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刑终4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伟,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其东,北京湃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辰辉,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郑州方正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因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弓广林、高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华龙,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县生产厂部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广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辰峰,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郑仓库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前进、龚彬彬(实习),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俊领,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县生产厂悬浮剂生产线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伟、龚辰辉、龚华龙、龚辰峰、许俊领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原审被告人龚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豫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伟、龚辰辉、龚华龙、龚辰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2003年12月9日,被告人龚伟以其母董某为法定代表人,在河南省淮阳县注册成立淮阳县蓝天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为河南蓝天化工有限公司),龚伟系蓝天公司实际控制人。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龚辰辉以徐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方正公司,龚辰辉系方正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9月29日,蓝天公司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同时持有7个农药登记证。
蓝天公司内设生产部、仓储物流部、财务部、销售部,龚伟对蓝天公司实行家族式管理。被告人龚华龙(龚伟大哥)负责生产部,负责农药、化肥的生产。被告人龚辰峰(龚伟二哥)负责仓储物流部,负责蓝天公司生产产品的中转仓储,并根据蓝天公司销售部及关联品牌销售公司销售单据进行产品的投递。销售部由四部分组成,一是蓝天公司内部销售部门,由龚伟直接负责;二是蓝天公司下属品牌销售公司,由龚伟及品牌销售公司负责人共同负责;三是方正公司销售部门,由被告人龚辰辉(龚伟四弟)直接负责;四是方正公司下属品牌销售公司,由龚辰辉及品牌销售公司负责人共同负责。蓝天公司财务部由龚伟直接负责,负责蓝天公司及蓝天下属品牌销售公司的财务,形成了等级严明、规模成熟、家族式的生产、销售伪劣肥料、农药的团伙。
被告人龚伟在河南省淮阳县设立蓝天公司所属的农药、化肥生产厂,所生产农药、肥料的配方由龚伟提供。在生产过程中,为节省成本、牟取高额利润,龚伟采用购买廉价不合格原料、少加或不加所标注的原药成分等手段进行生产。
2019年4月,新郑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对蓝天公司生产暂存在新郑中德产业园仓库内的蓝天公司及方正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扣押。2020年4月,郏县某局对蓝天公司淮阳县生产厂的农药、肥料进行扣押。后郏县某局对扣押的农药、化肥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出不合格农药共计338批次、不合格肥料共计510批次。
经审计,查扣的不合格农药价值为388.76865万元、不合格肥料价值为329.85393万元,两项共计718.62258万元。经审计机构对查扣的蓝天公司2015年11月至案发的账目进行审计,蓝天公司农药、肥料销售总额共计27711.5916万元。510批次不合格的肥料对应以往销售额共计4036.20469万元,338批次不合格的农药对应以往销售额共计3742.13895万元,共计7778.34364万元。
经对蓝天公司被扣押农药、肥料全部取样检测,其中农药检测553种,不合格388种,不合格率70.16%;肥料检测530种,不合格510种,不合格率96.22%。扣押的不合格产品较多显示为2017年之后生产,2017年至2020年案发期间对应不合格产品的已销售数额,再按照农药不合格率70%和化肥不合格率96%取整进行计算,认定扣押的蓝天公司不合格农药和化肥对应的已销售数额为5991万元。
被告人龚辰辉实际控制的方正公司销售蓝天公司生产的农药、化肥,并招募被告人闵永华、李心永、冯公章、板永超、张蕊(均另案处理)、李波波(现已投案)等人注册河南金丰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爱农植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金草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雨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淮阳县惠州立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植邦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等下级销售公司。龚辰辉负责对各品牌销售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管,闵永华、李心永、冯公章、板永超、李波波、张蕊等人负责各品牌销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案发后,龚辰辉指使李波波等人将相关物品进行销毁。
经对在淮阳县蓝天公司生产厂查扣的农药、肥料和新郑市农业农村委员查扣的农药、肥料进行检验。侦查机关委托检测机构对方正公司被扣押农药、肥料全部进行取样检测,其中农药检测291种,不合格153种,不合格率52.58%;肥料检测233种,不合格225种,不合格率96.57%。经审计,查扣的属于方正公司及下属品牌销售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农药价值为210.299050万元、不合格肥料价值为121.98882万元,两项共计332.28787万元。
经审计,2015年至2018年期间,龚辰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总代收货款金额为7366.6317万元。其中:2015年代收货款为248.5797万元;2016年代收货款1067.0853万元;2017年代收货款2462.0663万元;2018年代收货款3588.9004万元。按照与蓝天公司不合格产品既往销售数额认定时间标准一致原则,以2017和2018年蓝天和方正的物流总代收货款为基数,再按照总代收货款中方正公司货款占比20%,所售农药占比10%、不合格率取整52%和所售化肥占比90%、不合格率取整96%进行计算,认定扣押的方正公司不合格农药和化肥对应的已销售数额为1108万元。
被告人龚华龙系蓝天公司淮阳县生产厂负责人,其明知生产农药、化肥的配方由被告人龚伟个人提供,生产产品从未进行过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招募许俊领等三十余名工人,按照龚伟提供配方进行农药、化肥的生产活动。
被告人龚辰峰系蓝天公司新郑仓储物流园负责人,其明知被告人龚伟、龚辰辉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仍积极招募员工,将预售的伪劣农药、肥料存放在新郑仓库,并按照龚伟、龚辰辉要求进行仓储、中转发货以及退换货活动。
被告人许俊领系蓝天公司生产厂工人,负责悬浮剂(吡唑醚菌酯、噻呋酰胺)和单一元素肥生产线的生产工作。其明知产品配方由被告人龚伟个人提供,生产产品从未进行过检测且因产品不合格被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生产。经审计,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许俊领负责生产的吡唑醚菌酯、噻呋酰胺两种悬浮剂和单一元素肥不合格产品的扣押数额为34万余元,对应已销售数额为186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检测报告、涉案产品清单、价格认定书、鉴定书;账户交易明细表、扣押产品名称和销售表产品对应名称辨认表、产品进货表、产品销售清单;伪造委托合同、假冒伪劣产品图片;蓝天公司产品的质量检测统计表;发货信息单、扣押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孟某、张某1、王某、龚某、何某、宋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伟等5人的供述;同案犯冯公章、李心永、龚孟飞等人的供述。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9年3月份,蓝天公司因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旭日公司因涉嫌未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分别被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立案查处,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委托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查扣的蓝天公司和旭日公司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被告人龚伟、旭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元中(另案处理)为使涉案公司产品在被检测时得到关照,分两次到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冉纲仁办公室,送给冉纲仁8万元现金和四条南京雨花石牌香烟(价值212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2、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伟以及同案犯冉纲仁的供述。
