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尔莫赤作,自报名阿尔莫惹类,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布拖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喜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赤黑么拉各,女,1986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布拖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喜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阿牛拉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爱德,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喜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国权,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喜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阿更拉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阿说其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彝语翻译巴久伍力,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川34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初,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另案处理)三人被一名彝族男子以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做工为由从广东省广州市带至四川省西昌市。三人被告知到西昌目的为运输毒品,三人表示同意。后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在一名彝族男子的带领下于2016年6月3日到达云南省丽江市。随后,被告人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及“阿牛”(未查实)带领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到丽江市安乐村一移动营业厅购买了用于运输毒品的一部手机和一张电话卡,随后阿尔莫赤作将该手机交给付国权用于联系。2016年6月4日上午,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在一名彝族男子带领下前往云南省保山市,2016年6月5日凌晨四人到达保山市附近一陌生的出租房,随后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分别将毒品吞服于体内。201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付国权、尹爱德、岩五乘坐车牌号为云L×××××的白色商务车途经大理至丽江高速公路丽江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付国权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丽江市一转盘边将准备前来接应毒品的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抓获。后付国权分多次从体内共排出海洛因345.2克,含量为51.53%;尹爱德分多次从体内共排出海洛因345.1克,含量为48.33%;岩五分多次从体内共排出海洛因331.9克,含量为60.8%。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查获的海洛因、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详单、称量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欧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付国权等人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均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均系从犯。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应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应对其接应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国权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系初犯,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阿尔莫赤作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阿尔莫赤作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尔莫赤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赤黑么拉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付国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尹爱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涉案海洛因1022.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阿尔莫赤作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阿尔莫赤作系运输毒品犯罪预备;2.阿尔莫赤作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阿尔莫赤作减轻处罚。
