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行政典型案例,涉及征地拆迁、工伤认定、移民资格确认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多个行政管理热点领域,据了解,此次发布的八个典型案例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2件,行政机关败诉案件6件。
一、强迫交易被罚 开发商上诉被驳回
【案 情】
2014年12月15日,江西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皇庭地产公司)开发建成皇庭御景城一期后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业主在交清相关费用后被告知,所售商品房的钥匙已交付给物业公司,业主须交清物业相关费用后方可领取钥匙。2015年2月4日,67户业主向铜鼓县市场监督局实名举报。该局经调查,认定皇庭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行为,决定对该行为给予皇庭地产公司9万元罚款。该局同时认定皇庭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关于只能选择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决定对该行为给予皇庭地产公司3000元罚款。皇庭地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裁 判】
宜春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消费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作为交易成立的条件。本案中,皇庭地产公司以预缴清一年物业费作为交房条件,改变了业主与物业公司平等协商的地位,构成强迫交易行为。同时,皇庭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就格式条款确定纠纷解决方式排除了业主提起诉讼的权利。铜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皇庭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行为、行政诉讼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必须言明,房屋买卖合同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购房者在交清相关费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应当完成交房手续。一旦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规定,附加交易条件侵犯购房者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此进行查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二、工伤认定起争议 建筑企业输官司
【案 情】
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亨公司)承建“建亨·上东城”项目工程后,将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熊传银和吴吉和,熊传银又将该工程交给龚永龙等十人组成的木工班组施工。2015年11月22日龚永龙在工地1#楼11楼做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骨折。2015年12月31日,龚永龙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认定龚永龙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建亨公司认为龚永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诉讼。
【裁 判】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建亨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熊传银,熊传银又将该工程交给龚永龙等十人所在的木工班组施工。龚永龙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建亨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建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维护建筑施工领域劳动者工伤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体现了国家对建筑企业出借资质、违法转分包的惩戒,也体现了工伤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及时救助和经济补偿的核心价值。
三、未正确履职 镇政府成被告
【案 情】
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的“大早窠山”山场面积为9829㎡,原为该组汤先仁、徐水旺等12户村民责任山。2005年4月16日,12户村民与本村小组村民朱水平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山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朱水平。2012年11月21日,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大早窠山”山场。2014年3月27日,琴城镇政府与村集体签订合同,约定按照南丰县政府确定的标准,向村集体支付518971.2元补偿安置费用。琴城镇政府认为徐家边村小组在此前征地补偿费分配中已表示补偿所有款项全部归承包农户,故在支付“大早窠山”山场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时,直接支付给朱水平。但此后汤先仁、徐水旺等12户村民不服,徐家边村小组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琴城镇政府给付其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裁 判】
江西省高院认为,本案中,琴城镇政府所提供的朱水平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中村小组组长“徐水员”的签名,徐水员本人予以否定,且与此前2014年6月徐家边村小组30余户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上的“徐水员”签名明显不同。同时,琴城镇政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将涉案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朱水平经徐家边村小组集体议定。琴城镇政府没有正确履行法定的审核职责,将涉案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朱水平的行为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责令琴城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涉案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徐家边村小组。
【评 析】
本案是行政诉讼依法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琴城镇政府在支付“大早窠山”土地补偿费时忽视了对集体组织分配意愿的查证与审核,没有正确认识到本案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情形下土地补偿费支付的特殊性,仍然囿于往常的执法习惯将土地补偿费全部直接支付给土地经营权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导致败诉。
四、未被认定为移民 将县政府诉至法院
【案 情】
陈丽霞(女)系芦溪县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的村民,2006年与谢伟结婚。2008年,谢伟将落户至陈永星(陈丽霞之父)户。2009年,陈丽霞、谢伟从陈永星户中分出另独立成户。2007年7月10日,芦溪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方案》,同年10月21日,又制定了《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技施阶段核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合法婚姻可以认定为增加的移民人口。后陈丽霞、谢伟多次向芦溪县人民政府请求认定其移民身份。2014年9月,芦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回复,认为陈丽霞从2006年结婚至2009年8月动迁时止,长期在外打工,无证据证明在淹没实物详查时在水库淹没区拥有生产资料,并认为其夫谢伟结婚后无证据证明其在新泉乡长期居住,不属于长期居住人员,故不能认定陈丽霞、谢伟为山口岩水库移民。陈丽霞、谢伟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 判】
