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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多次徇私枉法,使多名有罪之人未被刑事追诉,法院怎么判?

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朝奎,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大学文化,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原副局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平安路88号。因涉嫌违纪违法,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德庆曲珍,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大学文化,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原政委,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金林小区2单元11楼1号。因涉嫌违纪违法,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朝奎徇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藏0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朝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一)“4.26”事实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邓朝奎带队对林芝市八一镇内×××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进行突击检查,从×××水疗休闲会所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从××桑拿部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次日,王**将法制支队对两起案件均已达到刑事案件的意见向邓朝奎汇报,明确表示治安支队对两起案件均已构成刑事案件追诉标准,应当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办理。后因×××水疗休闲会所股东宋某某通过他人向邓朝奎打招呼说情,邓朝奎遂指示王**将两案件“以治安案件顶格处理”。后治安支队将该两案降格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事后邓朝奎从宋某某处分两次共收受一斤断虫草,折合人民币4万元。
  (二)“12.11”事实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邓朝奎带队对林芝市巴宜区“××”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从现场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其他卖淫女五名,查获数本记录多次卖淫行为的账本。
    被告人王**先后三次向邓朝奎汇报该案情况,并明确表示“案件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建议交给刑警队处理”,邓朝奎碍于徐某某的求情,指示王**将该案交给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按照治安案件处理。王**擅自决定伪造笔录、隐匿证据,安排办案民警对相关涉案人员以治安案件取证标准重新制作笔录,最终该案从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
    二、受贿罪
    被告人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4.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收受虫草价值1.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7万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2017年,被告人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廖某某为其所经营的酒店、茶楼能够获得关照为目的送去的现金5万元、4.2万元,共计9.2万元。
    (二)2017年中秋、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期间,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胡某为其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生意能够获得关照为目的送去的现金3000元、3000元、1万元,共计1.6万元。
    (三)2013年5、6月份,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费某某现金1万元,帮助费某某的儿子落户林芝事宜。
    (四)2013年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某现金6万元,为杨某某拿到中铁二局拉林高等级公路移民爆破项目。
    (五)2018年底,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某为爆破项目获得关照为目的送去的现金2万元。
    (六)2017年端午节、2018年中秋节,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刘某为劳务公司获得关照为目的送去的现金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
    (七)2018年,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余某某现金2万元,帮助余某某的亲属落户林芝事宜。
    (八)2017年7、8月份,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史某某现金1万元,帮助史某某的亲属落户林芝事宜。
    (九)2019年7、8月份,邓朝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某为生意获得关照为目的送去的虫草半斤,价值1.9万元。
    另查明,邓朝奎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朝奎、王**的家属向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32.1万元、3.48万元。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邓朝奎涉案赃款30.7万元移交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朝奎、王**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中被告人邓朝奎多次徇私枉法,包庇人数众多属情节严重。在“×××”事实中,邓朝奎收受宋某某贿赂4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当以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处罚。邓朝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12.11”徇私枉法事实中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邓朝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邓朝奎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邓朝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对受贿部分应认定自首,且退还了涉案全部赃款,可减轻处罚。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朝奎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朝奎退赃款30.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邓朝奎及其辩护人提出:1.即使“4.26”案件降格处理为治安案件在职务上有一定的疏忽,但是并没有涉及权钱交易,2017年至2018年收取的财物系节日礼物,与“4.26”案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2.“12.11”××洗浴中心案件中,邓朝奎已经明确告知王**该案需要移交巴宜区公安局,王**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篡改了笔录,最后按治安处罚的后果不应当由其一人承担责任;3.邓朝奎不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4.在受贿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家庭经济困难,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二审中提出:在12.11案件中,与邓朝奎无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自治区检察机关意见: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事实