被告人赤黑么拉各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赤黑么拉各系运输毒品犯罪预备;2.赤黑么拉各系从犯,认罪态度好;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性。请求本院对赤黑么拉各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国权上诉提出:1.用于联系的手机系阿尔莫赤作交给尹爱德,并非交给付国权,后来尹爱德因身体不舒服才交给付国权。故原判认定阿尔莫赤作将用于联系的手机交给付国权的事实错误;2.其具有立功表现;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国权的辩护人提出:付国权具有从犯、立功表现、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付国权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爱德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本案另案处理的岩五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应对尹爱德从轻处理;2.尹爱德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尹爱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与岩五(已由云南省丽江市司法机关处理)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被一名彝族男子以到凉山做工为由带至四川省西昌市。到达西昌后,三人被安排住宿于西昌一不知名的旅馆内,并安排三人吞食苹果条,三人吞食后,该名彝族男子安排三人去云南运输毒品回西昌,付国权、尹爱德、岩五相互商量后均表示同意。2016年6月3日付国权、尹爱德、岩五三人在一名彝族男子的带领下到达云南省丽江市。随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及“阿牛”(真实姓名不详)带领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到丽江市城郊安乐村一移动营业厅购买了一部手机并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随后阿尔莫赤作将一个电话号码卡安装在新购买的手机上并交给尹爱德,并叮嘱尹爱德途中用新购买的移动电话与保存在该手机内的手机号码保持联系。2016年6月4日上午,从西昌带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到丽江的彝族男子将付国权、尹爱德、岩五三人带至云南省保山市。2016年6月5日凌晨,四人到达保山市附近一出租房内,随后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分别将毒品上家给予的毒品吞服于体内。回程途中,因尹爱德身体不适而将联系电话交给付国权。201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付国权、尹爱德、岩五乘坐车牌号为云L×××××的白色商务车途经大理至丽江高速公路丽江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付国权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丽江市一转盘处将准备前来接应毒品的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抓获。被抓获后,付国权分多次从体内共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67颗,经称量,净重345.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51.53%;尹爱德分多次从体内共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66颗,经称量,净重345.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48.33%;岩五分多次从体内共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63颗,经称量,净重331.9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0.8%。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喜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付国权抓获,次日对付国权、尹爱德运输毒品案予以立案。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4日,凉山州公安局指定付国权等运输毒品案由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管辖。
3.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户籍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喜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禁毒大队民警在丽江市大丽高速丽江西收费站出口将坐车牌为云L×××××白色商务车内的嫌疑人付国权、尹爱德挡获,嫌疑人付国权、尹爱德被抓获后,准备前来接货的老板一直给付国权、尹爱德打电话。该大队为将准备前来接货的老板抓获,叫嫌疑人付国权、尹爱德一直与接货老板取得联系,在确定接货老板的具体位置后,该大队民警在丽江市古城一转盘附近将前来接货的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抓获。后将付国权、尹爱德带至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体内有异物。后经排毒,付国权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67颗,尹爱德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66颗。
5.排毒记录证实,2016年6月6日6时10分至2016年6月7日8时40分,付国权分6次共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67颗;2016年6月6日8时15分至2016年6月7日14时20分,尹爱德分7次共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66颗。
6.称量记录、计量笔录证实,(1)2016年6月12日,经对付国权体内排出的67颗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为345.2克,并将结果告知付国权;(2)2016年6月12日,经对尹爱德体内排出的66颗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为345.1克,并将结果告知尹爱德;(3)2016年6月9日,经对岩五体内排出的63坨可疑物称量后,净重331.9克。
7.缴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实,付国权、尹爱德体内排出毒品的情况,经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辨认无异议。
8.毒品鉴定意见,(1)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0639、064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付国权处查获的345.2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5克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1.53克/100克;从尹爱德处查获的345.1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5克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8.33克/100克;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二被告人。
