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盾奇案 | 潜入别人家秘密生活9个月,主人竟毫不知情!
2022-11-30 08:15:00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8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巴县人,住四川省万源市,无业。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万源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俊举,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一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在万源市辖区内实施了10起入户盗窃行为,盗得人民币10400余元,盗得白色运动鞋一双、玫瑰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51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被告人入室盗窃金额应认定为11235元。
盗窃杜某珍家中财物的事实。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蒲某某在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杜某珍家四楼,盗得白色运动鞋一双。2019年10月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从厕所阳台翻进杜某珍家二楼,盗得100余元旧版人民币。2019年10月某天凌晨两三点,被告人再次从厕所处阳台翻进杜某珍家二楼,盗得人民币2700元。
盗窃许某家中财物的事实。2019年10月份的某天凌晨两三点左右,被告人蒲某某从阳台翻进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许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00元和玫瑰金华为荣耀手机一部。202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三点左右,被告人又从阳台翻进许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并在许某家中住了两三天才离开,因被告人觉得白色VIVO手机不好用,便将手机丢弃,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对该手机进行价格鉴定。
盗窃刘某家中财物的事实。2019年8月15日凌晨两三点左右,被告人蒲某某从阳台翻进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刘某家中,盗得人民币700余元。2019年9月13日凌晨两三点左右,被告人又从阳台翻进刘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200元。
盗窃谭某伦家中财物的事实。2019年8月15日凌晨两三点左右,被告人蒲某某在刘某家盗窃完之后,又从阳台翻进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谭某伦家中,盗得人民币300多元。2020年1月25日凌晨两三点左右,被告人又从阳台翻进谭某伦家中,盗得人民币700余元。
盗窃孙某家中财物的事实。2019年12月的某一天凌晨两三点左右,被告人蒲某某从阳台翻进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X号4楼孙某家中,盗得人民币4200元。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被告人蒲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未经房屋主任杜某珍及杜某珍家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进入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杜某珍家中,并在杜某珍家中4楼的一个房间中置办了菜刀、电饭煲、烧水壶、洗头膏、塑料盆等生活用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取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表示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的刑期过重,自己才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是非法侵入住宅被现场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坦白无异议,但对于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没有掌握的盗窃罪行。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蒲某某在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杜某珍家,盗得白色运动鞋一双,价值251元。2019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从杜某珍家厕所阳台翻进二楼,盗得100余元旧版人民币。2019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再次从杜某珍家厕所处阳台翻进二楼,盗得人民币27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夏某刚证言。证实:证人系贵人鸟专卖店店长。被告人盗窃的白色高帮板鞋系该店卖出,售价279元。
2.被害人杜某珍陈述。证实:2019年七八月份某天,我家二楼门口鞋垫上一双白色运动鞋被偷,是孙子刘某2的。第二次是2019年10月,我儿媳梁某发现卧室衣柜抽屉里的150多元旧版人民币不见了。第三次是2019年11月左右,我儿媳放在鞋柜上衣服里面的2700多元人民币被偷了。
3.被告人供述。供认:2019年8月,我到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四楼,发现房间里没人,但有水电和床,就打算住一段时间,然后在二楼门口偷走一双白色运动鞋。2019年10月的一天,我发现这家2楼阳台没关窗户,凌晨两三点,我从这家厕所阳台翻进去,在卧室衣柜的一个皮夹子里偷得100多元旧版人民币,在客厅顺手盗走两包牛肉干。之后三四天的凌晨两三点左右,按前次方法进去,在门口鞋柜上的衣服里面偷得2700多元现金。在这家实施了三次盗窃,共盗得现金2800余元,白色运动鞋一双,牛肉干两袋。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杜某珍失窃现场其住宅进行了勘验;并对被告人蒲某某非法侵入其四楼房屋内居住现场进行了勘验。
5.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万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蒲某某盗窃的白色运动鞋市场价格为251元。
6.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白色运动鞋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珍。
(二)2019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从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许某住宅阳台翻进其家中,盗得人民币200元和玫瑰金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584元。2020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再次翻进许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并趁被害人及家人未在家,在许某家中居住数日至被害人及家人返回时离开,后被告人将白色VIVO手机丢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20年2月3日回万源市井溪乡老家,22日回来发现门打不开,专业开锁的打开后,发现卧室里的钱被偷了1153元。我妈妈在厨房发现有外人住过的痕迹,经查看,冰箱里面的猪肉、腊猪脚不见了,客厅的瓜子、卧室里的牛奶、加多宝被盗。
2.被害人庞某书陈述。证实:我是许某母亲。2019年家中被偷过一次,当时西瓜已经成熟,当天我发现放冰箱的西瓜不见了,放在茶几上的粑粑、葵花被偷,衣柜里的钱有200元被偷。被偷的还有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
3.被告人供述。供认:2019年10月底一天凌晨两三点,我发现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房屋没有防护栏,我从阳台翻进去在门口鞋柜上盗得一个玫瑰金的华为荣耀手机,然后躲到天亮主人出门后又到卧室衣柜里盗得200多元零钱。春节期间一天凌晨两三点,再次从阳台窗户翻进去偷得现金300多元,因这家没人,就在这家住了两三天没有出门,饿了就吃这户人家的食物,期间偷了鞋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面听到开门的声音就从阳台窗户翻出去了。在这家实施了两次盗窃,共盗得现金500余元,手机两部。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蒲某某盗窃许某家中财物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被告人在该房屋生活中所留下的相关痕迹。