    (一)“4.26”徇私枉法事实
    2017年4月26日,时任林芝市公安局副局长的上诉人邓朝奎带队对林芝市八一镇内的“×××”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进行突击检查,从“×××”水疗休闲会所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从××桑拿部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次日,时任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政委的原审被告人王**向邓朝奎汇报法制支队的意见为,两起案件均已构成刑事案件,明确表示治安支队认为两起案件均已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应当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办理。因“×××”水疗休闲会所股东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向邓朝奎打招呼说情,邓朝奎遂指示王**将上述两起案件“以治安案件顶格处理”。后治安支队将两起涉嫌刑事犯罪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事后,邓朝奎从宋某某处分两次共收受一斤虫草(价值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林芝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理审批表、呈请责令停业整顿审批报告书等证实,2017年4月27日,侦查人员从“×××”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并对相关违法人员及涉案场所均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及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审批表承办人意见处李某某、刑某某签字;审核部门意见处朱某某签字;领导审批意见处邓朝奎签字。
    2.“×××”水疗休闲会所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水疗休闲会所成立日期:2008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洗浴服务。
    3.“4.26”案立案、逮捕相关材料证实,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8日分别对“×××”水疗休闲会所宋某某、宋某1、黄某某,“××”桑拿部周某某进行立案、逮捕的情况。
    4.证人严某(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6日,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办理“×××”水疗休闲会所和“××”桑拿部两起案件时严琪没有参与,但事后听李某某、刑某某向严某汇报,严某也翻看了卷宗材料发现两起卖淫嫖娼案属于刑事案件,但均以行政案件来办理,并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对涉案场所进行了停业整顿三个月。停业整顿期间支队多次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后经邓朝奎指示让他们提前开业,也就没有再检查。因为邓朝奎是公安局副局长,对他的指示只能服从。
    5.证人王某某(林芝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副政委)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6日晚,邓朝奎副局长带队,治安支队、刑侦支队、督察支队、特警支队联合对巴宜区内的“×××”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进行突击检查。分别从“×××”水疗休闲会所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和一名工作人员,从“××”桑拿部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和一名工作人员。因王某某第二天要出差,后续制作笔录、取证工作等情况不详。出差回来后王**政委告知该案以治安案件作了处理,对相关违法人员及场所作出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并停业整顿三个月。
    6.证人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证实,二人均系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2017年4月26日晚,邓朝奎副局长带队,治安支队、刑侦支队、督察支队、特警支队联合对巴宜区内“×××”水疗休闲会所进行突击检查,分别从“×××”水疗休闲会所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和两名工作人员,从“××”桑拿部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和一名工作人员,并将相关违法人员带回办案中心制作笔录。第二天上午,王**让李某某将两起案件相关材料交给法制支队朱维生审核,朱某某称两起案件均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但是证据方面还需进一步收集。李某某将法制支队的意见向王**汇报,王**向邓朝奎汇报后告知,邓朝奎指示“×××”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两起案件以行政案件处理,并对相关违法人员作行政处罚决定。刑某某和李某某就制作了行政处理审批表并签字,接着王**签字,之后李某某去找法制支队朱某某签字时被拒签。李某某就将情况向王**汇报,王**就拿着审批表走了。到了中午,王**拿着审批表让李某某找朱某某签字,当时朱某某看到审批表上邓朝奎已签,就说领导已经决定,那自己也没有办法,最后在法制审批一栏中签了字。刑某某知道涉案场所停了一个多月后提前开业,当时王**称邓朝奎指示“×××”水疗休闲会所不用检查。
    7.证人郭某(林芝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郭某拿着摄像机进行取证,分别从“×××”水疗休闲会所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和两名工作人员,从“××”桑拿部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和两名工作人员,查获避孕套、湿巾、登记本等物证。后来听同事说两起案件都办成了行政案件。
    8.证人张某某(林芝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朱某某(林芝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6日23时许,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政委王**向张某某来电称今晚查获卖淫嫖娼案件,让法制支队派人审查把关,张某某就派副支队长朱某某。第二天,朱某某向张某某汇报昨晚办理的两起案件,称两起案件均已达到刑事案件标准,但治安支队人员要按行政案件处理,朱某某没有同意在审批表上签字。后王**再次让朱某某签字,当时看见审批表上邓朝奎副局长已签字,张某某就对朱某某说既然领导已签字,那只能执行,于是朱某某在审批表上签了字。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底宋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杨某某。杨某某与杨某1系老乡关系,邓朝奎是杨某1的前秘书。2015年至2017年间,宋某某、黄某某、刘某1经营“×××”水疗休闲会所,该会所主要经营卖淫和浴足。因为卖淫是违法行为,就让杨某某给邓朝奎打招呼提供帮助。2017年4月26日,“×××”水疗休闲会所因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局查获,当晚抓获三对卖淫人员,同时还查处了“××”桑拿部。宋某某就让杨某某和杨某2给邓朝奎打招呼,后通过邓朝奎的关系使得三个股东没有被抓,该案从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2017年、2018年中秋节前夕,宋某某通过周某1、杨某某分两次向邓朝奎送一斤虫草,价值为4万余元;送虫草的目的是对2017年4月26日“×××”水疗休闲会所被公安打击处理时提供的帮助予以感谢,同时也希望进一步拉近关系,在日后经营中给予关照。