(2)丽江市公安局(丽)公(司)检(理化)字【2016】163号鉴定报告证实,对从犯罪嫌疑人岩五体内排出的毒品进行了检验,结果从送检的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0.8%。
9.四被告人查获地点的照片、阿尔莫赤作等人带领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办卡营业厅照片、尹爱德办理移动卡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照片、阿尔莫赤作购买手机单据的照片、付国权、尹爱德、岩五住宿登记照片、缴获的手机等物品照片证实,阿尔莫赤作等人带领付国权、尹爱德、岩五购买手机、办理手机卡的情况,付国权、尹爱德、岩五的住宿情况,以及四被告人被抓获情况,经四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被挡获的丽江西高速路出口照片、被挡获时乘坐的商务车照片,经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辨认无异议。
10.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2016年6月6日、6月7日对赤黑么拉各、阿尔莫赤作、尹爱德、付国权检测,呈阴性。
11.对嫌疑人付国权、尹爱德、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的搜查笔录证实,(1)从付国权的右边裤兜搜出一个钱包,里面有一张身份证,号码为:44×××13,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0,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18,一部金色手机(150××××0424);(2)从尹爱德右边裤兜搜出一张身份证,号码为:4330224198809122992;(3)从阿尔莫赤作右边裤兜搜出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阿尔莫赤作身上携带的花色钱包内搜出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6;(4)从赤黑么拉各左边的裤兜里搜出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赤黑么拉各身上携带的深色袋子里搜出30个黑色塑料垃圾袋、一把白色剪刀、一双君子牌塑料手套。
1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对犯罪嫌疑人付国权、尹爱德持有的各类不明粉末采用拍照固定、原物提取的方式进行提取。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显示,被告人付国权、尹爱德及岩五经分别辨认,确认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就是他们三人2016年6月3日到达丽江之后来接应他们,带他们吃饭、给他们买手机、办理电话卡,并交代付国权等人将毒品运至丽江后答应来接应的女子。证人欧某对来其手机营业厅以180元价格购买一部“智珀”手机的两个年轻女子进行辨认,认出嫌疑人阿尔莫赤作就是2016年6月3日在她手机店里以180元钱购买手机的女子,辨认出嫌疑人赤黑么拉各就是2016年6月3日在她手机店里购买手机的女子同行的那个高、胖的女子。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犯罪嫌疑人付国权毒品疑似物67颗、银行卡3张、金色直板手机1部、身份证1张;尹爱德毒品疑似物66颗、身份证1张;阿尔莫赤作白色VIVO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赤黑么拉各白色VIVO手机1部、30个塑料袋、一把白色剪刀、一双君子牌手套;扣押犯罪嫌疑人岩五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31.90克。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喜德县公安局调取卡号为62×××76(阿尔莫赤作)、62×××12、62×××18的开户信息、开户行、该卡自2016年4月7日至6月7日的交易明细、交易及对方账号的身份证号和姓名。查询犯罪嫌疑人付国权卡号为62×××78余额为7.95元、付国权名下有卡号为62×××77的农行借记卡,余额为0元;犯罪嫌疑人尹爱德名下有农行借记卡三张,卡号为:62×××67、62×××18、62×××75;犯罪嫌疑人阿尔莫赤作名下有卡号为62×××76的农行借记卡,余额为68.58元;赤黑么拉各名下有卡号为:62×××64、62×××13的农行借记卡,均为0元,以及四张6221886560001459047(余额为13.13元)、6221886560003044052(余额为133.31元)、6221886560003044953(余额为0.00元)、6221886841005123270(余额为27.68元)的邮政储蓄卡。
15.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通话详单证实,喜德县公安局向喜德县移动公司调取号码为150××××0424、188××××5101、182××××6596的机主资料、基站代码及2016年4月14日至6月14日的通话详单,182××××5658、182××××3013、188××××9258、17118001143的机主资料、基站代码及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通话详单,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向丽江市移动公司调取186××××0221、182××××6596的机主信息及2016年5月至6月的通话记录。经查:犯罪嫌疑人付国权、尹爱德被挡获时使用的电话号码150××××0424,该手机号的办理日期是2016年6月3日,使用身份证为尹爱德。电话号码188××××5101的用户名为杨小珍,实际使用人为犯罪嫌疑人阿尔莫赤作。182××××6596的使用人为犯罪嫌疑人为赤黑么拉各,开户名为洪陈燕;186××××0221号码的开户名为洪陈燕。号码180××××9273为外国公民护照YLK2365093开户,开户名为罗荣伟。犯罪嫌疑人阿尔莫赤作使用的号码188××××5101于2016年6月5日09时15分(被叫)、09时26分(主叫)、11时49分(主叫)、12时48分(主叫)、14时39分(主叫)、42分(被叫)、57分(被叫)、21时46分(被叫)、6月6日03时42分(主叫)、47分(被叫)、52分(被叫)、04时00分(被叫)、10分(被叫)、16分(主叫)、20分(被叫)、24分(被叫)、27分(被叫)、34分(被叫)、36分(被叫)、38分(被叫)、45分(被叫)、48分(被叫)、05时02分(被叫)、04分(主叫)、12分(被叫)与180××××9273(外国公民护照YLK2365093开户,开户名为罗荣伟)通话。犯罪嫌疑人赤黑么拉各使用的电话号码182××××6596于2016年5月31日11时12分(被叫)、18分(主叫)、19分(主叫)、12时30分(主叫)、6月2日13时25分(被叫)、38分(主叫)、16时18分(被叫)、43分(主叫)、17时02分(被叫)、05分(主叫)、18时39分(被叫)与188××××5101通话。犯罪嫌疑人尹爱德、付国权使用手机号150××××0424与186××××0221于2016年6月5日14时58分至2016年6月6日05时15分通话19次。180××××9273(外国公民护照YLK2365093开户,开户名为罗荣伟)于2016年6月6日05时23分与186××××0221通话。
