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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的解


追根溯源  标本兼治——对《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的解读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发布,以下从协会风险管控的角度对此《通知》做有针对性的解读。
 
一、整顿范围
(一)整顿不搞“一刀切”,将治理整顿的业务类型限定为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的“现金贷”。上述特征的“现金贷”不等同于“小额信用贷款”,金融机构发放的符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小额信用贷款、具有场景的消费金融贷款以及P2P网络借贷机构撮合的符合要求的小额信用贷款是许可的。
(二)整顿以业务实质划界,不以机构类型划界。凡开展“现金贷”业务或介入“现金贷”部分流程的各类机构均在规范整顿范围内,而不是单纯地限定为某类或某几类机构。因此凡开展“现金贷”业务或介入“现金贷”部分流程的机构均在《通知》涵盖范围内,既包括有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额公司等,也包括线上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及其他平台,还包括线下开展“现金贷”业务的机构。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的机构提出不同的规范整顿要求,并重点针对网络小贷、银行业金融机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做了规范性要求。
 
二、整顿基本原则
(一)疏堵结合,分类整治。
     如前所述,《通知》不搞“一刀切”,而是针对不同的机构采取不同的措施,疏堵结合。对于不具有经营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打击取缔;对网络小额贷款进行整顿、纠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进一步规范;对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一步完善。
(二)追本溯源,标本兼治。
《通知》不仅针对过度借贷、重复授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现金贷”业务开展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了要求,而且追本溯源,从源头上对违规“现金贷”业务进行整治,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突破融资限额、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违规流向“现金贷”等深层次的问题均提出了整治要求。
(三)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通知》遵循了分类监管的原则,各机构的规范整顿工作归口到对应的监管部门落实执行,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也就是金融局(办)具体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的清理整顿由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负责。
对于违反《通知》开展业务的,采用监管部门监管处罚、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等各项措施,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顿计划的基础上,全面深入开展清理整顿。
此外,还应注意一点,《通知》在开篇部分详细地列出整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整顿的具体要求基本上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提出的,并未提出新的要求,整个整顿行为将在各业态原有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监管部门厘清各业态本质、使各业态回归到各自边界内的思路是比较清晰的,各机构在执行中也应按此思路进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框架进行规范整顿,表明我们的监管部门对各业态业务状况充分掌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所需监管技巧已熟悉,体现了监管智慧。
 
三、合规“现金贷”的基本要求
《通知》没有给“现金贷”下一个准确定义,也没有给“现金贷”划定界限,只是在开篇指出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目标、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的“现金贷”产生了一系列负面问题,将整顿范围限定在具有上述特征且导致负面问题的“现金贷”范围。可见,监管部门理解的“现金贷”范畴大于《通知》针对的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目标、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的“现金贷”,其他的“现金贷”类型是许可,但是同时,《通知》第二部分也对合规的“现金贷”提出了几项重要的标准,开展“现金贷”业务的机构应严格遵守:
(一)必须取得放贷资质
金融业关系民生大计、国家安全,因此在我国严格实行准入管理,开展“现金贷”业务必须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未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未取得放贷资质而开展放贷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此处的经营放贷业务是指将放贷业务作为营业业务或者盈利手段,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许可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偶发的、满足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的资金融通,不在此限。
未取得放贷资质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不仅“现金贷”业务要遵守,其他业态形式也需要遵守,因此在其他业态的整治中,未取得资质开展相应的业务的,也将依法取缔。
(二)借款综合成本不得高于年化36%并事前披露
除利息外,很多从业机构以审核费、查询费、资料管理费等众多名目以及砍头息形式收取费用,折合下来,借款人承担的综合成本远高于法律许可的额度,《通知》要求各项费用统一折算为年化,借款人承担的综合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年化36%,并且将各项贷款条件、逾期处理措施等事前披露,向借款人提示风险,引导借款人理性借贷。
(三)充分保护借款人权益
1、不得诱导借款人过度举债;2、贷款适当性。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的适当性和各项贷款条件;3、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总负担设定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2次。杜绝通过利滚利或滚动借贷等方式无限扩大还款负担,使借款人陷入债务危机。
此处需注意几点:(1)《通知》提出了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但是并没有明确诱导和过度的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予以细化;(2)除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贷款条件外,《通知》提出了“冷静期要求”这一项,这在之前的各项整治文件中是没有的,需提示各机构注意执行;(3)“校园贷”无疑已叫停,除无收入来源的学生外,其他无收入来源的群体亦在《通知》禁止的范围之内。
(四)审慎经营、做好风险管控
1、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2、谨慎使用“数据驱动”风控模型;3、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此处需注意:(1)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造成的贷款风险,一直是行业难题,单靠机构个体的力量是解决不了的,国家层面一直在想办法解决此问题,如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投入力量搭建的信息共享平台,《通知》在第六部分指出,要引导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后期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可将是否接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机构考核的一个参考要素;(2)“数据驱动”风控模型尚不成熟,《通知》指出要“谨慎使用”,对于大数据风控机构,应要求其增加其他风控维度与措施。
(五)不得暴力催收
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六)加强客户信息保护
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此项的执行可按照《网络安全法》执行。
 