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
2019年9月,被告人龚伟欲在人民大会堂举办产品发布会,需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开具的推荐函。龚伟联系时任河南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管理处副处长张长明(另案处理),意图通过张长明开具推荐函,张长明告知龚伟开具推荐函难度较大。后龚伟又联系张长明,让张长明为其提供河南省农业农村厅的红头文件首页及农业农村厅的印章印模。同年9月25日,张长明在意识到龚伟要伪造推荐函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将盖有农业农村厅印章的红头文件发送给龚伟,后龚伟指使蓝天公司工作人员李莎莎(另案处理)伪造河南省农业农村厅的印章,李莎莎联系郑州赛扬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排阁(另案处理)伪造河南省农业农村厅的公章1枚。
2019年,蓝天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被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查扣,因蓝天公司不具备部分查扣产品的生产资质,同时为降低查扣产品的不合格率,龚伟欲伪造《委托合同》、《产品检验报告》。后龚伟指使李莎莎伪造印章15枚(其中事业单位1枚、公司印章14枚)。
另查明,被告人龚华龙、龚辰峰、许俊领仅领取工资,龚华龙、龚辰峰2019年每月工资8000元,许俊领2019年每月工资3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对涉案印章的鉴定报告、伪造的产品检验报告、扣押印章涉及公司的真实印章样本、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人龚伟以及同案犯张长明、李莎莎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龚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龚辰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龚华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龚辰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许俊领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禁止被告人龚伟、龚辰辉、龚华龙、龚辰峰、许俊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生产、销售农药、化肥相关职业。依法没收被告人龚伟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万元、被告人龚辰辉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万元、龚华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龚辰峰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许俊领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查封、扣押、冻结车辆、房产、存款等财物依法移送执行机关执行财产刑;查扣在案的不合格产品、赃款、违禁品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龚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系推定,认定不正确;龚伟认罪认罚,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龚辰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错误;龚辰辉的犯罪行为应该放在蓝天公司整个犯罪架构中评价其作用和地位,仅参与了销售,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判处罚金过高,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龚华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且龚华龙不应对销售数额5991万承担全部责任;龚华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许俊领,龚华龙仅是为计件工人发工资,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判处罚金过高,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龚辰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龚辰峰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一审没有采纳公诉机关对龚辰峰的量刑建议,系法律适用错误;龚辰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认定犯罪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审计机构接受某机关委托,根据涉案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资料,对账户资金往来等情况依法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龚伟等人自2003年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多次被行政处罚。而一审仅对所查扣产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以来至案发来认定涉案产品范围。一审根据审计报告相关数据,具体结合销售产品中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品名、规格、剂型、生产日期,依据审计出的相应产品对应以往销售记录、扣押产品的不合格率等来认定不合格产品已销售金额,原判已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判根据龚伟、龚华龙、龚辰峰分别系蓝天公司实际控制人、生产负责人、仓储物流负责人,来认定三人对鉴定计算出蓝天公司不合格产品对应的销售金额5991万元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判根据龚辰辉系方正公司实际负责人来认定其对鉴定计算出方正公司不合格产品对应的销售金额1108万元承担责任、根据许俊领系蓝天公司生产厂工人来认定其对鉴定计算出负责的生产线不合格产品对应的销售金额186万元承担责任,亦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关于对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龚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劝说同案犯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龚辰辉系方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销售蓝天公司生产的伪劣农药、化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上诉人龚华龙和龚辰峰系从犯。关于一审没有采纳公诉机关对龚伟、龚华龙、龚辰峰的量刑建议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调整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故原判未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而依法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数额、情节、后果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悔罪等情况,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所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伟、龚辰辉、龚华龙、龚辰峰、原审被告人许俊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农药、化肥,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龚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龚伟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上诉人龚伟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龚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龚伟、龚辰辉系主犯;龚华龙、龚辰峰系从犯且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许俊领系从犯且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伟、龚辰辉、龚华龙、龚辰峰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多甜甜
审 判 员 梁赞国
审 判 员 董玉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磊
书 记 员 郭敏艺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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