    10.证人刘某1(原“×××”水疗休闲会所股东)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刘某1入股“×××”水疗休闲会所时,股东有黄某某、宋某某。2017年4月的一天,“×××”水疗休闲会所被林芝市公安局副局长邓朝奎带队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和经理张某1。事后黄某某在车里给邓朝奎打电话让其帮忙,邓朝奎称明天再解决。黄某某又给龙勇打电话让其帮忙给邓朝奎求情。宋某某就给杨某1打电话让其帮忙,杨某1答应帮忙,并称已经交代了邓朝奎。第二天下午,宋某某称通过邓朝奎的帮忙,案件以治安案件处理,并对卖淫嫖娼人员和张某1进行行政拘留,店子停业整顿三个月。停业整顿期间,因资金紧缺想继续开业,后经宋某某找了杨某1后店子提前营业。2018年7月刘某1从该洗浴中心撤资。
    11.证人黄某某(“×××”水疗休闲会所股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黄某某、宋某某共同经营“×××”水疗休闲会所,黄某某负责店子经营,宋某某负责外跑关系,会所主要经营足浴和卖淫。2017年1月份刘某1入股。2017年4月26日,邓朝奎带队检查“×××”水疗休闲会所时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黄某某就找了龙某给邓朝奎打招呼,宋某某找了杨某1给邓朝奎打招呼,该案最后以行政案件处理,并对卖淫女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杨某1系老乡兼朋友关系。杨某某通过杨某1认识邓朝奎,因为邓朝奎是杨某1的秘书。杨某某也是到杨某1家里吃饭时认识宋某某。2017年4月27日中午,宋某某来电称“×××”水疗休闲会所被邓朝奎查获,能否帮忙求情。杨某某就给邓朝奎打电话询问,邓朝奎称店子法人不是宋某某,这个事情帮不了,之后杨某某就回复了宋某某。但期间也打过几次电话,请求邓朝奎帮忙。2018年一天,宋某某让杨某某给邓朝奎转交断虫草,杨某某通过邓朝奎的侄子周某1将断虫草交给邓朝奎。
    13.证人杨某20(拉萨市公安局110便民警务支队四级警长)的证言证实,杨某2与宋某某系老乡关系。邓朝奎系姑父杨某1秘书。2017年4月26日晚23时许,洗浴中心老板宋某某来电称在林芝市经营的“×××”水疗休闲会所被查,让杨某2帮忙打听一下,杨某2就给邓朝奎打电话询问,还没来得及说邓朝奎以忙为由挂了电话。事后杨某2就让表哥龚某某向邓朝奎打电话询问,龚某某回话邓哥帮不了,让宋某某自己想办法。杨某2给邓朝奎打电话的目的是让邓朝奎帮助宋某某的店子不用关门。
    1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01年龚某某在姨夫杨某1家里认识邓朝奎。2016年通过表弟杨某2认识宋某某。2017年4、5月份的一天,杨某2来电称宋某某在林芝市经营洗浴中心被查,问龚某某能否帮忙打听一下,之后龚某某就给邓朝奎打电话询问,但还没来得及说,邓朝奎以忙为由挂了电话。
    1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龙某与黄某某、邓朝奎系老乡关系,与宋某某、宋某1系一般朋友关系。2017年的一天,黄某某给龙某来电话称“×××”水疗休闲会所被林芝市公安局查获,让其找认识的人帮忙求情,后龙某给邓朝奎打电话让其帮忙,但邓朝奎并没有帮忙。
    16.证人周某某(“××”桑拿部股东)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6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检查“××”桑拿部,从现场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事后对周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店子停业整顿三个月。周某某知道当晚查获的还有“×××”水疗休闲会所,且抓获的卖淫人员多,但因宋某某找了杨某1给邓朝奎打了招呼,所以邓朝奎为了不让别人看出,将两起案件均以行政案件处理。
    17.证人周某2(别名周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情况说明证实,邓朝奎是周某2表叔。宋某某通过周某2给邓朝奎送了两次(每次半斤)断虫草。
    18.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4月26日晚,邓朝奎副局长带队,由治安支队、刑侦支队、督察支队、特警支队联合对“×××”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两个场所进行突击检查,从“×××”水疗休闲会所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名男性接待员和一名女性收银员。从“××”桑拿部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和一名工作人员。市局法制支队对两起案件初审后认为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并称需要再次固定相关证据。王**给邓朝奎详细汇报了案情和法制支队的意见,邓朝奎明确指示两起案件以治安案件顶格处理。王**等人制作了行政处理审批表后,找法制支队朱某某签字,但朱某某拒签审核意见,王**就拿着审核表到邓朝奎家里汇报情况,邓朝奎在审批表上先签了字,还说自己和法制支队的人沟通,之后王**、李某某再次找到朱某某,朱某某看到邓朝奎已签,就在审批表上也签了字,最后两起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并对场所进行了停业整顿三个月。但过了一个月邓朝奎指示解除“×××”水疗休闲会所封条,让他们提前开业,同时叫王**等人不用再去检查。王**明知邓朝奎下的命令是错误且违法,但因邓朝奎是上级领导,又是治安支队的分管领导,对邓朝奎下达的指令要执行。
    19.上诉人邓朝奎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4月26日前一天,林芝市公安局局长马某某让邓朝奎对巴宜区洗浴场所是否涉黄行为进行检查。26日21时许,邓朝奎带队与治安支队、刑警支队、特警支队、督察支队联合对“×××”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进行突击检查,后在“××”水疗休闲会所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从“××”桑拿部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因“×××”水疗休闲会所负责人宋某某不知通过什么关系找到邓朝奎的老领导杨某1及杨某某(杨某1的堂弟)、龚某某(杨某1妻子侄儿)、杨某2(杨某1妻子侄儿),四人均给邓朝奎打电话让其关照。第二天王**汇报,“×××”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两起案件市局法制支队已初审,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固定证据。邓朝奎碍于老领导杨某1面子,最后指示王**对“×××”水疗休闲会所、“××”桑拿部两起案件按照治安案件顶格处理,因对“×××”水疗休闲会所降格为行政案件,所以对“××”桑拿部也作出了降格处理。王**第二次来汇报说市局法制支队不同意,拒绝在审批表上签字,于是邓朝奎先在审批表上签了字。事后邓朝奎通过杨某1、杨某某介绍认识了“×××”水疗休闲会所经理宋某某等人,也跟他们打过几次麻将。另,2017、2018年中秋节前夕,宋某某通过周某1、杨某某给邓朝奎分两次送了一斤(每次半斤)虫草。据周某1、杨某某称价值分别为2.9万元、2.5万元,共计5.4万元。宋某某送虫草的目的是2017年4月26日“×××”水疗休闲会所卖淫嫖娼案上邓朝奎提供了帮助,同时也希望关照宋某某所经营的洗浴中心。邓朝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虫草价值4万元的受贿数额予以认可。
    (二)“12.11”徇私枉法事实
    2017年12月11日,时任林芝市公安局副局长的上诉人邓朝奎带队对林芝市巴宜区“××”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从现场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其他卖淫女五名,查获数本记录多次卖淫行为的账本。
