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中,我们通过对第三方组织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研读,不难发现合规评估工作都是围绕着保证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真实性、有效性、适宜性进行的,其中有效性最为关键。除了第三方组织会对合规建设的有效性进行评估之外,检察机关也会着重审查第三方组织提交的考察报告的结论。检察机关的审查并非仅限于书面审查,星来律所赵运恒律师作为第三方组织成员的一起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中,便有检察院对涉案企业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涉案企业经过两次整改后才顺利通过验收。
因此,涉案企业应当对合规建设及有效落地予以充分重视并认真整改,否则不但前期合规建设工作付之东流,涉案犯罪行为还可能被从严处罚。本篇将结合实务工作,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适用范围、基础内容和审查结果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合规建设的适用范围
(一)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
《办法》规定涉案企业应当针对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搭建合规管理体系。企业合规建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合规建设要“治标”更要“治本”, 应当针对与涉案犯罪有密切联系的所有合规风险,不应局限于涉嫌犯罪的罪名与行为。
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虽然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但J公司先后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合同审批、保密管理等多项合规专项制度。这说明企业或聘请的合规顾问需要准确识别企业所涉及的合规风险。再如,虚开发票的行为同时涉及了公司的采购、合同审查、财务管理等各个环节,这些都属于与涉嫌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都需要列入合规整改计划中。
(二)专项合规整改与全面合规建设的关系
《办法》的附则规定“涉案企业应当以全面合规为目标、专项合规为重点,并根据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因素变化,逐步增设必要的专项合规计划,推动实现全面合规。”
这一规定呼应了实践中出现的难题——涉案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合规整改还是全面合规整改?若是专项合规整改,似乎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起到真正促进企业治理现代化、科学化和目的;若是全面合规整改,似乎检察机关管得太宽泛,超越了惩治犯罪的职责,即便是好意也容易引发其他诟病。
《办法》中“以专项合规整改推动实现全面合规”的定位很大程度上化解了实务中的这项争议。既是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必然要以专项合规作为重点、作为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评价效果的落脚点,但是实务中却并不囿于专项合规,可以通过增设必要的专项合规计划来推动企业实现全面合规。由此可见,全面合规并不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苛求”,只是企业治理的目标。
那么,何为“必要的专项合规”呢?如《办法》所言,这需要与企业的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相结合,但也并非随意加重对企业的考核负担。去年星来律所承办的一起上市公司合规整改案件中,除了与涉案罪名相关的反商业贿赂专项合规整改之外,我们还根据公司所处行业的特点,为其量身定制了数据合规专项计划,这在第三方组织评估时无疑成为了一个加分项,对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起到了有益帮助。
全面合规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性的工作,需要相当的时间和资金成本,敦促企业全面合规建设虽不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但是对企业合规治理而言是一个重要的、有效的契机。重点整改、增设必要的专项合规、推动实现全面合规是企业合规治理过程中较为科学、合理的进阶步骤,检察机关的这一定位也很好地结合了其职责与初心。
(三)关联企业或同类企业的合规整改
此外,《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非涉案企业——与涉案企业存在关联合规风险或者由类案暴露出合规风险的企业——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意在帮助关联企业或同类企业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依法合规经营,这是一项对检察建议的创新应用方式。
二、合规建设的基础内容
(一)合规建设的前提要求
《办法》规定,“涉案企业应当全面停止涉罪违规违法行为,退缴违规违法所得,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相关罚款,全力配合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第三方组织的相关工作”。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及试点的经验,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认罪认罚是合规整改的前提。《办法》沿袭了这样的前提要求,并进一步细化了具体措施。企业向检察机关提交《合规整改申请》时,也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合规承诺,积极表明合规整改的意愿和决心。
(二)合规建设的基本框架
《办法》第二章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此外结合第三方组织进行有效性评估工作的重点审查内容,我们总结出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确定合规建设领导小组,制定专项合规计划
《办法》规定“涉案企业一般应当成立合规建设领导小组,由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或者协助。”合规建设领导小组的职责为“在全面分析研判企业合规风险的基础上,结合本行业合规建设指引,研究制定专项合规计划和内部规章制度。”
在星来律所作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顾问的实务经验中,这一部分工作通常由合规整改顾问牵头、公司成员配合完成,而合规整改顾问的身份,根据不同的合规整改需求,可以是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合规专家等不同的专业人员。专项合规计划和内部规章制度不应流于形式,需要在防止相同或类似犯罪行为方面能够起到实效,经得起第三方组织的评估。
2. 公司高层合规承诺
《办法》规定“涉案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专项合规计划中作出合规承诺并明确宣示,合规是企业的优先价值,对违规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确保合规融入企业的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和管理体系。”
