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刑终60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发超,又名王龙进,男,汉族,1995年7月29日出生,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临翔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报关员,户籍地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帆、刘阳河,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发超、赵伟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云09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发超、赵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发超与一名不知名男子(情况不清)电话联系,该男子雇佣王发超驾驶货车从沧源县城将一批化学品经永和口岸运输至缅甸。同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王发超在沧源自治县鑫矗酒店对面停车场,从两辆外地货车上将化学品转驳到自己驾驶的云S×××**货车上。为走私出境,王发超使用191箱方便面、103件快餐盒以及黑色塑料布将化学品掩盖。同年10月20日,王发超驾驶货车到达沧源自治县永和口岸,并按雇主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了被告人赵伟(报关员),后赵伟与王发超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4票800箱方便面和80000个快餐盒,多报方便面和快餐盒数量,故意瞒报80桶化学品。当日,沧源海关工作人员在边民互市查验货场进行查验,发现掩藏于方便面、快餐盒、塑料布下面的装有化学品的桶,赵伟向海关工作人员隐瞒货物真实情况,谎称车厢载运的是空桶,请求不要检查。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从云S×××**货车车厢查获甲苯56桶,净重10.91吨;乙腈22桶,净重4.89828吨;邻氯苯腈2桶,净重0.31172吨;方便面191箱、快餐盒103件。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发超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赵伟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本案扣押化学品80桶(计重16.12吨),涉案货车(云S×××**)、方便面191箱、快餐盒103件,王发超、赵伟持有的手机各1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发超提出不明知制毒物品、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赵伟及辩护人提出,赵伟只是受人委托带王发超报关,不明知制毒物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请求宣告赵伟无罪。辩护人同时提出,即便认定赵伟有罪,也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上诉人王发超为牟取高额报酬,受其在境外拉货遇到过的不知名男子雇佣,欲驾驶自有货车从沧源县城运输一批化学品从沧源自治县永和口岸通关后运往缅甸。同月17日至19日,雇主安排货车从昆明运输化学品到沧源县城,王发超将80桶化学品转驳到自己驾驶的云S×××**货车上,并用方便面、快餐盒以及塑料布对车上化学品进行了伪装遮盖,上诉人赵伟(报关员)受他人安排协助王发超办理海关手续。同月20日,王发超驾驶货车到永和口岸,赵伟与王发超取得联系,王发超告知车上装有方便、快餐盒和桶,赵伟明知王发超未如实申报车上有桶的事实,仍指使王发超以大量增加方便面数量的方式虚报隐瞒,并在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货车内藏有大量装有化学品的桶之后,谎称车上载运的是空桶,并反复请求海关检查人员让其以空桶补报,企图蒙混过关。经检查、鉴定,海关工作人员从王发超驾驶的云S×××**货车车厢内查获甲苯56桶,净重10.91吨;乙腈22桶,净重4.89828吨;邻氯苯腈2桶,净重0.31172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清点表、过磅单、现场扣留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材取样笔录、物检验报告及通某、王发超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申报材料、海关检查人员王梦宇、陈健的证言、驾驶员樊红卫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发超、赵伟对行为过程亦有供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发超为牟取高额报酬,受人雇用驾驶自有货车在我国境内接驳大量桶装制毒物品并进行伪装后运往国外,违反国家规定向海关虚假申报,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伟受他人安排,违反国家规定,指导王发超虚假申报并在制毒物品被发现后反复请求海关检查人员隐瞒事实,极力促使制毒物品非法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查,同案犯王发超指证事先已将车内有桶之事告诉赵伟,在王发超欲按400箱方便面申报的情况下,赵伟为掩饰制毒品物品重量,依然将方便面虚报为800箱企图蒙混过关;同时赵伟在车内制毒物品已被海关检查人员发现的情况下,谎称车上桶内无物并请求海关检查人员允许其补报为空桶;赵伟行为表现,足以说明其主观明知桶内物品的属性。赵伟及辩护人关于主观不明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赵伟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经审查,王发超接驳大量桶装制毒物品并进行伪装,应当知道桶内物品的属性。王发超关于不明知制毒物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王发超、赵伟均系受人安排参与犯罪,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中,赵伟介入时间较晚,参与程度相对较浅,减轻处罚幅度应大于王发超。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作出适当判处。上诉人王发超依据从犯情节所提上诉理由,不再采纳。
原判根涉案制毒物品数量、各上诉人的犯罪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二上诉人所处刑罚适当。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万虎
审判员 梵丽英
审判员 杨宇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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