    时任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政委的原审被告人王**先后三次向邓朝奎汇报该案情况,并明确表示“案件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建议交给刑警队处理”,邓朝奎碍于徐某某(另案处理)的求情,指示王**将该案交给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按照治安案件处理。王**为了完成邓朝奎上述指示,擅自决定伪造笔录、隐匿证据,安排办案民警对相关涉案人员以治安案件取证标准重新制作笔录,导致最终该案从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林芝市公安局案管中心提供的2017年12月11日“××”洗浴中心案原始卷宗、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案件卷宗证实,2017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对“××”洗浴中心突击检查时,从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该场所老板及经理,扣押了相关物证、并对相关违法人员制作了真实的笔录。后期为了使案件降格处理,伪造、篡改笔录、对相关违法人员及场所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及停业整顿决定等相关材料。
    2.“12.11”虚假笔录指认材料证实,鸥某、马某1、王某1、李某某、张某3刚对2017年12月11日“××”洗浴中心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制作的虚假笔录进行了指认。
    3.“12.11”案立案、逮捕、起诉相关材料证实:2019年1月26日对“××”洗浴中心徐某某、康某某、田某某涉嫌组织卖淫一案进行立案、逮捕、起诉的情况。
    4.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开业申请书证实,“××”洗浴中心注册时间为2017年1月4日;经营者徐某某;经营范围,洗浴服务;经营场所,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德吉路×××号;2018年5月9日申请注销登记;2018年1月8日康某某(徐某某侄子)申请开业“水都”洗浴中心。“水都”洗浴中心注册时间为2018年1月8日;经营者康某某;经营范围,洗浴服务;经营场所,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德吉路×××号。
    5.通话记录一份证实,2018年11月30日13时50分46秒徐某某(尾号7688)主叫钟某某(尾号9686),通话时长104分;12月8日14时59分35秒徐某某(尾号9686)主叫钟某某(尾号7688),通话时长8分;同日15时57分03秒徐某某(尾号7688)被叫钟某某(尾号9686),通话时长172分;2019年2月27日18时16分18秒徐某某(尾号5713)主叫钟某某(尾号7688),通话时长23分。
    6.证人王某1、李某某、张某2、严某、江某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证实,上述人员均系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2017年12月11日10时许,邓朝奎副局长带队,治安支队,刑警支队、特警支队、督察支队联合对“××”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当晚共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四五名卖淫女、场所的老板田某某和一名经理,同时查获卖淫女的记账本等物证。王**政委安排将涉案人员带到办案中心进一步调查取证。途中王**让严琪给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马某1打电话让他们参与协助该案。根据当晚取证结果严某等人讨论后认为该案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王**称需要请示领导。第二天下午,王**将严某和章某某叫到办公室,称该案已经向邓朝奎汇报,邓朝奎指示交给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治安案件处理。因当晚制作的笔录全部是有罪供述,且交代的卖淫次数和人数达到了三次以上,同时搜出了卖淫女的账本,王**认为既然以治安案件处理,那昨晚的笔录肯定不行,需要重做。考虑到巴宜区来的人只有鸥某和马某1,王**就让王某1、李某某、张某2等人协助重新制作笔录。几人就按照王**的指示进行选择性取证,且把部分人员释放,针对治安案件来处罚。张某2和陈某制作的笔录,王**看完后还将笔录时间改成当日凌晨,对笔录内容进行了修改。李某某、王某1制作完成的笔录,严某和王**政委审核后交给了巴宜区治安大队的民警马某1、鸥某。重新制作的笔录中未提及账本及卖淫次数,将刑事案件需具备的次数及主要证据隐藏,使该案符合行政案件标准,最终将该案从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来处理。
    7.证人索某某某、霍某、车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林芝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索某某某称2017年6月14日、15日、9月6日纪检督察支队分别收到林芝市纪委信访办转办、群众举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督察的关于“××”洗浴中心涉嫌组织卖淫及提供“保护伞”的相关线索举报,经层级呈报后转办给市局治安支队。12月11日17时许,市局治安支队王**政委给索某某某来电称“今晚有行动,让督察支队派两名女民警参与行动”。索某某某就派霍某和车某某参与行动。霍某和车某某到现场后发现共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场所老板田某某、一名工作人员,并查获了5本左右账本,霍某、车某某协助给相关违法人员制作了笔录,凌晨3、4时许两人离开。索某某某、车某某后面了解到巴宜区治安大队将该案以行政案件处理,对相关的违法人员进行了行政拘留,并将处罚的结果报给了督察支队,督察支队呈报给公安厅督察总队。
    8.证人胥某某(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1日晚23时许,胥某某接到治安支队政委王**的电话称“今晚邓朝奎带队,有治安支队、督察支队、刑警支队、特警支队联合对“××”洗浴中心检查,抓了很多卖淫嫖娼人员”,让胥某某派两人过来帮忙,之后胥某某派马某1和鸥某去治安支队协助办理。第二天上午,鸥某称巴宜区公安局法制大队人员对提供的笔录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案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鸥某就带着吴某某和李某1去治安支队说明情况。此时治安支队的政委王**来电称已经和领导沟通后以治安案件走巴宜区的手续,胥某某就请示了领导后同意走巴宜区的手续。期间鸥某给胥某某来电称该案已经达到了刑事案件标准,支队要走治安手续,还要更改笔录。
    9.证人马某1(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1日晚10时许,马某1、鸥某按照巴宜区治安大队胥某某队长指示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协助办理“××”洗浴中心卖淫嫖娼案件。马某1与鸥某到办案中心时看到王**政委、章某某、严某等抓了很多卖淫嫖娼人员。治安大队的民警称当晚由市局副局长邓朝奎带队检查“××”洗浴中心时发现该场所存在卖淫嫖娼人员,于是将人抓捕过来。马某某和鸥某看到抓获人员有四五个卖淫女、两名嫖客、两名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等,鸥某说该案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所以马某某和鸥某提出该案按刑事案件处理,两人与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章某某、几个支队民警对案件定性讨论了几次,因没有结果就去找王**政委商谈,王**称要向领导请示。等王**回来后告知领导要求按行政案件处理,并对马某某和鸥某称该案件法律文书需从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鸥某就给胥某某队长汇报,队长给领导请示后同意走巴宜区公安局的法律手续。因当晚抓捕归案的违法人员制作的笔录大部分都是有罪供述,而且交代的卖淫人数及次数均达到了三次以上,也查获了卖淫女记账本等相关证据。王**政委决定让马某某等人重新制作笔录,针对治安案件来取证,一是当晚抓获两对现行卖淫嫖娼人员重新制作笔录,笔录中只体现当日的卖淫嫖娼行为;二是将其余卖淫女担保出去,并将几名卖淫女笔录、记账本不体现在卷宗中;三是只处罚田某某、康某某以及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后期装订卷宗过程中只装订了针对治安案件取证的笔录,原始笔录和记账本等证据保存起来,并未附到卷宗。
该案的全部决策是由邓朝奎副局长和治安支队的王**政委指示和安排。邓朝奎指示该案交给巴宜区以行政案件来办理,然后由王**政委安排马某某等人重新制作笔录及掩盖真实的证据。
