扣180万元; 3、死者谭某某的房产位于23号财富中心B座B单元XX号房,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将偿还剩余贷款。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折扣885180元。六十九美分; 4、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死者谭某某遗产家属抚恤金18366元六分钱七分钱; 5、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死者谭某某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庭生活费5366元、67分;六、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主张。宣判后,王某某、程某某提出上诉。 2014年8月25日,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分居协议书》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强制适用产权登记公示的原则,故本案调整,判决为: 1、维持××区人民法院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2013)潮民出子; 2、撤销XX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3、将XX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书正文第三项修改为XX单元B号楼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富中心房屋权属。王某某、程某某认为,根据《分居协议书》中的协议,诉争房屋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谭某某的遗产继承;陈某某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谭某某名下,应作为其遗产继承。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谭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署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王某某XX、程XX认为,该协议是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是谭XX与王XX之间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协议。本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谭某某、王某某签署的《分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谭某某和王某某虽然认为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同意通过“足不出户离婚”的方式来解决此事以免对儿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当感情破裂时,双方会选择分居作为解决办法,并在婚姻继续的基础上分割共同财产,而不是为了离婚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根据文本解读,两人签署的《分居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及“离婚”。显然,这不是以离婚为目的的共同财产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提出“分居”和“离婚”。 “不离家”是一种用来回避离婚法律事实的协议。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的设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或者其一部分为各自所有,一部分为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涉案《分居协议书》中,谭某某、王某某一致表示“财产应当‘分割’”。如下”,本协议是谭某某与王某某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不以离婚为目的。应当视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协议。
其次,本案是否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或《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王XX、程XX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书面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陈某某辩称,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产权归属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财产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联系和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宜。原因如下:
在产权领域,法律主体是通过事物联系在一起的。 《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所有权和使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侧重于主体与物之间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并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作为身份法,《婚姻法》旨在调整和规范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依赖于个人关系,仅限于异性成员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并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居住的要求和家庭功能。因此《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殊人际关系或财产关系的规定,并非出于功利目的而创设和存在,而是具有“公法”和社会保障、机构福利的意义,将保障“弱者”和“利他”的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和义务的考虑。
因此,婚姻家庭的集体特征决定了《婚姻法》不能完全以个体为中心,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和家庭共同体的利益,这与《物权法》的强调不同关于个人主义。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物权法》应保持谦虚,尊重《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调节功能。特别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应该通过《物权法》过度调整,而应该通过《物权法》进行调整。 《婚姻法》去标准化评价。本案中,谭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分割的协议是夫妻俩之间的内部财产协议,不涉及外部家庭关系。首先并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 等调整通常适用。补充有关主体间产权关系的法律规定。
第三,《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和披露原则是否强制适用于夫妻财产领域。
王某某、程某某认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涉及夫妻间财产的归属,可以根据双方协议确定,无需公示作为财产要求权利变更;陈某某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为谭某某。即使谭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该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但因产权变更未登记,该产权变更并未生效,该房屋仍应计入谭某某的遗产中。本院认为,谭某某、王某某签署的《分居协议书》已确认财富中心房屋归王某某一人所有。虽然仍登记在谭某某名下,但并不影响双方内部处置上述房屋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登记是公开披露不动产产权变动的法律要求,赋予登记公信力,旨在明确产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存在例外情况、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效力的变更、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保留、交易惯例的遵守等,登记方面存在大量缺陷。形式,但应当根据法律、情况和理由进行。物权受到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还对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说明性规定,列举了不需公示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一说明性规定并没有穷尽除法律行为以外的所有产权变化的情况。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况还应当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婚后一方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案例。但事实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其他约定,双方都不会对婚后获得的财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他们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婚姻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开的特征,没有必要进一步公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这种协议充分体现了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是意志自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从法理上讲,也应归入无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产权变更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房产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房产权变动的原因是否有效、是否涉及房产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三方的利益。不宜用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的确认。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是,只要有足够的证据确定房产的所有权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得到尊重,并按照约定履行。双方达成的婚姻财产分割协议,优先保护实际财产所有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第三者主要是指婚姻家庭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第三人处置财产权的,应当适用《物权法》等对当事人之间一般财产的调整。有关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同意“财富中心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可以以任何方式处分这些房产。谭XX不得阻挠、反对,并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事务。“本协议是谭某某与王某某基于夫妻关系达成的内部协议,是两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彼此之间的家庭财产分配达成共识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权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未进入市场交易,其所有权的确定不涉及交易指令因此,虽然陈某某对本案协议提出异议并无影响,但作为谭某某的子女,他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尽管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谭某某名下,双方因住房贷款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房屋所有权。另外,结合谭某某、王某某按照《分家协议书》分别占用、使用、管理相应房产的事实,应认定该财富中心房屋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继承。谭XX的财产,依法继承。
案例笔记
在立法和实践的双重层面上,物权法与婚姻法尚未充分有效衔接,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就审判实践而言,法官往往受到物权法规定的限制,存在认识误区。他们在婚姻财产纠纷中过分强调财产登记原则,从物权法的角度审视婚姻财产协议,忽视了常规思维。产权登记只是权利的推定,而不是权利的最终确定。我们应该考虑到身份关系案件的特殊性。在约定财产制度下,夫妻间的财产协议在内部关系上应被视为准财产合同。对于情侣来说,它对双方都有效。即使涉案财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可发生产权转移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
本案基于上述认识改变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案例,其示范意义在于一定程度上重新确立了该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积极的反响和评价,并最终被最高法院选为案例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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