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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进购性功能假药及“泡酒药包”通过微信进行销售,会判多久?

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1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台安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2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琦,系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坚、检察官助理杜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从鹿成立(另案处理)处大量进购鹿成立生产的“鹿鞭壮阳丸”、“速效大力丸”两种性功能假药及“泡酒药包”,并通过微信渠道进行销售。于某某以每瓶80元、每公斤200-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鹿鞭壮阳丸”,以每粒20元的价格销售“速效大力丸”,以每袋20元的价格销售“泡酒药包”,“鹿鞭壮阳丸”和“速效大力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42元,获利人民币14305元,“泡酒药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余元,获利人民币590元。经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于某某销售的“鹿鞭壮阳丸”和“速效大力丸”为假药。经大连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于某某销售的“泡酒药包”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22年3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陆铁刚、孟凡超、于井秋、于忠、梁悦、宋亚威、王宁、李贵新、闫保久、于芳、武玉华、张月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鹿成立的供述和辩解、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测研究院有限公司(13份鉴定报告)、于某某微信记录截屏、鹿成立微信记录截屏、鹿成立与“博堂”微信交易记录、产品外包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物流包裹等信息、孟凡超微信记录截屏、王宁微信记录截屏、李贵新微信记录截屏、闫保久微信记录截屏、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档案、无前科说明、电子档案信息、原涉案简要情况、下线于芳聊天记录截屏、下线武玉华聊天记录截屏、于某某在中通、韵达快递发件统计表、明细表及微信销售记录截屏、于某某违法所得统计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进行销售,又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犯有毒、有害食品罪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于某某销售泡酒药包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药罪,购买泡酒药包的消费者是以药用为目的,借助酒这一载体,发挥药效,同样认定为假药。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从鹿成立处大量进购鹿成立生产的“鹿鞭壮阳丸”、“速效大力丸”两种性功能假药及“泡酒药包”,并通过微信渠道进行销售。于某某以每瓶80元、每公斤200-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鹿鞭壮阳丸”,以每粒20元的价格销售“速效大力丸”,以每袋20元的价格销售“泡酒药包”,“鹿鞭壮阳丸”和“速效大力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42元,获利人民币14305元,“泡酒药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余元,获利人民币590元。经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于某某销售的“鹿鞭壮阳丸”和“速效大力丸”为假药。经大连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于某某销售的“泡酒药包”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22年3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即证人陆铁刚、孟凡超、于井秋、于忠、梁悦、宋亚威、王宁、李贵新、闫保久、于芳、武玉华、张月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同案犯鹿成立的供述、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测研究院有限公司(13份鉴定报告)、于某某微信记录截屏、鹿成立微信记录截屏、鹿成立与“博堂”微信交易记录、产品外包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物流包裹等信息、孟凡超微信记录截屏、王宁微信记录截屏、李贵新微信记录截屏、闫保久微信记录截屏、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档案、无前科说明、电子档案信息、原涉案简要情况、下线于芳聊天记录截屏、下线武玉华聊天记录截屏、于某某在中通、韵达快递发件统计表、明细表及微信销售记录截屏、于某某违法所得统计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进行销售,又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于某某的行为全部均应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药品的认定应由监管药品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出具行政认定书,本案中“泡酒药包”没有被认定为药品,而在其中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故对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89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自判决做出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侯晓凤
人民陪审员  潘立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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