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臧庆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因在饭店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致其轻伤被定罪。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被害人过错、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律情节的考量。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探讨以下问题: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有多大?坦白与认罪认罚在刑事判决中的作用是什么?赔偿与谅解是否一定导致从轻处罚?通过分析这些问题,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情节的处理原则。”
【案情简介】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臧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0月8日,臧庆在饭店与臧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臧某1先用玻璃杯和饮料瓶砸向臧庆,未中。臧庆回击,用玻璃杯砸伤臧某1面部,造成轻伤二级。臧庆赔偿被害人43000元并取得谅解。法院考虑臧庆的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态度,以及被害人的过错,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法院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庆,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3月17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辩护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一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庆及其辩护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臧庆在本市博望区紫荆城“舅婆家饭店”二楼005包厢内与臧某2、臧某3及被害人臧某1等人一起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臧某1发生争执,臧某1两次用玻璃杯、一次性饮料瓶砸向臧庆,但均未砸中。后臧庆用玻璃杯砸向臧某1,将臧某1面部砸伤。经鉴定,臧某1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7.4cm,两侧上颌骨突击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臧庆2019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臧庆赔偿被害人臧某1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庆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臧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臧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臧庆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臧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周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臧庆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3.被告人臧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臧庆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臧庆减轻处罚。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周锋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臧庆及其辩护人周锋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晚,臧庆与臧某2、臧某3、臧某1等人在本市博望区紫荆城“舅婆家”饭店包厢内就餐,臧庆与臧某1相对而坐。19时许,臧庆与臧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臧某1持玻璃杯、饮料瓶砸向臧庆,其中,一个玻璃杯和饮料瓶砸到餐桌台面上,一个玻璃杯砸到臧庆后面墙面。后臧庆用玻璃杯砸向臧某1,致臧某1面部当场流血。臧某1欲上前殴打臧庆,被现场围观人员拦住并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臧某1报警。12月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1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7.4cm,两侧上颌骨突击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臧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0日,臧庆赔偿臧某1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臧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臧某2、臧某3的证言,被害人臧某1的陈述,被告人臧庆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先持玻璃杯及饮料瓶砸向被告人臧庆,对本案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臧庆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臧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具有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及其他量刑情节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臧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臧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臧庆因在饭店与臧某1发生争执,用玻璃杯将臧某1面部砸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赔偿被害人43000元并获谅解,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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