    10.证人鸥某(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2月11日晚10时许,马某某、鸥某按照巴宜区治安大队胥某某队长指示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协助办理“××”洗浴中心卖淫嫖娼案件。当晚共抓获卖淫女两名(张某4、陈某1)、两名嫖娼人员,经理康某某、老板田某某及几个卖淫女。鸥某、马某1协助制作笔录、取证及固定证据。其中鸥某制作陈某1的笔录时,她交代卖淫次数达到三次以上,且从提取的卖淫女记账本里有很多卖淫次数及金额。鸥某认为该案已经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就与马某1、章某某等人讨论该案的性质,但最终没有结果。第二天上午,鸥某和马某1将做好的相关笔录交给胥某某看,并且说明了此案可能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情况,当时胥某某没有发表意见,鸥某和马某1就拿着材料去巴宜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咨询该案具体性质及处理建议,法制大队的吴某某和李某1认为该案已经达到刑事案件,建议移交给刑侦部门办理。鸥某等人就找治安支队的政委王**商谈,王**称先向邓朝奎副局长请示。等王**回来后告知“领导说了这个案子走治安案件,交给巴宜区治安大队办理”,鸥某和马某1将情况给胥某某汇报,胥某某叫两人不要接,但是没过几分钟胥某某来电让鸥某两人接案子。鸥某、马某1就向王**、严某等人说此案已经达到了刑事案件,走治安手续是否妥当。王**说实在不行就更改笔录,然后大家一起商量,最后王**决定,一是只处理现抓的卖淫嫖娼人员张某4、陈某1、两个嫖客、老板田某某、经理康某某,其余人员暂时不管;二需要修改张某4和陈某1的卖淫次数;三关于田某某的笔录改成她不知道“××”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情况;四是大致经过改成卖淫女偷偷卖淫时被经理康某某发现,但是康某某并没有告诉田某某,而是自己偷偷从中牟利。王**提出这些方法后,交给治安支队严某来负责,在场的其他人按照计划去更改笔录。鸥某就在张某4原始笔录上进行修改,将卖淫次数改成了一次,未提及账本一事。之后又和马某1一起对田某某做了第二次笔录,在原先笔录的底子上修改了卖淫女次数和加了几个问题,并伪造了田某某的签字捺印。鸥某和马某1重新制作笔录的情况给胥某某进行了汇报,但胥某某没有表态。之后鸥某就拿着相关材料回大队里填写法律文书,在找胥某某签字,后到法制支队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装订的卷宗材料是针对治安案件制作的笔录及相关材料,未将卖淫女账本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目的是为了掩盖原来证据。装订卷宗的人员是鸥某和马某1。伪造笔录的人员有治安支队的严某、李某某、王某某、鸥某和马某1,笔录王**政委负责把关。
    11.证人吴某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法制室民警。2017年12月12日上午,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的马某1拿着一份案件材料到法制支队咨询,称该案要移交给巴宜区公安局处理。吴某某看了几份笔录后发现涉案的几名卖淫女交代的卖淫次数较多,且有按期发放工资等相关叙述,认为该案已经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同时案件中也缺少了相关移交手续。马某1担心对案件定性把握不准,于是让法制室的人员一起到治安支队协商。吴某某、李某1、马某1到治安支队时有章某某等三四个民警,吴某某、李某1从法制角度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该案已经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后因讨论无果两人就回去了。
    12.证人古某(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2日下午,邓朝奎局长来电称,昨晚“××”洗浴中心被查,该案已查清,按照属地管辖的要求移交,走巴宜区公安局手续。不久胥某某来电称“昨晚市局治安支队要求派人,派了马某1和鸥某协助办理,但是市局称该案要移交,要走巴宜区公安局的手续。”古某让胥某某按照上面领导的意见抓紧办理。至于该案中涉及的违法人员、违法场所、违法手续、案件办理情况等均没有人向古某汇报。
    13.证人朗某某某(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八一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的某一天,八一派出所内勤陈某来电称需要一名女性工作人员来协助制作笔录。朗某某某就去了办案中心后协助市局民警给一名女性违法人员制作了笔录。
    14.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冉某某因在林芝市经营了一家网吧,每年要参加林芝市公安局召开的网吧业主会,邓朝奎是分管网安的领导,所以见过面。2017年五六月份,邓朝奎组织网安支队的人员到网吧进行检查,当时冉某某向徐某某介绍这是林芝市公安局的邓朝奎。过了几天徐某某了解到邓朝奎分管治安,想与邓朝奎拉关系,让冉某某陪同去邓朝奎的家里送点茶叶,冉某某就与徐某某到邓朝奎的家里,并将白色袋子放在了沙发上,当时邓朝奎并没有拒绝。第二天林芝市公安局钟某某来电称邓朝奎把茶叶收下了,让徐某某将2万元拿回去,冉某某就通知了徐某某,冉某某才得知徐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及茶叶。因徐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有卖淫行为,所以想让邓朝奎关照。
    15.证人田某某(原“××”洗浴中心的负责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田某某与徐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1日晚,林芝市公安局对“××”洗浴中心进行了突击检查,当晚从洗浴中心抓获田某某及两对现行嫖娼人员,5至6名卖淫女、徐某某的侄子康某某,扣押了一台P**机、3至4台对讲机、十多个身份证、卖淫女账本等。侦查人员对田某某制作笔录时,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第二天上午,几名民警将田某某带至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当时有一名高个子藏族民警对田某某制作笔录,在制作笔录之前,高个子的藏族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鸥某)提示田某某该案要按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所以卖淫女的人数只能说两人,如果人数多了处罚会很严重,田某某根据该男子问什么就回答什么,其余的什么都没说。之后田某某被行政拘留10天。释放后不久田某某将“××”洗浴中心更名为“××”洗浴中心,并将该店转给了其他人。
    16.证人徐某某(原“××”洗浴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或12月,邓朝奎来到汗蒸时代洗澡,合伙人冉某某介绍这是公安局局长邓朝奎,当时跟邓朝奎的还有一名姓钟(钟某某)的小伙子。冉某某就给钟某某送了一张会员卡。因想结交邓朝奎,徐某某让冉某某陪同去邓朝奎家里送了2万元现金及两盒茶叶。第二天徐某某接到冉某某的电话称邓朝奎让徐某某将昨晚放的钱和茶叶拿回去,徐某某就去了邓朝奎办公室将东西拿了过来。之后有一次从老家带了当地的长白山人参,让钟某某交给邓朝奎,但有没有给不清楚。洗浴中心被查处时徐某某不记得有无给邓朝奎打电话和发过信息,邓朝奎也没有帮过忙。但给钟某某打过电话、发过微信,也向他打听过“××”洗浴中心被查处的情况,钟某某也曾主动发微信让徐某某注意点。2017年12月11日晚,徐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两对卖淫女和嫖客、田某某、康某某。第二天上午徐某某给钟某某发微信,问“××”洗浴中心的案子是否要到巴宜区公安局。12月13日上午,钟某某回复,该案是几个单位联合搞的,会比较麻烦。最后田某某、康某某、两个卖淫女都作了行政拘留。12月28日晚,钟某某发微信给徐某某,让他今晚注意点。因徐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经常被举报,2018年1月初,徐某某打电话给钟某某,让他帮忙查一下,但一直没有回复。2018年8月下旬,徐某某从老家给邓朝奎带了人参。8月29日微信联系钟某某,称给他和邓朝奎带了一颗人参,钟某某说有空再说。并称最近可能有督导组下来,叫徐某某注意点。9月4日徐某某只将一条人参交给钟某某,让他转交给邓朝奎。11月30日中午,给钟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把店子(××洗浴)转了出去。另徐某某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7.证人钟某某(林芝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四级技术主管)的证言、自述材料证实,钟某某与徐某某通过冉某某介绍认识。2017年12月11日徐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被查处。12日上午,徐某某发微信给钟某某问“××”洗浴中心的案子是否移交到巴宜区公安局。下班后钟某某就给邓朝奎副局长说了徐某某打听案情的事情,邓朝奎称“××”洗浴中心处理还是要处理,先等治安支队拿出处理意见再说。第二天,徐建军来电话问时就将邓朝奎所述向徐某某告知。2017年12月28日,邓朝奎让钟某某给徐某某说“按照惯例年底年初有可能治安大检查”。钟某某给徐某某发了微信让他注意一点。2018年1月9日徐某某还让钟某某帮忙查举报人及“××”洗浴中心被查处的情况,因为没有打听到就没有回复。2018年8月29日上午,徐某某曾用微信和钟某某联系,称给邓朝奎带了一颗人参,也给钟某某带了一颗。后将徐某某送的人参交给邓朝奎。到了中午,邓朝奎说“近期有督导组要来,让徐某某他们注意一点。”于是钟某某就向徐某某发了微信让他今晚注意点。主要是因为徐某某的洗浴场所存在卖淫嫖娼,不希望被查到,让他们提前做好准备。邓朝奎曾说有些老乡、朋友找他,他不方便出面,让钟某某出面,因为觉得徐某某与邓朝奎关系好,在邓朝奎认识的朋友中只有徐某某叫邓朝奎为“老大”,所以帮忙办理。2018年11月30日徐某某将店子转给别人时还让钟某某给邓朝奎传话接手店子的人想认识邓朝奎。
