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刑终52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铁政,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红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会云,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铁政妨害公务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津0106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铁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杜国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铁政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会云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23日16时许,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队工作人员张某、高某及协勤人员陈某在天津市红桥区××道“天天鲜本地特价蔬果店”进行执法工作。因被告人岳铁政在店外摆卖商品,执法人员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决定,岳铁政对处罚结果不满,拒不缴纳罚款,后执法人员决定暂扣其店外物品。在保安冯某搬运物品的过程中,岳铁政用脚将冯某踹倒,后手持剪刀将陈某推倒在地,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陈某左手手部受伤。高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岳铁政抓获归案,并查获剪刀一把。岳铁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录像,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铁政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岳铁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出异议,但仅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成立,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行为,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铁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案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铁政不服,以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宣读了上诉人岳铁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岳铁政及其辩护人均对此不持异议。岳铁政表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请法庭考虑其暴力抗法事出有因,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岳铁政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二审中上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小,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判处上诉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岳铁政对西于庄街道××队工作人员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一审判决其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岳铁政明知他人报警并在民警到达前一直在案发现场。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依照法律规定可认定岳铁政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二审审查期间,经依法对岳铁政讯问并进行释法说明,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冲动性、危害性,并表示因经济困难与执法人员冲突确实不应该。在法律援助律师在场情况下,岳铁政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认可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16时许,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队工作人员张某、高某及协勤人员陈某在所属辖区中嘉南道清理商铺门前三包区域堆放物品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岳铁政在其经营的“天天鲜本地特价蔬果店”外台阶上摆卖、堆放商品。执法人员遂以对岳铁政多次纠正拒不整改为由,当场作出对其罚款100元的决定,但并未立刻开具处罚票据。岳铁政对处罚结果不满,拒不缴纳罚款。经交涉无果,陈某即决定暂扣岳铁政店外物品,并电话叫来综合执法大队保安冯某协助执行。岳铁政见状负气将已搬回店内的台秤复又放置在门口台阶处,声称让执法人员搬走。但在冯某搬运台秤及底托过程中,岳铁政猛起一脚将冯某踹倒,后又抄起一把剪刀冲向陈某,将陈某推倒在地,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陈某左手手部受伤(因未达到轻微伤以上程度,公安机关未对该伤情鉴定)。事发后,岳铁政明知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高某已报警,等候在现场,随嗣后赶到的民警至派出所说明了相关情况,其用于威胁陈某的剪刀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岳铁政到案的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证实陈某、冯某于案发当日就诊及伤情情况。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证实陈某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办事处的劳务派遣人员。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为西于庄街××队协勤队员,负责协助进行路面秩序治理等各类执法工作;冯某为西于庄街道办事处雇佣万生通达服务有限公司安保人员,负责协助西于庄街××队进行路面秩序治理等各类执法工作。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岳铁政的身份情况。
2.物证照片:张某、高某的工作证,证实二人均为西于庄街道办事处正式的综合执法队员。被害人陈某、冯某伤情照片,证实二人的伤情。上诉人岳铁政指认其经营的蔬果店、案发时使用剪刀的照片。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上诉人岳铁政指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4.被害人陈述: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红桥区综合执法大队的队员。张某、高某也是综合执法的执法队员,冯某是负责中嘉社区附近清理搬运工作的保安。2020年6月23日16时许,其与张某、高某到红桥区中嘉南道进行相关清理工作。对“天天鲜本地特价蔬果店”摊主岳铁政罚款100元。对方拒不配合,还从屋里抱出一个电子秤,称没钱,扣东西吧。其将冯某叫来配合清理。冯某搬东西时岳铁政抬脚从后背给了冯某一脚,其上前制止,对方冲其扑过来,左手掐其的脖子,右手抄起剪刀冲着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其用手抢夺剪刀,岳铁政称要弄死其,其用手挡着推着对方,担心划伤脖子,期间岳铁政骑着其,二人互相揪扯,其把剪刀抢过来扔到地上。其在抢夺剪刀的过程中被划伤了。
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佐证了陈某陈述的内容。
5.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红桥区西于庄街道××队的队员。2020年6月23日下午,西于庄综合执法队对中嘉道及中嘉南路进行日常清理工作,当日16时许,其和同事张某、陈某清理到“天天鲜本地特价蔬果店”时,发现该店外摆放了很多物品,因为之前已经多次劝说教育没有起到效果,这次要求岳铁政清理物品并罚款100元,岳铁政不缴纳罚款。其和张某向他告知了相关处罚依据,但岳铁政不认可,一直抱怨说没钱。岳铁政在此期间也收了一些东西,后陈某打电话叫来冯某,准备对店铺外的东西进行暂扣。岳铁政从屋里把刚搬进去的电子秤搬到外面说扣吧,陈某让冯某搬东西,冯某在搬东西时岳铁政对着他后背踹了过去,然后从旁边抄起一把剪刀冲到陈某面前,用左手掐住陈某的脖子,右手抓着剪刀,把陈某推到路边的树下,陈某被岳铁政压在身下,岳铁政右手拿着剪刀有挥动动作时被冯某拦下。后其便打电话报警,其看到陈某的手受伤了,应该是在抢夺剪刀时被剪刀划伤的。如果岳铁政交完罚款,会给他出具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和财政票据,岳铁政不配合工作,不缴纳罚款,只能暂扣物品让岳铁政到队里再对他进行处罚。
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佐证了高某证言的内容。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过程。
7.岳铁政供述及辩解:岳铁政供称,其在红桥区中嘉花园中嘉南道经营“天天鲜本地特价蔬果”店。2020年6月23日16时许,有三个人穿着制服称是综合执法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在店门口摆放东西是违法行为,需罚款。其和他们商量,其把东西搬进去就别罚款了。他们说不行,必须罚款,如果不交罚款,就将东西扣下。其从屋里将秤和钱箱子搬出来,说让他们搬走。之后圆脸微胖身穿综合执法衣服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来一个身穿黑色保安衣服的人,并让他往车上搬东西,保安将秤搬到车上之后,又来拿门口的其他物品。其踹了保安一脚,后用右手拿起剪刀冲向圆脸微胖的综合执法人员,到他面前其用左手抓他的衣领子,用力向后推他,他后退几步倒在地上,其骑在他身上,让他把东西放回去。他称不放,其用左手按着他,用右手拿起剪刀做出想扎他的动作,当时就是想吓唬他,他用手抢其手中的剪刀,之后挣扎起来。其继续用左手掐着他胸前的衣领,他左手抢其手中的剪刀,右手抓其左手和衣服,俩人互相拽着对方,后来一直僵持着。对方同事过来将其劝开了。圆脸微胖男子左手手掌破了,是他倒地时用手撑地时弄破的。一个月前综合执法的工作人员和其说过不让其将物品摆放在店门口。其知道对方在执行公务,但是其没钱,也没赚到钱,他们要罚款,其不认可就和他们发生冲突。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铁政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岳铁政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仅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依照法律规定可认定岳铁政具有自首情节。对检察机关关于岳铁政成立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岳铁政系初犯、偶犯,所犯罪行事出有因,并有自首情节;其在二审期间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岳铁政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岳铁政犯妨害公务罪;及第二项,即案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岳铁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岳铁政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王少兵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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