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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影响(下)

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将对金融机构债权人产生重大影响。典型案例分析我们在《破产企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影响(上)》一文中,已就管理人以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为由(《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财产担保的五种典型情形进行分析。本文将对管理人以“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为由(《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对金融机构的个别清偿的五种情形进行分析研究。01在贷款到期后或金融机构债权人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偿还了借款,会被法院判决撤销。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88号)中, 法院认定:关于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下称“都瑞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下称“交行辽宁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对交行辽宁分行个别清偿时是否已经达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界限问题。都瑞公司向交行辽宁分行个别清偿200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根据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因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到2014年都瑞公司申请破产前,都瑞公司资产总额均少于其负债总额,故可认定都瑞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这一时点上,其资产总额也必然少于其负债总额。综上,都瑞公司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在2013年12月20日的时间节点上,其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该期间,都瑞公司另有巨额应付款挂账未还,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应认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都瑞公司向交行辽宁分行的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且其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法院最终判决:撤销都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对交行辽宁分行清偿2000万元债权的行为;交行辽宁省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都瑞公司2000万元。02金融机构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扣收条款”的约定主动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还债,会被法院判决撤销。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与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463号)中,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下称“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在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赐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前按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就本案来看:首先,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破产受理前天赐公司所涉大量诉讼案件已生效并陆续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金额合计高达4亿多元,而该期间的债务不能全面清偿。故天赐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据此,天赐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明显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2015年5月20日为案涉贷款到期日。在该特定时间节点,从外部表征来看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扣划行为系天赐公司的被动清偿,但客观上造成天赐公司银行存款的减少,与债务人主动清偿的效果无异。而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偿行为导致天赐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发生。故应当认定上述行为系天赐公司对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所作的个别清偿行为,该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违反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务公平清偿的原则,应予以撤销。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天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浦东银行建国支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万元的行为。二、浦东银行建国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赐公司管理人返还2021万元。03债务人以自有财产向金融机构提供了担保,但如果在债务人向金融机构还款时担保财产的价值远低于担保的债权金额,债务人向金融机构进行的清偿会被法院判决撤销。在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4780号)中,法院认定: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立控股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7年5月3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向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东莞信托”)还款30391055.51元符合《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条件。理由如下:1.鼎立控股公司对东莞信托所负的债务在法院受理鼎立控股公司破产申请前已到期,案涉款项清偿的时间亦属于鼎立控股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2.案涉款项清偿时,鼎立控股公司作为被告在法院涉诉案件已有1000余件,涉及金额巨大,且绝大多数未能履行,因此鼎立控股公司在向东莞信托清偿案涉款项时,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3.案涉款项只支付给东莞信托,其他庞大数量的债权人并未一并受偿,因此,该行为构成个别清偿;4.虽然鼎立控股公司以其所有的对案外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立建设公司”)享有的90%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但在鼎立控股公司清偿案涉款项时,经法院强制执行,鼎立建设公司尚有4件案件涉及771万元的债务未能执行到位,说明鼎立建设公司对该771万元的债务缺乏清偿能力,从日常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的角度推导,可以确定鼎立控股公司对鼎立建设公司享有的股权价值明显低于1.5亿的债权额,至于其他的抵押财产因不属于鼎立控股公司的自有财产,其价值是否高于债权额不属于本案考虑范围。综上,鼎立控股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案涉款项的个别清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鼎立控股公司向东莞信托清偿30391055.51元的行为。二、东莞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立控股公司管理人返还30391055.51元。04在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期间内,债务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和解进行的清偿不属于经过诉讼程序进行的清偿,会被法院判决撤销。在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案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625号)中,法院认定: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统香食品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向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郧县农商银行”)偿还567800元,该行为应当属于统香食品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关于该清偿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第一,统香食品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郧县农商银行清偿567800元,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二,统香食品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统香食品公司未清偿已届履行期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可以认定统香食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法院(2016)鄂032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统香食品公司自2012年以来连续亏损,经营状况恶化,初步统计资产负债率为143.86%,统香食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审计报告也显示统香食品公司资产总额小于负债总额,可以认定统香食品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在本案债务清偿时,统香食品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第三,统香食品公司的清偿行为直接导致统香食品公司的资产减少,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不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法院认为统香食品公司在2016年6月7日向郧县农商银行清偿567800元的行为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郧县农商银行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统香食品公司对郧县农商银行进行清偿是基于双方协商,并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经诉讼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统香食品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郧县农商银行偿还5678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二、郧县农商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统香食品公司管理人返还567800元。