江西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当地关于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的规划和方案均规定自2005年8月底对淹没实物进行详查后,因合法婚姻迁入且在本地长期居住的人口可认定为移民。芦溪县人民政府认定陈丽霞、谢伟外出打工不在本地长期居住,不是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的移民没有依据。据此,判决撤销芦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确认陈丽霞、谢伟的移民资格和待遇。
【评 析】
本案是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移民资格、保障迁入人口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水利工程建设涉及水库淹没区居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实行开发性移民是我国一贯的移民政策,当地政府应当通过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的方法,最大程度保障移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在确认移民资格和待遇时,行政机关对于通过合法婚姻迁入的居民应当同等对待。在农民进城务工现象普遍化的情况下,经审查户口在淹没区且符合安置条件的,不能简单以外出务工为理由剥夺淹没区居民享有移民安置的资格。
五、无资格购安置房 外嫁女告县政府
【案 情】
胡小珍系进贤县民和镇凤岭村委会胡家村村民,2008年与外村人陈新辉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经陈新辉所在的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大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未给胡小珍安置耕地和宅基地。2014年2月,胡小珍所在村小组所有的土地纳入当地征收范围。进贤县政府在组织实施该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明确安置房回购资格的认定,遵循村民自治、一事一议原则,由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后报当地政府研究确定。胡小珍所在的胡家村小组及凤岭村委会均认为胡小珍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安置房回购资格,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可。胡小珍不服,请求进贤县人民政府确认其享有安置房回购资格,但未被予以确认。胡小珍不服,向南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 判】
江西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及承包地(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农村土地外),均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法院判决由进贤县人民政府对胡小珍的安置房回购资格重新作出认定。
【评 析】
本案是涉及维护和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婚前在集体享有宅基地和承包地权益,婚后没有迁出,亦未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另外分配有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不因结婚而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家庭宅基地被征收时应享有补偿安置权益。
六、不予认定老人工伤 人社局输了官司
【案 情】
李华玉出生于1948年,农民。2014年2月,李华玉下班途中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李华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兴国县人社局认为李华玉发生事故时为65周岁,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李华玉与兴国县环卫所形成劳务关系,未形成劳动关系,李华玉不能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材料,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李华玉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裁 判】
赣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华玉不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据此,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兴国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评 析】
本案是人民法院维护超过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伤保险权益的典型案件。从具体法律规定来看,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建立的一种普遍的、全民的养老保险制度,《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本案所涉新农保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待遇。
七、强拆房屋 区政府行为违法
【案 情】
为进行旧城改造,王志刚所有的南昌市榕门路5栋2单元204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王志刚认为房屋评估价偏低,不愿签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6月10日,东湖区政府向王志刚作出补偿决定,王志刚不服,拒绝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腾房搬迁。2015年10月21日,负责搬迁房屋拆除工程的立信公司在拆除榕门路5栋已完成搬迁房屋时,将王志刚的204房屋一并拆除。王志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 判】
江西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东湖区政府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涉案房屋尚未完成搬迁,东湖区政府应向立信公司提供准确信息,保证该房屋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不被强制破坏。但东湖区政府违反前述行政义务,致使立信公司拆除已完成搬迁房屋时将未完成搬迁的王志刚房屋一并拆除。据此,判决确认东湖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评 析】
本案是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搬迁、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是否将王志刚房屋交付拆除的决定权,只有东湖区政府可以享有,也只能由东湖区政府依法行使。东湖区政府将王志刚房屋与已完成搬迁房屋一道交与立信公司拆除,是违法行使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后果理应由东湖区政府承担。
八、将中签经适房卖给他人 房管局败诉
【案 情】
2009年6月,经公开摇号,朱雁一家获得了上饶市东都花园28幢4单元402室经适房的购买权。但上饶市房管局未按照程序规定向朱雁一家发放通知单。2011年7月,朱雁一家接到上饶市东都花园房管所通知时才知道中签结果,其到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他人购买,要求朱雁重新申请。朱雁遂向法院提起确认上饶市房管局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
【裁 判】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朱雁一家经适房购买权的行为侵犯了朱雁一家的合法权益,对朱雁一家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由上饶市房管局恢复朱雁一家的经适房购买权,给予安置一套与东都花园28幢4单元402室同等标准的经适房。
【评 析】
本案是房管部门在行使与保障性住房相关行政职权时侵犯经济适用房保障群体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判决恢复朱雁一家经济适用房购买权,使朱雁一家得到有效的、便捷的、利于执行的救济,同时又不影响上饶市房管局对经适房管理工作的正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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