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撤回的案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根据撤诉处理离婚案件且无新情况、新理由,并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接受。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六个月如何开始计算,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本文分析了实践中关于离婚诉讼撤诉起始时间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从原告申请撤诉之时算起
司法实践中,以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作为起点是常见的。但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犯了常识性错误,因为法院不一定会允许原告撤回其申请。法院审查后,可能会批准撤回,也可能不会批准撤回,这是一个不确定的状态。
误区二:从法院决定撤诉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允许或者不允许撤回上诉的决定,属于不可上诉的决定。不少法官认为,该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无需以送达日期作为生效日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1、法院判决属于内部行为,除非送达,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 2、离婚撤销的生效日期将影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不交付给当事人,当事人将处于未知状态,其再次起诉的权利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离婚撤销令作出后尚未生效,只有送达双方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误解三:起点是原告收到驳回决定的日期。
这种情况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更为常见。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送达被告答辩材料比较困难,而且公示送达时间较长。因此,许多当事人选择撤回诉讼,等待六个月后再继续诉讼。但在作出撤诉决定后,法院也面临向被告送达困难的问题,认为无需将撤诉决定送达尚未送达应诉材料的当事人。因此,起点是原告直接收到驳回决定的日期。这似乎并不影响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第144条的立法精神。之所以在离婚立法中专门规定“六个月”,是为了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婚姻。无论原告撤诉的原因是什么,客观上来说,这是被告反思和改正的机会,也是原被告和解的机会。如果不送达被告,被告就会失去这样的机会,不利于稳定婚姻的建立。此外,导致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也有很多,这也不排除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以实现快速离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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