05在金融机构起诉之后,债务人与金融机构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进行的清偿不属于经过诉讼程序进行的清偿,会被法院判决撤销。在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如日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178号)中,法院认定:关于宜兴市如日中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如日中天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本案所涉47323101.44元债务清偿时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问题。法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如日中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书中查明,如日中天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5年2月停止经营活动。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由审计机构盖章的如日中天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也进一步证实了如日中天公司在2015年4月作出个别清偿时已具备破产的条件。因此,在2015年4月涉案债务清偿之时,如日中天公司已经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清偿是否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外情形的问题。首先,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融租赁公司”)确实通过诉讼向如日中天公司等主张了权利,从长城金融租赁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来看,系由该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和解,如日中天公司自动履行了债务。因此,实际促成债务清偿的原因在于长城金融租赁公司与如日中天公司的自行协商及自动履行,而非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其次,长城金融租赁公司虽然通过诉讼进行权利主张,但之后系通过撤诉结束诉讼程序,而撤诉裁定书并不具有执行内容,因此,如日中天公司并非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故涉案清偿行为并不符合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除外情形。因此,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如日中天公司与长城金融租赁公司之间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如日中天公司与长城金融租赁公司于2015年4月的个别清偿行为。二、长城金融租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日中天公司款项47323101.44元。对策建议通过以上案例研究分析,我们认为,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债务人的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当前国家进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背景下,法院为了服务化解产能过剩、清理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等改革任务,也在大力推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人民法院自2016年以来受理的破产案件梳理呈现出大幅增长。不过,虽然债务人的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可能会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产生重大影响,但也并非完全不能提前预判或者通过法定的方式减少造成的不利影响,因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本身也受到《破产法》的一定限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前提是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等法定主体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且,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还受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法定期限的限制。此外,《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还对破产撤销权在特定情形下的行使作出了限制。有鉴于此,我们对金融机构提出以下两点建议:一、通过多种途径掌握债务人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用以筹划金融机构要求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或追加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窗口期。《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破产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还是有关债务人的执行案件被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的立案部门在收到材料以后均要立“破申”字案号,然后由审判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或破产案件。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除少数简单案件外,往往会要求破产申请人或执行法院补齐或补正相关材料、召集债务人和债权人等主体举行听证、审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成审查工作。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特殊债务人主体,法院还需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关的意见等等,完成审查工作耗费的时间就更长。而且法院经过审查,如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法院也会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破产案件。在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之前,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知晓债务人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途径1: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是否存在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案件(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一旦法院立了“破申”字案号,债权人便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是否有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有关债务人的执行案件被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以及法院是否裁定受理的案件信息。途径2:通过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查询是否存在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可以到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现场查询是否有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有关债务人的执行案件被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以及法院是否裁定受理的案件信息。途径3:如果债务人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等特殊主体,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债务人依法进行的信息披露来获悉是否存在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在债务人是上市公司或其股东的情况下,如果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执行法院将有关债务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属于前述规定中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一般应当进行信息披露。二、准确理解和运用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精准实现个别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载明:“本条司法解释涵盖的清偿实际上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在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债权人依法启动了执行程序,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因此,必须准确理解《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含义,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精准实现个别清偿。金融机构通过诉前保全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未起诉即实现个别清偿,或是在诉讼中与债务人达成和解而撤诉实现个别清偿,均存在被法院撤销的风险,正确的做法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取得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债务人愿意和解,应当通过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的方式进行和解。在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实现债权清偿,这种个别清偿方式是最稳妥的清偿方式,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否则不会因为债务人的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被法院撤销。编辑 l 张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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