四、各业态规范整顿措施
(一)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
网络小额贷款是负面“现金贷”的重灾区,因此对于网络小额贷款采取了严厉的整顿措施。
1、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小额贷款公司,尤其是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较为混乱,各级地方金融局、办都有批设,而且网络小额贷款的批设经营区域往往突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全国范围经营。这种情况导致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问题突出、监管困难。本质上讲,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同,均应遵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应地方性试点意见,但因为二者在运营介质上的区别,导致双方在业务模式、监管模式上有许多差异。小额贷款公司已有《指导意见》进行约束,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指导意见》现有的内容已不能满足对它的管理,因此《意见》区分了两条线,对于一般的小额贷款公司和网络贷款公司提出不同的要求:暂停新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批小额贷款公司跨区进行,对于符合《指导意见》的一般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并未叫停。《指导意见》自2008年实施以来,已不能满足监管需要,后期《指导意见》将进行修订或者以《非存款类放贷人条例》之类监管规则取代。
对于批设部门不符合《指导意见》的已批设机构,需重新核查业务资质,至于核查后的处理措施在《通知》中并没有明确,为保证已批设机构业务稳定性、保护借款人及相关方的权益,后期整顿中的倾向性措施应该是符合《指导意见》成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继续运营,不符合《指导意见》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不同情况分类处理。
2、业管规范规则:(1)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2)对于存量业务逐步压缩、限期完成整改;(3)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4)禁止发放“校园贷”、“首付贷”;(5)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
本条针对“现金贷”的热点问题提了整顿要求。有几点需要关注:(1)与“现金贷”类似,“校园贷”、“首付贷”并没有一个行业或者法律上的官方正式的定义,甚至连学术上的定义都没有,通俗理解,“校园贷”是针对在校学生发放的短期、小额、信用的贷款;“首付贷”是针对购房人群提供的购房人应承担的首付部分的信用贷款,以满足金融机构购房按揭贷款首付成数要求。“首付贷”扰乱金融秩序、扩大金融风险,在此不再讨论。但是对于“校园贷”,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完全不得进入校园、面向学生群体放贷,还是在满足某些条件针对学生群体可以提供某种类型的业务,比如与银行提供的助学贷类似的贷款类型,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可以提供,或者学校里的硕士、博士一般会有一些收入,是否可以针对他们放贷,在整顿及之后的网络小贷业务规则制定中应予以考虑。(2)“校园贷”、“首付贷”使用的词是“禁止”,但是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使用的词是“暂停发放”。在整顿之后,对于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趋势还需继续关注;(3)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通知》要求逐步压缩存量、限期完成整改,此点需提示相关机构注意;(4)有明确的借款用途是此次整顿的一个核心要求,但是在实际业务流程中,除了嵌入消费场景中的借款用途能够把控外,其他业务流程中借款用途是很难把控的,包括像“以贷养贷”、用于股票、期货投机这样的用途,在整顿检查中如何判断,需要有落地标准。
3、资金来源整顿规则:(1)禁止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2)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3)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4)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
《通知》关于资金来源整顿的规则非常重要,提示机构重视。如前所述,《通知》的整顿措施非常接地气,非常贴合实际需要,不仅治标,更要治本。一直以来,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与互联网平台、地方交易场所、网络借贷平台合作转让信贷资产、扩大资金来源的作法非常普遍,突破了监管部门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的限制,成倍成倍地放大了风险,将风险转移至无风险承担能力或弱风险承担能力的普通投资人身上,尤其是几家巨头互联网企业成立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与自身的地方交易场所、互联网平台合作,更是成几何倍数地放大风险,一旦发生风险,将会传导成系统性的风险。
《通知》禁止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融资资金,同时还要求各小额贷款公司将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且合并后的总数应符合当地关于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比例的要求,这与我们通常认为的资产证券化不受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比例要求的观点不同,此项规定将会对小额贷款公司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降低业内对小额贷款公司未来发展的预期。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
