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左某某2018年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在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行腰椎等部位固定术,2年后回到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处内固定取出术,2020年6月16日入院,同月17日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处在全麻下行腰椎、右股骨、右腓骨、右距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术中生命体征平稳。在手术前,患者左某某亲属左剑福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并由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麻醉手术,当时的麻醉方式是连硬外麻,由于患者术中疼痛难忍,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术中更改麻醉方式为全麻,但未告知患者家属。手术完成后,患者左某某回到病房输液,在2020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患者左某某在病房中突发精神异常并伴有暴力行为,主治医生查看后对其输液,中午11时,主治医生令原告方将家属左某某转院至精神专科医院。原告方办理出院手续并将家属左某某带至租房处,下午2时患者又在家中精神失常,原告方将其送至医院,因主治医生不在,又返回租房家中,准备送往吉安市治疗,在2020年6月21日早晨,患者左某某走出租房在楼面行走时坠落,随即送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处抢救治疗,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左某某家属)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左某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患者左某某2018年因交通事故在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腰椎等部位固定术,2020年6月6日从务工地福建省石狮市回家来被告处拆卸钢板,同月10日到被告处对固定术进行检测,医院安排16日入院,17日早晨8时实施麻醉做手术,在拆除中又实施了第二次麻醉,麻醉前未告知家属,家属没有签字;11点后取出腰椎等部位钢板,回到病房后精神恍惚,吐出痰中带血,18至19日两天上午各注射了三瓶药液,下午一瓶,20日凌晨两点后左某某在病房中精神失去常态,口出狂言说有人谋杀他,并拿起砖头要砸人;原告方告诉主治医生,经查看后又输液,中午11时主治医生强令患者出院转精神病医院,左某某中午回到租房后又发精神失常,下午2时又送回医院求助治疗因主治医生不在,又返回家中,21日上午左某某走出房内在楼面上行走时坠落,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左某某精神失常突发原因虽然不明,但可以认定精神失常出现与被告医疗行为及不当处理致死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医方观点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辩称:1.医疗损害责任系侵权责任,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具备三大要素,即不当行为、具体损害及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左某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召开了听证会。鉴定结果为:某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左某某的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精神失常导致摔死与院方无因果关系;更改麻醉方式未尽充分告知义务,存在不足,但与其术后精神失常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诊疗行为系充分考虑患者实际情况而进行选择,已尽告知义务且未造成任何形式的实质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2020年6月17日《手术知情同意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我明白在手术中,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可能需要变更麻醉方案或附加其他操作,我授权医师在遇有紧急情况时,为保障我的生命安全实施必要的救治措施”以及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与说明中提到“但麻醉方式选择并无不妥,手术方式正确,用药合理…上述处置合理”,并且鉴定意见明确了术后谵妄是术后常见的并发症,患者左某某在术后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其死亡时已经出院居家休养,诉状所称过错只是原告方主观臆断,要求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1.不同研究报告的术后谵妄发生率差异很大,这与目标人群与谵妄筛选方法的不同以及医疗处理的差异有关,患者事实情节符合术后谵妄的临床表现,且被患者左某某的精神失常可能系自身精神疾病突发,也可能是术后谵妄,后者可能性较大,患者精神异常为一种症状,根据现有材料,结合临床专家组讨论,对患者的疾病诊断考虑为术后谵妄,为术后并发症;2.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术中更改麻醉方式未让家属签字确认,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3.原告方可以自行联系转诊医疗机构,出院后未至精神病医院就诊,自身存在过错;4.患者术后谵妄,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院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院方的诊疗行为在其精神异常导致摔死的结局中原因力大小为无原因力。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方的亲属左某某精神失常导致摔死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患者左某某及其近亲属对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术中更改麻醉方式享有知情权,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术中更改麻醉方式未让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确认,并且未将该医疗行为可能发生术后谵妄并发症的后果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应对该过错行为所产生的任何伤害,不论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辩称在2020年6月17日《手术知情同意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我明白在手术中,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可能需要变更麻醉方案或附加其他操作,我授权医师在遇有紧急情况时,为保障我的生命安全实施必要的救治措施…”,经查,在本次医疗行为中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因患者疼痛,不配合手术而更改麻醉方式,不属于《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所示的紧急情况,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也未举证证明手术过程中患者存在紧急情况需要变更麻醉方案,故而对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未尽充分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3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4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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