5.情况说明及附件、提取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万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从被害人许某家失窃现场提取的生物检材比对,现场物证“客厅垃圾桶内饮料罐瓶口”、“客厅垃圾桶内餐纸2”、“客厅垃圾桶内餐纸3”生物检材分别比中盗窃前科人员蒲某某。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同情况说明的比中结果。
6.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万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蒲某某盗窃的被害人许某的华为荣耀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584元。
7.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华为荣耀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庞某书。
(三)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从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刘某住宅阳台翻进其家中,盗得人民币700余元。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再次翻进刘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2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9年8月15日晚,我将女式挎包放在客厅门口鞋柜上,第二天发现挎包里面钱包内的700元现金被偷。2019年9月13日被盗,我以为是我老公拿了的,月底对账发现现金少了1700元左右。
2.被告人供述。供认:2019年11月一天凌晨两三点,我发现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面朝马路右边的这户住宅三楼阳台没有防护,我从阳台窗户翻进去,在鞋柜女式挎包里偷得700多元钱。2019年12月一天凌晨三四点钟,从阳台窗户翻进去后,在鞋柜的女式挎包中发现5000多元,偷了1200元。在这家实施了两次盗窃,共盗得现金1900余元。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失窃现场其住宅进行了勘验。
(四)2019年8月16日某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在刘某家盗窃完之后,又从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谭某伦住宅阳台翻进谭某伦家中,盗得人民币300余元。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再次翻进谭某伦家中,盗得人民币700余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伦陈述。证实:2020年1月25日晚,我将我老婆覃某珍的钱包放在卧室衣柜里,钱包内有700多元现金等物,次日我老婆发现现金不见了。
2.被害人覃某珍陈述。证实:自2019年8月起,我家多次被盗。最近是2020年春节被偷了700元钱。
3.被告人供述。供认:2019年11月盗窃太平镇XX路XX号三楼面朝马路右边这户这天,发现三楼面朝马路左边的这户住宅也没有安装防护栏,我从阳台窗户翻进去,盗窃了餐桌上一个包里的300元钱。春节期间一天凌晨两三点再次从该户阳台窗户翻进去,偷走衣柜旁一个包里700多元钱。在这家实施了两次盗窃,共盗得1100余元现金。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谭某伦失窃现场其住房进行了勘验。
(五)2019年12月的某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从万源市太平镇XX路XXX号X楼孙某家阳台翻进孙某家中,盗得人民币42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孙某于2019年10月2日取款5000元。
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日我取了5000元现金放进自己家里主卧室衣柜抽屉里,陆续用了1000多元。12月7日发现包里的4000多元现金不在了。
3.被告人供述。供认:2019年12月凌晨两三点,我发现太平镇XX路XXX号X楼的房屋没有安装阳台防护栏,我从阳台窗户翻进去,偷走卧室衣柜一个包里4200元。在XX路XXX号共实施了一次盗窃,共盗得4200元现金。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孙某失窃现场其住宅进行了勘验。
二、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蒲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经房屋主人杜某珍及其家人同意,非法进入杜某珍家中4楼住宅,并置办相关生活用品,在该住宅居住至案发。
1.被害人杜某珍陈述。证实:2020年5月20日中午在我家顶楼上面发现这个娃儿(被告人)并把他抓住,当时他还穿着我家被偷的鞋子。他说他已经在我家4楼上面住了大半年了,我们就去查看,发现他住在我家4楼的房间里,还置办了电饭煲、电炒锅、烧水电壶、菜刀、菜板等家具,我们报警后派出所把他带走。后来他被放出来拿衣服、电脑,我们问他有没有偷我家的东西,他才承认偷了我家三次,我们又报警,派出所又来把他带走。我们4楼是2019年5月份租给别人的,约定租一年,租金8000元,只给了1000元定金,住了一个月后就悄悄搬走了。当天我们准备再将房屋租出去,就去查看,才发现那名男子住在我们家4楼。
2.被告人供述。供认:2019年8月偷鞋子那天,我准备进去偷东西,看见大门没有锁就从大门进去走楼梯到4楼。刚开始我只是在那里睡觉,我一般白天从楼下大门进出,买泡面、饼干等东西带回住的地方吃,过年时购买了电饭煲、锅、碗、米、油、佐料、菜刀、筷子等生活用品,自己做饭吃。开始做饭后,我一般就是凌晨一两点钟进出。被子是我去的时候就有的。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村建房宅基地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杜某珍对被告人蒲某某非法侵入的房屋有所有权。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谭某伦、许某、杜某珍报案受案;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刘某家被盗受案;工作中发现杜某珍家被非法侵入受案。上述受案均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蒲某某持有的手机、鞋子、平板电脑。
4.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5月20日接警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民警用移动警务终端对该名男子进行盘查,发现该名男子系网上在逃人员蒲某某。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供述。供认:2020年5月20日中午12点在万源市河西一号桥附近的居民楼顶楼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后送来万源市公安局集中办案区。是因为盗窃。我盗窃的现金用于了平时上网和生活开销。共盗得10500余元现金,白色运动鞋一双,牛肉干两袋,手机两部。
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蒲某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盗窃现金及其他财物折价共计11200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未经被害人杜某珍及其家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蒲某某在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的罪行。公安机关虽书面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前已被网上追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盗窃犯罪的证据;被害人杜某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将其放出后自行前往杜某珍家收取个人物品过程中,被其问询时主动承认在杜某珍家中实施了盗窃。之后杜某珍再次报警,被告人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对盗窃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蒲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珍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许某人民币五百元、刘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谭某伦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孙某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红兵
审 判 员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袁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国林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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