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和机关团委联合举办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二中院民四庭报送的《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文荣获一等奖。该案中,出资比例为1%的小股东,解除出资比例99%大股东的股东资格,经过一审败诉,终于二审判决以小股东成功解除大股东资格而胜诉。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简要回顾该案的基本情况,并围绕该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一、案情简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4.通过有关注册资本、股东出资修改后新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新增注册资本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了万禹公司向其邮寄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注明,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影响股东资格及表决权。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审议事项应不通过。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是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二、本案思考之一:如何认定抽逃出资?
《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后,股东已经出资到位,采用具有隐蔽性、违法性的方式抽逃,致使公司资产在财务账目上看没有变化,而实际上公司资产已经不足,该行为人依然享有股东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股东的出资,在该笔出资的所有权从公司转为股东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否产生了实际交易。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否产生了实际交易,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真实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工作底稿以及有无真实业务往来、货物交付或者提供服务等。
本案中,豪旭公司的9,900万元出资款由京地公司、子月公司等汇入豪旭公司账户,再由豪旭公司汇入万禹公司。在验资后三日,豪旭公司将全部出资款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转入案外公司,再由案外公司汇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万禹公司汇入案外公司的款项,无证据证明业务往来或合理用途。二审法院认为,豪旭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之后亦未补足出资。符合“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是法定情形,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也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并且抽逃出资发生在实际出资之后、目的是将出资回流股东,要与虚假出资和以逃避债务的转移资产相区别。
三、本案思考之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
《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司法解释三》明确限制其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方面的股东权利,并未阐述表决权的限制。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即使抽逃出资,也应当享有共益权。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决议,该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公司法》修正后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资本、验资等要求,股东投资门槛大大降低,赋予了股东更多自由约定的空间,但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包括控股股东资格。
因此,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与十七条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十六条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都只能限制其自益权,不得限制其共益权。十七条侧重是否保留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问题,在该问题的表决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义务的股东表决权被排除。值得一提的是,在除名决议表决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享有表决权。类似的表决权被排除,还出现在公司法关于对内担保问题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目的都是排除利益相关人的影响。
就二审法院判决来看,由于拟被除名股东与所议事项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存在操纵表决的可能性,该股东不应该就此事项进行表决。因此,除名决议应由其余股东表决。如果不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在该股东对公司绝对控股时,公司将无法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会表决也被架空,无任何实质意义。
四、本案思考之三:解除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能召集或者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招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由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除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程序包括:
1.前置程序:向股东发出通知催告其缴纳或者返还,给予拟被除名股东以补正的机会,且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期限。
2.股东会会议程序:如果拟被除名股东未能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公司按照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按照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其中要特别注意“通知”拟被除名股东这一环节,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包括通知的时间应提前、通知方式确保成功送达、通知内容中要包含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
3.后置程序:除名决议通过后,《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本案中,万禹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流程,给予豪旭公司合理期限要求其返还全部出资,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召集股东会。排除抽逃股东的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小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法院对于后置程序予以释明。本案综合适用了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规则,而对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比较欠缺。
五、结论与思考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分析后认为,在抽逃出资股东除名的案件中,依据现有规定,主要注意两点:首先是认定抽逃出资的行为、程度;其次是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如发出通知、开会表决、减资或缴纳相应出资。然而现有抽逃出资的规定比较概括,需要继续立法细化,诸如针对控股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如何保障小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的权利不被否定或剥夺、通知拟被除名股东以及其参加股东大会表决的关系处理、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等。当前实务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详细约定。增加代表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监事的设置,也可以起到有效制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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