    18.上诉人邓朝奎的供述证实,邓朝奎时任林芝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法制支队等部门,并对林芝市各县区公安局治安、法制工作负有指导、检查、督促的职责。王**是治安支队的政委,是自己的下级。2017年12月11日晚10时许,林芝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刑警支队、特警支队、督察支队联合对林芝市德吉路“××”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从现场抓获嫖娼人员,搜出POS机一台、账本、避孕套等相关物证。“××”洗浴中心已经涉嫌卖淫犯罪,并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查处结束后,邓朝奎按属地管理原则让王**将该案移交给巴宜区公安局。查获当晚,“××”洗浴中心老板徐某某向邓朝奎来电请求能否只交罚款,不处理店子和人员,邓朝奎回复好的。次日王**来到邓朝奎办公室汇报“某某”洗浴中心案是一起刑事案件,交给巴宜区公安局不适合,还是交给刑警支队处理。邓朝奎称不用,还是交给巴宜区公安局处理。下午王**又来到邓朝奎办公室汇报该案已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巴宜区治安大队不接,如果接只能按治安案件处理,邓朝奎同意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但是没有安排、命令王**篡改笔录或者制作其他的伪证。徐某某是通过冉某某认识的,徐某某曾到邓朝奎家里拜访希望能关照洗浴场所,走时在邓朝奎家门的鞋架上放了一盒茶叶、信封,信封里装了2万元现金,之后被邓朝奎退回。因为徐某某一直给邓朝奎打电话,发短信,害怕他又通过其他老乡、朋友、领导找邓朝奎求情,所以就卖了徐某某一个私情,将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但在该案上跟徐某某没有关系,邓朝奎知道此案是自治区公安厅督察总队和林芝市公安局督察支队督办的案件,当晚参与检查的部门又多,在这个案子上,如果邓朝奎的朋友、同事、老领导向邓朝奎打招呼说请,会很为难。所以就将案件交给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治安处理,这样既不得罪人,又摆脱了徐某某求情。该案中钟某某也向邓朝奎打听过徐某某的案子,说是徐某某让钟某某打听。当时该案交给巴宜区公安局的情况向钟某某说了。期间钟某某给邓朝奎送了一颗人参,称是从老家带来的,所以收了。
    19.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称,2017年12月11日下午6时许,王**接到督察支队长索朗加措来电询问“皇城”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线索核查情况,王**称先和邓朝奎汇报后,看能否在今晚对“××”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挂完电话,王**向邓朝奎汇报情况,邓朝奎称今晚突击检查。晚10时许,邓朝奎带队与林芝市公安局的治安支队、督察支队、刑侦支队、特警支队对“××”洗浴中心进行了突击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场所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从现场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及五名左右卖淫人员,查获了相关账本。当时认为该案可能达到了刑事案件,就向邓朝奎打电话汇报,邓朝奎指示该案交给巴宜区公安局办理。马某1或鸥某说,该案是刑事案件,怎么治安处理?王**就让他们先给涉案人员制作笔录,固定证据,次日请示邓朝奎。次日上午王**向邓朝奎汇报,根据掌握的证据来看该案已经达到了刑事案件,应该交给刑侦部门处理,交给巴宜区治安大队处理不合适,邓朝奎称不管这些,只需要将案件交给巴宜区做治安处理就好。王**就让巴宜区公安民警马某1、鸥某去办理,还将邓朝奎的原话让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做治安处理。马某1、鸥某中的一人还称,已经制作的笔录全部是有罪供述,根本没法做治安处理,为了按照领导的指示做治安处理,王**提出将该案以个案来办理,也就是以现行抓捕的两对卖淫女取证,把卖淫次数及账本的问题去掉不附卷,并按行政案件来重新制作笔录,选择性取证。王**将取证的方式、方法告诉了严某、马某1、鸥某。马某1和鸥某说需要治安支队的民警来篡改笔录,王**就让严某负责,王**自己没有管。后王**看见严某负责安排人员和巴宜区治安大队的人员一起制作笔录,内容都是按照王**提出的方式进行制作,并按治安案件的证据取证完毕后移交给巴宜区治安大队。巴宜区公安局法制大队的人员找王**,认为此案已经达到刑事案件,交给他们不合适,王**再次向邓朝奎汇报,认为巴宜区公安局治安上处理不了,如果非要交给他们,那只能做治安处理。邓朝奎称交给巴宜区处理。三四天后巴宜区治安大队对于“××”洗浴中心处理结果出来后王**呈报给邓朝奎。关于重新制作笔录的情况并没有向邓朝奎汇报。王**总共向邓朝奎汇报三次。第一次打电话汇报,第二次在邓朝奎办公室,第三次汇报时有严某、章某某、马某1、鸥某,当时他们知道邓朝奎的指示是走治安处理。
    二、上诉人邓朝奎受贿事实
    邓朝奎利用担任林芝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4.8万元,收受虫草价值1.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7万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2017年,西藏林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廖某某,为其所经营的酒店、茶楼能够获得关照,两次向邓朝奎分别赠送现金5万元、4.2万元,共计9.2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林芝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廖某某所开的××酒店检查时发现有聚众赌博,为了解决该事情向邓朝奎送过两次钱。第一次通过吴某1给邓朝奎送了5万元。第二次是2017年上半年,廖某某到邓朝奎家里送了4.2至4.3万元。共计9.2-9.3万元。送钱的目的是感谢解决茶楼内赌博的事情,同时也希望日后给予关照。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与邓朝奎系亲戚关系。2011年至2012年左右,廖某某让吴某1给邓朝奎转送5万元。希望日后对廖某某的生意给予关照。
    3.上诉人邓朝奎的供述证实,西藏林芝××娱乐会所老板廖某某分两次送礼,共计9.2万元。第一次是通过吴某1给邓朝奎送了5万元,第二次是到邓朝奎家里送了4.2万元。送钱的目的是酒店茶楼赌博一事上帮忙说情,同时也希望在今后生意上提供帮助,上述的钱款用于赌博。
    (二)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期间,西藏林芝立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胡某,为其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生意能够获得关照,向邓朝奎分三次赠送现金3000元、3000元、1万元,共计1.6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与邓朝奎系工作上的关系。因为胡某经营的烟花爆竹安全方面治安部门在管理,所以跟邓朝奎有工作上的联系。2017年中秋、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胡某分三次向邓朝奎送现金3000元、3000元、1万元,共计1.6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与邓朝奎搞好关系,以便日后生意上给予关照。
    2.上诉人邓朝奎的供述证实,2017年中秋、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从林芝市烟花爆竹公司老板胡某处收受现金3000元、3000元、1万元,共计1.6万元。胡某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对他经营的烟花爆竹生意安全检查上给予关照,上述钱款用于日常开销。