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阿尔莫赤作供称与其一起带付国权等人去办卡、买手机的“阿牛”,查无此人。带犯罪嫌疑人付国权、尹爱德、岩五去吞毒品的男子真实身份无法核实。
1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路(安乐村村口)开了一个移动营业厅卖手机,2016年6月3日晚8时30分许,有个彝族女子在其营业厅买了一部手机,当时他们有好几个人,是照片上的女人(阿尔莫赤作)给的钱。当时有两个女的,一胖一瘦,还有几个男的。(侦查人员将赤黑么拉各的照片出示,问另外一个女的是不是这个人)另外一个女的是照片上这个人,长的有点胖,个子比付钱的那个女的要高一点。当时她买了一部“智珀”手机,180元。其一般卖手机都要把保修单拿给顾客,但是那天这个女子买完手机后她没有要保修单。其不能辨认出另外几名男子。
1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晚23时59分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其通过朋友盛学田介绍从大保高速下关入口处将六个人拉到丽江市。其先走大保高速到邓川,再走大丽高速。在大丽高速丽江西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从盛学田处得到运费600元,其不知道该6个人去丽江干什么。路上他们有过电话联系。其开的车是一辆车牌号为云L×××××的银灰色东南得利卡商务车。
19.涉案人岩五的供述证实,其与尹爱德、付国权、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一名汉族男子的带领下于2016年6月2日下午从东莞到的西昌。到西昌后,那名汉族男子就告诉其到西昌是运输毒品,运输后给报酬8千元,钱还没有给。其与尹爱德、付国权被安排在西昌一宾馆的一房间住下,不知道另外两个人住哪儿。第二天早上在另外一名男子的带领下,其与尹爱德、付国权先乘大巴从西昌到攀枝花,再乘大巴从攀枝花到丽江。2016年6月3日下午到达丽江后,有三个女的来接,一起吃完饭后带路的那个男子就走了,那三个女子就带其与尹爱德、付国权去一移动营业厅里办了张电话卡,卡是用尹爱德的身份证办理的,办完卡后那三个女子又带其与尹爱德、付国权到一卖手机的地方买了一部手机,买手机的钱是她们当中有点瘦的那个女子给的,手机买了后是交给那个广东人的,完后她们三个把其三人带到一旅馆住下,钱还是那个瘦的女的给的。第二天早上9时许,从西昌带其三人到丽江的那个男子来带其三人到丽江客运站乘坐大巴到保山,那名男子又包了一辆面包车直接到保山边境的勐定,当时时间是6月5日凌晨,又乘坐两辆摩托走了三四十分钟,下车后四人越过边境进入缅甸,在一户人家里,其与付国权、尹爱德等三人开始吞食毒品,吞后一个缅甸人就把其三人送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并给其三人1万元作为路上的路费。其三人就原路返回,路上都有人提前安排好了车子接送,转了几次车到保山,然后到大理,最后到丽江时被抓获。
20.被告人付国权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31日上午,其去广东新塘人才市场找工作。一名以前认识的招工的男子称去四川西昌当搬运,一个星期可以挣6千元到8千元,其同意。2016年6月1日下午,其与尹爱德、岩五、还有另外两个男的就在一名男子的带领下从东莞出发往西昌。6月2日晚上19点左右到西昌,吃完饭后,其与尹爱德、一个男子(岩五)住一个房间,另外两个男的住一个房间。过了几分钟,一个背着小孩的女子就来到其房间,她把苹果削成条状,大概有手指小指那么大的,叫其三人试着吞下去,三人就试着吞,都吞下去了,她问能不能吞四五十个,他们称没问题,其没有吭声,心想他们能吞其也可以吞。那女的就说明天早上出发,然后她就走了。一同来的男子(岩五)就说这个女的让其三人当“蚂蚁”,其表示不懂,岩五就说相当于走私东西,其说来了就做。第二天,一个陌生男子从西昌坐班车送其三人到丽江,到丽江后就见到三个女的,一起吃饭后,那三个女的就带其三人去买了部手机,手机是交给尹爱德的,手机号码是150××××0424,那个女的还把她的联系号码186××××0221存入其三人带的手机里,称方便联系。一个女的称把东西运到丽江后就和她联系,然后那三个女的给其三人开了个旅馆住下,三个女的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8点那个男的又来带三人从丽江汽车站坐班车到保山,在保山以900元的价格包了个车去一个不认识的地方,一直走的是山路,到了一个山脚下后,又换乘两辆摩托,坐了十多分钟,就到一个像农村的地方,之后就去了一个出租房,三人就在那个房间里呆了一晚上,凌晨五点,三人开始吞毒品,其吞了67颗,到中午12点过,那个房东就带其三人走了二十多分钟的山路,走到山脚下公路边的时候,已经有车子来接了,在车上尹爱德称他吞完毒品不舒服就把手机交给其,然后三人又换乘了几次车到达保山,从保山又换了一辆出租车到大理,在大理又换了一辆商务车,之后上来三个年轻人和其三个坐这辆车,就上高速路一直到丽江,到丽江西出口被抓获。和其一起的另外两个人一个叫尹爱德,另一个其不认识。后来其排出67颗毒品。在路上其用手机与手机号码186××××0221联系过数次。最后其配合公安人员将来接货的两名女子抓获。
21.被告人尹爱德的供述,2016年5月底,其在广东东莞找工作时,被一不知名的男子以招工为名与付国权、岩五一起被带到西昌。到西昌后,吃饭、住下后,那名男子的一个朋友就在旅馆房间问三人要不要去运输毒品,三人商量后表示同意运输毒品。过了一会儿进来一个女的,说这次过来是去背毒品,一次报酬8千元,这个女的就削了一些苹果,削成条状形,和手指一般大,并称这次每人要吞五六十个这样的毒品,然后叫三人吞下去,三人吞下去后她就走了。次日早上7点,三人在另一名陌生男子带领下从西昌坐班车下午四点到了丽江。到丽江之后就有三个女的来接,一起吃完饭后,那三个女的其中一个瘦的(阿尔莫赤作)就去以其身份证办了一张手机卡,号码是150××××0424,然后买了部手机,将她的号码186××××0221存入那个手机,手机当时交给其的(后来在回来的路上,因其包里装满了烟,于是便把手机交给付国权)。之后三人在一个旅馆住下。次日早上,从西昌带其到丽江的那个男的,又带三人到丽江汽车站坐班车去保山。下午2点过到达保山,然后那个人就在汽车站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包了一辆面包车到一个不知名字的地方,又坐摩托车并于晚上11点到达一出租房。第二天凌晨五点那个带路的男人就叫三人开始吞毒品。其吞了67块,毒品是之前包装好的。第二天中午12点的时候从那个出租房出来,带路的男子给其约5千元钱,称是路上的路费,只要交给第一个司机就可以了,后来其就把该5千元钱交给第一个司机,然后边走路边坐车到保山,从保山又坐一辆出租车到大理,到大理后又换一辆商务车到丽江,到丽江西被抓获。路上的车子都是别人安排好了的,但具体是谁在安排其不知道。被查获时有6个人,这六个人是不是给一个老板背毒品其不清楚,另外的三个人是到大理后才一起上的同一辆车。其和另外两个人是从广东那边就在一起,一个叫付国权,另一个(岩五)叫什么其不清楚。付国权吞了67个小坨,另外那个吞了65个小坨。其被抓获到现在排了66坨毒品出来,已经排完了。当时其吞了67块,中途吐了一块出来,被那个送其到大理的司机拿走了。