1、银行业金融机构放贷业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要求发放贷款。
此条包含的两层意思均需注意。
2、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无放贷业务资质机构的禁止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通知》三(四)是从资金投向层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限制,本条则是从机构层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限制。此处的“不得以任何形式”既包括理财产品或资产管理产品等,也包括以贷款方式提供资金。
3、关于助贷的禁止性要求:(1)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2)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3)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本条规定,提示助贷机构注意。《通知》明确要求助贷业务回归本源,意味着现有的第三方兜底的银行助贷模式被叫停。助贷机构应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放贷业务中起到协助推广、协助获客、大数据支持、协助催收等辅助作用的机构,不得由助贷异化为信用中介,变相自己放贷。不少“现金贷”的资金来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与助贷机构签订“抽屉协议”,由助贷机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者承诺兜底,甚至要求助贷机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有些助贷机构借用银行业金融机构“通道”,自行放贷。这种模式,一方面受制于助贷机构的风控能力,容易产生大量坏账,另一方面,在坏账积累、助贷机构无法承受时,风险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传导。
助贷机构应通过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收取服务费的方式获利,利润来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不是借款人,《通知》明确叫停了第三方机构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本条禁止性要求对向银行提供风险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也会有影响,第三方服务机构可向银行提供风控模型、风控技术以及大数据支持,但不得直接为银行提供审贷服务。
4、关于资金投向的禁止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本条禁止性要求叫停了火热进行的“现金贷”ABS。 小额贷款公司(包括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行ABS产品或其他产品受阻,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或通过嵌套、结构化的方式投向“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ABS产品或其他产品。小额贷款公司(包括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其他合规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仍可以发行与投资。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信息中介,本身并不放贷,此次在“现金贷”的整顿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策略是在前一段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1)撮合的业务综合资金成本须控制在年化36%以下;不得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保证金及各项费用;不得设定高额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2)不得将客户信息采集、甄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3)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4)不为“校园贷”、“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提供撮合服务;不为无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的人提供撮合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不得参与P2P网络借贷,提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意。除此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需特别注意一点,上述整顿要求不仅对于“现金贷”适用,对于其他的业务类型也同样适用,提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前自查、矫正,虽在之前的整治工作中并未要求,但之后有可能会纳入整治验收的范围。
   
总体来说,《通知》的整顿要求详尽切实、标本兼治,厘清了业务中的灰色地带,这些规定,不仅对“现金贷”有作用,对于相应机构的从业行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各机构在“现金贷”的整顿应予以遵守,同时在日常经营中也要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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