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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2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健文,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亿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长岭社区中商大厦1005房。因涉嫌犯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22年6月22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同年11月21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英治,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健文犯行贿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瑶、检察官助理胡贻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健文及其辩护人田英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健文为在贷款事项上获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原党组书记、行长张恪理(另案处理)的帮助和维系两人关系,先后九次送予张恪理现金人民币共计10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恪理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健文先后八次以拜年拜节、过生日、探病等名义,在长沙、上海等地送予张恪理现金各0.5万元,共计4万元。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曾健文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达成协议,约定曾健文向佳和公司佳和名都二期项目出资3000万元,并帮助该项目获得工行不低于3亿元的贷款,佳和公司承诺向曾健文支付1800万元作为报酬。2013年5月份,曾健文请托张恪理在佳和名都二期项目申请工行贷款时提供帮助,张恪理同意并安排时任工行房地产业务部总经理的李江涛(另案处理)予以关照。同年6月的一天,曾健文在长沙市潇湘华天酒店房间里送予张恪理现金100万元,张恪理予以收受。同年9月13日,佳和名都二期项目获得工行3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后实际提款1.85亿元。
  案发后,曾健文经调查机关通知后到案。张家界市永定区监察委扣押曾健文25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健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健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被告人曾健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健文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曾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继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健文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健文系初犯、偶犯,且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从轻情节;2.被告人曾健文接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本案犯罪案发时间在2013年,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的刑法,不应对其判处罚金;4.被告人曾健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应与自首分开评价,从轻幅度更大;5.被告人曾健文系民营企业法人代表、股东,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出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健文为在贷款事项上获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原党组书记、行长张恪理(另案处理)的帮助和维系两人关系,先后九次送予张恪理现金共计人民币10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恪理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健文先后八次以拜年拜节、过生日、探病等名义,在长沙、上海等地送予张恪理现金各0.5万元,共计4万元。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曾健文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达成协议,约定曾健文向佳和公司佳和名都二期项目出资3000万元,并帮助该项目获得工行不低于3亿元的贷款,佳和公司承诺向曾健文支付出资30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为申报贷款所产生的费用(好处费)共计1800万元作为报酬。2013年5月份,曾健文请托张恪理在佳和名都二期项目申请工行贷款时提供帮助,张恪理同意并安排时任工行房地产业务部总经理的李江涛(另案处理)予以关照。同年6月的一天,曾健文在长沙市潇湘华天酒店房间里送予张恪理现金100万元,张恪理予以收受。同年9月13日,佳和名都二期项目获得工行3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后实际提款1.85亿元。
  另查明,2022年9月19日,湖南中辰华会计事务所出具会计鉴定,曾健文借给洞口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万元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四倍所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1567.2164万元。被告人曾健文非法获利人民币232.7836万元。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健文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行贿事实。张家界市永定区监察委扣押曾健文250万元。2013年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曾健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好,同意接受其在该区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健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指定管辖文书、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岗位职责材料、扣押通知书、关于印发《湖南省分行房地产开发贷款封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规范和加强房地产项目贷款评估工作的通知》、房地产开发贷款相关文件、2013年度申请房地产项目贷款审批流程信息材料、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业务凭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往来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恪理、张小华、李江涛、黄少华、朱建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健文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曾健文所犯行贿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健文行贿金额104万元,符合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人曾健文是否构成自首问题。被告人曾健文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总则对自首的相关规定,但同时也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规定,两者均强调犯罪行为人到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属于同一立法本意。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的犯罪及其法定刑,与总则互为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与自首应分开评价,双重从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且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相较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从宽幅度更大,本案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健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健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健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健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健文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曾健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健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健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二、被告人曾健文违法所得人民币232.783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向金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伍 源
书 记 员  吴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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