22.被告人阿尔莫赤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一个人坐班车去的丽江,去丽江是因为“阿牛”叫其去接毒品,其和“阿牛”在丽江歌城里唱歌遇到赤黑么拉各,其不知道“阿牛”的真实情况,“阿牛”就是和其一起吃饭时那个年长一点的妇女。当时吃饭时有7个人,四个男的(一个彝族小伙子、三个汉族小伙子)、三个女的(其、“阿牛”及赤黑么拉各)。阿牛叫其到丽江接毒品给其5千元钱,这个钱给了三千,是一起吃饭时那个彝族小伙子给的,另外2千等把毒品接到后才给。那天吃完饭后其与“阿牛”、赤黑么拉各一起带视频上的三个小伙子去买了一部手机,买手机的钱是其给的,其没有在给三个小伙子买的手机里存过电话号码。其被抓获时使用的电话是188××××5101。2016年6月的一天凌晨3到5点一直有两个号码(180××××9273、17180071143)给其打电话,这两个号码是和其一起吃饭的那个彝族男的。他在电话里讲,那天一起吃饭的那三个汉族小伙子运输毒品到丽江了,叫其到那天一起吃饭的那个地方去接他们。186××××0221这个号码是谁在使用其不知道,其没有用这个号码和尹爱德、付国权联系过。其和赤黑么拉各从歌城遇到后就一直在一起,晚上也一起住。其不清楚赤黑么拉各知不知道到丽江接毒品的事,其没有给她说过这个事。被抓那天,其携带的东西(方便面、面包、烟、黑色塑料袋、剪刀)是赤黑么拉各拿来的。
23.被告人赤黑么拉各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案发前十多天前去丽江打工,其和阿尔莫赤作都是布拖人,平时见过,不是很熟悉。其和阿尔莫赤作到丽江后与一个女,四个男的一起吃过饭。公安人员出示的视频里穿白色衣服那个胖子是其。吃完饭后其与阿尔莫赤作等人一起去办过卡、买过一部手机。其被抓获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6596。
24.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四被告人讯问合法。
关于被告人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具有运输毒品犯罪预备、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在云南省丽江市为实施运输毒品的付国权等三人购买了联系手机,并在付国权等三人回到丽江市时前来接应,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均为运输毒品行为人提供了帮助,故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虽然二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原审对二被告人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该二被告人适用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赤黑么拉各、尹爱德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能性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怀疑本案有公安特情介入之外,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尹爱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尹爱德系从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其是本案从犯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对尹爱德已经适用减轻处罚,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再考虑。
关于付国权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用于联系的手机系阿尔莫赤作交给尹爱德,并非交给本人,后来尹爱德因身体不舒服才交给其暂时保管,而原判认定阿尔莫赤作将该手机直接交给付国权的事实错误,付国权具有从犯、立功表现、坦白认罪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用于运输毒品联系的该手机,确系阿尔莫赤作交给尹爱德后,因尹爱德身体不舒服才交给付国权暂时保管,该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付国权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确有立功表现,且系本案从犯,原判虽已作认定,但在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后,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尹爱德、付国权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运输海洛因10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为体内携带毒品的付国权、尹爱德、岩五购买手机,并在云南省丽江市接应该三人,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均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地位、作用相当,应对付国权、尹爱德、岩五运输的海洛因共1022.2克承担刑事责任;付国权、尹爱德受雇运输毒品,亦是从犯,地位、作用相当,付国权、尹爱德分别运输海洛因345.2克、345.1克,应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付国权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付国权、尹爱德、阿尔莫赤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赤黑么拉各虽在一审期间拒不认罪,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适用从轻处罚;对付国权、尹爱德适用减轻处罚;因付国权具有立功表现,故在对付国权量刑时,应当与尹爱德有所区别。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对上诉人阿尔莫赤作、赤黑么拉各、尹爱德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付国权的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刑初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阿尔莫赤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赤黑么拉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尹爱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海洛因1022.2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刑初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付国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国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睿先
审判员 唐光其
审判员 李光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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