为了使合规的理念在公司中自上而下的得到贯彻和执行,公司高层的表态尤为重要。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高层管理人员是企业文化的风向标,其承诺和宣示是企业优先价值目标的最直接体现,对检察机关等监管层面,也体现了企业合规整改的决心。
3. 设置合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涉案企业应当设置与企业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相适应的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可以专设或者兼理。合规管理的职责必须明确、具体、可考核。”
设置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不能成为一项面子工程,只有形式上的设置而无实际权力的行使。合规管理机构或人员必须与企业的业务流程、审批流程有机融合,必须设定明确的、可考核的职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4. 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
《办法》规定“涉案企业应当针对合规风险防控和合规管理机构履职的需要,通过制定合规管理规范、弥补监督管理漏洞等方式,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制度机制。”“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应当确保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独立履行职责,对于涉及重大合规风险的决策具有充分发表意见并参与决策的权利。”
合规管理制度是企业合规的制度保障,包括企业全员普遍遵守的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如《员工手册》、合规管理具体制度如《合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考核评价制度》、重点领域专项合规管理制度如《反商业贿赂合规制度》以及合规管理流程。
5. 建立合规管理运行与控制机制
除了制度等设立之外,要确保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独立履职或参与决策、确保合规风险能够被及时发现和查处纠正,更为重要的是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否则制度必将沦为一纸空文。
《办法》规定涉案企业应当建立合规风险监测、对违规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机制,保证及时发现和监控合规风险,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同时,对涉案人员的违规行为,企业内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建立持续整改、定期报告等机制,保证合规管理制度机制根据企业经营发展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
6. 培育合规文化
虽然《办法》在第二章对合规文化没有专门规定,但第三方组织评估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时将合规文化也作为重点考察内容之一。因此,企业整改过程中应当注重培育合规文化,可以开展定期合规培训、日常合规宣传等方式。
7. 完善合规管理的保障体系
合规管理的保障体系包括合规管理考核与评价、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合规培训与宣传、提供必需资源支持等内容。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保障、设置相应的考核,才能够将制度机制的运行落到实处。
《办法》规定“涉案企业应当为合规管理制度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人员、培训、宣传、场所、设备和经费等人力物力保障”;“建立合规绩效评价机制,引入合规指标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进行考核。”
上述内容是《办法》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工作所进行的原则性和框架性指引,企业合规建设是一项既宏观又具体的工作,不存在可复制的一成不变的模版,需要结合涉案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地域、行业等因素“量身定制”。企业在开展合规建设时,对于各方面的制度建设及机制保障,可以参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ISO 37301:2021《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以及近期发布的《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等文件中的具体规定。
三、合规建设的审查结果
《办法》规定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后,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制委员会)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继而检察机关再作出不同的处理(详见下表):
这是《办法》对合规考察结果在行刑衔接问题上的相关规定——企业经过合规建设之后,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向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对于量刑建议和检察意见是选择适用还是同时适用的问题,《办法》似乎没有规定得更明确,但是这种不明确也能理解为并未排除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同时获得刑事和行政的“双重优惠”的处理结果。
对企业而言,遭受刑事处罚无异于灭顶之灾,但哪怕仅遭受行政处罚也会直接影响未来几年内的业务开展,尤其是依靠招投标项目存活的企业,一旦遭受行政处罚将在几年内失去投标的资格,如此,挽救企业的初衷便无法实现。有鉴于此,一直有学者和实务专家呼吁确立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结果的互认机制,因此,能够同时获得刑事和行政的“双重优惠”的理解更能符合立法和改革的本意。
略有遗憾的是,《办法》总则中规定了合规审查的主体是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与第十六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制委员会负有审查合规考察报告的职责似有冲突,此外也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制委员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机制。
《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迈入了新阶段,但作为一项新的改革尝试,较之《指导意见》,《办法》虽细化了许多实务中备受关注的内容,但也限于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仍然为各地的摸索探索保留了空间,也不排除随着改革的深入而进行调整的可能性。相信在今后全面推行工作中,各地也将会积累更多经验,不断丰富企业合规改革的相关规定。
本文作者:星来律所王珺律师、李可瑄律师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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