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张继龙,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2011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崇强,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澄迈县××镇×××村××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区×××××栋××××房。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崇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继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崇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继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崇强、张继龙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琼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4)海中法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崇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继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崇强、张继龙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15)琼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王崇强、张继龙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初,郭蓓(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被告人王崇强提议共同贩卖毒品,郭蓓负责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王崇强负责将毒品在海南省贩卖。郭蓓、王崇强陆续向汪宏、曾令辉、庞莎(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摇头丸”)、甲硝安定片剂(俗称“飞仔”)等毒品,汪宏、曾令辉则分别向被告人张继龙、孙木华、余先登(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购买毒品,郭康康、郭飞飞(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受郭蓓指使将毒品运输至海南省海口市。王崇强单独或伙同王康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曾德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底,郭蓓与汪宏联系购买5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广东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张继龙购买了5000克氯胺酮并交给郭蓓。随后,郭蓓乘坐长途客车携带毒品返回海南省海口市。被告人王崇强将毒品贩卖。
2.2012年6月初,郭蓓与汪宏联系购买10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广东省深圳市×××商场附近向被告人张继龙购买了10000克氯胺酮并交给郭康康。随后,郭康康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运输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给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报酬。被告人王崇强将毒品贩卖。
3.2012年6月中旬,郭蓓与汪宏联系购买8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广东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张继龙购买8000克氯胺酮并交给郭康康。随后,郭康康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运输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给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报酬。被告人王崇强将毒品贩卖。
4.2012年6月底,郭蓓与汪宏联系购买7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广东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张继龙购买7000克氯胺酮并交给郭康康。随后,郭康康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运输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给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报酬。被告人王崇强将毒品贩卖。
5.2012年7月中旬,郭蓓与汪宏联系购买9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广东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张继龙购买了9000克氯胺酮并交给郭康康。随后,郭康康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运输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给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报酬。被告人王崇强将毒品贩卖。
6.2012年8月某日,郭蓓与汪宏联系购买11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广东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张继龙购买11000克氯胺酮并交给郭康康。随后,郭康康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运输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给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报酬。被告人王崇强将毒品贩卖。
7.2012年8月初,郭蓓与庞莎、曾令辉联系购买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2年8月9日,郭蓓将11.5万元转账给曾令辉。同日,曾令辉与郭康康到广东省东莞市××镇××批发市场附近向孙木华、余先登购买了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郭康康将毒品交给郭飞飞,由郭飞飞乘坐长途客车运输至海南省海口市,郭蓓取得毒品后支付郭飞飞4000元报酬。被告人王崇强将毒品贩卖。
8.2012年8月中旬,郭蓓与庞莎在海南省海口市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硝安定片剂,郭蓓将毒资交给庞莎,庞莎携带毒资返回广东省深圳市后交给曾令辉。曾令辉到广东省东莞市××镇××批发市场附近从孙木华、余先登处购买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00粒甲硝安定片剂,随后交给郭康康。郭康康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带回海口市交给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3000元报酬。被告人王崇强将部分毒品贩卖。
9.2012年8月底,郭蓓与曾令辉、庞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王崇强、郭蓓向庞莎汇款30余万元,庞莎将28万元取出后交给曾令辉。曾令辉、郭康康、郭飞飞到广东省东莞市××××批发市场附近,将28万元毒资交给了余先登,余先登携带毒资逃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依法查扣的毒品、被告人张继龙、王崇强等人所用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银行流水清单、航班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继龙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郭蓓、汪宏、庞莎、曾令辉、郭康康、郭飞飞、孙木华、余先登、王康天、曾德来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崇强亦供认,被告人张继龙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崇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继龙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没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王崇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并负责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继龙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继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崇强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王崇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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