    (三)2013年五六月,中铁十七局四公司主管费某某向邓朝奎赠送收受现金1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并为费某某的儿子落户林芝市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费某某与龙某系老乡,龙某与邓朝奎系朋友。2012年或2013年,费某某让龙某帮忙将儿子费某1的户口迁至西藏,后龙某打电话称事情已办好。为了感谢他及帮忙的人,费某某给龙某1万元让他安排吃请。虽然龙某并没有说是谁帮忙的,但心里明白龙某找了邓朝奎帮忙。
    2.上诉人邓朝奎的供述证实,邓朝奎通过龙某认识费某某。龙某让其帮忙将费某某儿子费某1的户口迁至林芝帮忙考学,后与罗某某(林芝市刑警支队支队长)商量以亲戚名义将费某某的儿子户口落在罗某某处,罗某某同意并办理。费某某为了表示感谢让龙某转交给邓朝奎1万元,上述钱款用于日常开支。
    (四)2013年,重庆五桥爆破公司西藏分公司员工杨某某向邓朝奎赠送现金6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并为杨某某获得中铁二局拉林高等级公路移民爆破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在邓朝奎帮忙下,杨某某在未持有任何出售炸药库的资质和证书下,从中铁二局处拿到了该项目,并获利12万元,其中6万元分给邓朝奎。分钱目的是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邓朝奎继续帮忙。
    2.上诉人邓朝奎的供述证实,2013年林芝正在修林拉高等级公路,邓朝奎通过朋友认识中铁二局的陈某2,了解到他们项目部准备购买炸药库房,于是将杨某某介绍给陈某2。事后杨某某分给邓朝奎6万元。杨某某分钱的目的是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邓朝奎继续帮忙介绍项目,上述的钱款用于赌博。
    (五)2018年底,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为其所经营的爆破项目获得关照,向邓朝奎赠送现金2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左右,李某某给了2万元现金让杨某某给邓朝奎买烟酒,后杨某某将2万元现金直接转交给邓朝奎。李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希望邓朝奎在工程爆破生意上给予关照。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通过杨某某认识邓朝奎。2018年年底,李某某给杨某某2万元现金让他给邓朝奎买烟酒。送烟酒的目的是希望邓朝奎在以后的爆破项目上对杨某某进行照顾,因为杨某某是李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拿到项目,公司也会受益。
    3.上诉人邓朝奎供述证实,2018年6、7月份的一天,通过杨某某认识了杨某某的老板重庆五桥爆破公司西藏分公司经理李某某,后李某某通过杨某某给邓朝奎送了2万元现金。送钱的目的是希望给他们公司介绍爆破项目,上述钱款用于日常生活的开销。
    (六)2017年端午节、2018年中秋节,林芝市巴宜区春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为所经营的劳务公司获得关照,分别向邓朝奎赠送现金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知道邓朝奎是公安局领导,送过两次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送钱的目的是希望日后通过邓朝奎的介绍得到一些工程。
    2.上诉人邓朝奎供述证实,2017年端午节、2018年中秋节前夕,邓朝奎从刘春处共收受两次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刘某送钱的目的是因为邓朝奎是林芝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希望日后对他经营的公司给予关照。
    (七)2018年,西藏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余某某,向邓朝奎赠送现金2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并为余某某的亲属落户林芝市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是通过李某1介绍认识邓朝奎。2018年李某1通过邓朝奎的帮忙将余某某妻子及两个小孩户口在林芝落户。为了表示感谢给邓朝奎送了2万元。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通过吴某2介绍认识邓朝奎。2018年,李某1为了帮助朋友余某某办理小孩迁户的事情,给邓朝奎打了电话让其帮忙。后在邓朝奎帮助下办成了迁户。
    3.上诉人邓朝奎的供述证实,2018年4、5月份,邓朝奎通过李某1认识余某某。李某1来电让邓朝奎帮忙给余某某在林芝办理两个户口,后在邓朝奎帮忙下办理成功。余某某就给邓朝奎送了2万元表示感谢。上述钱款用于购买药物、茶叶等。
    (八)2017年七八月,林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原副支队长史某某向邓朝奎赠送现金1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并为史某1的亲属落户林芝市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与邓朝奎系朋友。2017年8月,史某某表妹陈某3的儿子想把户口迁至林芝,因不符合迁户的规定,所以就找了邓朝奎帮忙,后将户口顺利迁至史某某名下。史某某得知邓朝奎儿子放假期间从内地到林芝,就让邓朝奎给孩子买衣服,送了1万元。
    2.上诉人邓朝奎的供述证实,2018年的一天,史某某到邓朝奎办公室称有一个亲戚户口想迁入林芝,巴宜区公安局、派出所、治安支队手续已审批,让邓朝奎帮忙签字,邓朝奎在审批表上签了字,史某某给邓朝奎小孩见面礼1万元。
    (九)2019年七八月,西藏瀚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4,为经营的生意获得关照,向邓朝奎赠送虫草半斤,价值1.9万元。邓朝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陈某4是通过代阳认识邓朝奎。2019年7、8月份,陈某4托周某1(周某1)给邓朝奎送了两次虫草。第一次3、4两左右虫草,价格为12,550元,但买到了假虫草,所以被退了回来。第二次陈某2又重新买了半斤虫草(断草),价值约为1.9万元让周某1转送给邓朝奎。送虫草的目的是,希望通过邓朝奎认识林芝市国土部门的相关领导,以便开展日后工作。
    2.证人周某1(别名周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邓朝奎从陈某4处拿过两次虫草,第一次虫草是假的,就退给了陈某4;第二次是周某1陪着陈某4一起买的虫草,买了半斤断虫草,价格为1.9万元。因为邓朝奎是林芝市公安局的副局长,他们有求于邓朝奎,所以给邓朝奎送礼品和虫草。
    3.上诉人邓朝奎供述证实,2019年1月份,通过侄儿代某的介绍认识了一名搞房屋销售的小陈。6月份的一天,周某1称姓陈的女老板给邓朝奎买了2.9万元虫草托周某1送给邓朝奎,邓朝奎收下虫草。送虫草的目的是因为邓朝奎是领导,希望将来可以帮忙。
    庭审中邓朝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虫草价值1.9万元的受贿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邓朝奎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邓朝奎、王**的家属向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32.1万元、3.48万元。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邓朝奎涉案赃款30.7万元移交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邓朝奎、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20年1月10日林芝市纪委监委以“召开市局常委会”名义,从办公室将邓朝奎带离。同时,以“谈话”为由,将王**叫至林芝市纪委监委办公室并带离。
    3.邓朝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警衔变动审批表、关于林芝市公安局党委班子成员调整分工的通知等证实,2012年5月,邓朝奎被任命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党委委员、副处长;2015年8月,邓朝奎被任命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调研员。2015年3月,邓朝奎分管科技信息化支队、技术侦察支队、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联系墨脱县公安局。2017年10月,邓朝奎分管治安管理支队、法制支队、科技信息化支队、机要科、联系消防支队、墨脱县公安局。2018年9月,邓朝奎负责机关党建工作,分管治安管理支队、法制支队、科技信息化支队、机要科、联系消防支队、墨脱县公安局、朗县公安局。2019年9月,邓朝奎负责机关党委工作,分管法制支队、出入境管理支队、科技信息化支队、联系察隅县公安局。
