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市监处罚〔2022〕90号
当事人:沙雅县科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4MA78275U4A
住所(住址):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银犁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22年农资产品生产流通领域专项执法检查行动的通知,我局执法人员对沙雅县科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查。经新疆嘉诚兴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出具2022F0625-4号检验报告单,总养分≥45%,结果:44.1、钾含量≥15%,结果:12.2。检测结论:该样品经检测,总养分、钾含量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标准要求。该批产品商标:无商标复合肥,抽样基数为435袋,抽样日期:2022-03-03,规格型号40kg/袋,总养分≥45%配合式:15-15-15。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遂于2022年3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2018年08月04日在沙雅县银犁物流园*****号成立沙雅县科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农业技术咨询及指导服务、化肥、包装种子、农药零售(国家明令禁止除外)、农业技术服务、地膜、滴灌带、滴灌配件、农田土地平整、农田管理服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机及配件、农田及园林托管服务、机采棉作业服务、土地深松。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经营及销售,其产品主要销售于沙雅县范围内的农户。沙雅县市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3日对沙雅县科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复合肥生产单位为新疆众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复合肥进行抽检,经新疆嘉诚兴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2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2022F0625-4号检验报告单送达给当事人。检测结论:该样品经检测,总养分、钾含量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标准要求。抽样基数为435袋,抽样日期:2022-03-03,规格型号40kg/袋,总养分≥45%配合式:15-15-15。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经询问,当事人该批复合肥料是从新疆众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厂址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乌尊镇中学以南厂房,购进价每吨2700元;该抽检批次的复合肥料共进了17.4吨,检查时该复合肥料(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9)都已销售完,没有库存。销售价是2900元/吨,因为是卖给农民的,没有销售记录和票据。该抽检批次的复合肥料的货值金额为:17.4吨*2900元/吨=50460元,违法所得:17.4吨(2900元/吨-2700元/吨)=3480元。当事人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但是未经第三方抽样,抽样程序不符合规定,且提供的检测报告单的生产单位是新疆益地佳肥业,与此批抽检的新疆众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厂家。因此,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证据。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证据二:新疆嘉诚兴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F0625-4号检验报告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测结
果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事实及库存情况;证据三:沙雅县科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进货票据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的进货数量及价格。证据四:沙雅县科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抽样意见书、抽样结果无异议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该批复合肥的抽样结果和过程无异议。案件性质:鉴于以上事实,案件调查人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该批复合肥料总养分为45%,检测结果为44.1%,钾含量≥15%,检测结果为12.2%,其他检测项均合格。负责人自收到检验报告后,能够高度重视,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沙雅县科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减轻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仟肆佰捌拾元整(3480元);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贰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25230元)。两项合计:贰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整(28710元)。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工商银行沙雅县支行(账户:沙雅县财政局,账号3014141129024911934)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沙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沙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沙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4月24日
邵阳行政诉讼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zhengsusong)提供邵阳市行政诉讼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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