    4.王**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2011年8月至2016年8月王**被任命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公安局政委;2017年2月,王**被任命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政委。
    5.《关于对林芝“××××××”案件进行重点督办的通知》《移送问题线索的函(徐某某)及附件》等相关材料证实,对“××”洗浴会所徐建军组织卖淫一案中线索来源和办理经过。
    6.立案、留置相关材料证实,2020年1月7日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对邓朝奎、王**违纪违法问题予以立案,2020年1月10日对邓朝奎、王**采取留置措施。
    7.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扣押通知书证实,2020年6月29日,孙某(系邓朝奎妻子姐姐)、韩某(系王**表亲)分别将32.1万元、3.48万元违纪违法款转入中共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并予以扣押。
    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邓朝奎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使“4.26”案件降格处理为治安案件在职务上有一定的疏忽,但是并没有涉及权钱交易,2017年至2018年收取的财物系节日礼物,与“4.26”案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4.26”案件处理上,以上承办人员均认为“×××”“××”两起案件已达到刑事案件标准,但是由于邓朝奎作为案件定性的最后审批人,明确要求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同时原“×××”股东宋某某的证言,其分别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分两次向邓朝奎送虫草,目的也是为了感谢此前邓朝奎在“4.26”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和拉近关系,对此,邓朝奎亦曾供认,并有杨某某等的证言佐证。因此,邓朝奎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4.26”案件已达到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作为决定案件定性的审批领导,故意包庇有罪之人使其不受追诉,而降格处理为治安案件,且在事后收取了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朝奎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12.11”××洗浴中心案件中,其已经明确告知王**该案需要移交巴宜区公安局,王**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篡改了笔录,最后按治安处罚的后果不应当由其一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邓朝奎指使王**将“12.11”案件交给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并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事实。王**为了使案件能够符合治安处罚的标准,伪造了相关的笔录,另有(2019)年藏0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亦证明,××洗浴中心负责人徐某某等人在2020年因组织、强迫卖淫被判刑。2017年在处理“12.11”案件过程中,邓朝奎作为分管治安管理支队的领导,对管辖范围的案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是利用职权将案件降格处理,包庇有罪之人不受追诉,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应认定徇私枉法罪。另,其他涉案人员是否被追究相关责任,不影响对邓朝奎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朝奎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朝奎不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邓朝奎作为司法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多件案件处理中徇私枉法,故意包庇多名有罪的人使其不受刑事追诉,所包庇的部分人员所犯罪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审判决认定邓朝奎所犯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符合案件客观情况,认定适当。一审法院根据邓朝奎犯罪的性质、情节、主从犯地位、坦白等情形所作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朝奎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朝奎在受贿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家庭经济困难,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贪污、受贿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一审综合考虑邓朝奎在受贿中有自首、退赔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罚金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所提:在“12.11”案件中,与邓朝奎无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2017年12月11日晚,林芝市公安局组织人员对××洗浴中心进行了清查,现场抓获13人并搜查到账本、作案工具等证据,随后,林芝市公安局将涉案人员带回审讯、固定证据,王**作为治安支队的负责人,明知清查的洗浴中心涉嫌犯罪,却不按照办理程序层报审批,不尽职完成工作,伪造笔录、隐匿证据,按照邓朝奎的口头指示,转交巴宜区公安局治安大队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前述事实充分表明,在12.11案件中,邓朝奎与王**有共同合意并相互配合从而达到降格处理的目的,故对王**所提未与邓朝奎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治区检察机关所提,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朝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又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邓朝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邓朝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邓朝奎多次徇私枉法,使多名有罪之人未被刑事追诉,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权威、尊严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徇私枉法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邓朝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案件不符合治安处罚的标准,故意以伪造虚假材料等方式使有罪之人不受刑事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12.11”徇私枉法事实中,王**与邓朝奎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朝奎是主犯,王**是从犯。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的邓朝奎、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旦   珍

审 判 员       李瑞红
审 判 员     边巴次仁
法官助理      赵华

书 记 员      曲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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