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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认定犯罪对象与核定价值标准的探究

关键词: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认定对象  价值核定  量刑标准 

         自我国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以来,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查办,此类案件中涉及犀牛角及其制品、象牙及其制品的案件比例极高,目前存在着犯罪对象认定不统一、价值核定标准不尽合理、量刑不均衡等诸多问题。

一、涉及犀牛角及其制品、象牙及其制品刑事案件中,对于犯罪对象的认定不统一

        对于犀牛角及其制品、象牙及其制品的认定,目前采用的是“种属”鉴定,即鉴定犯罪对象的各种物理性状是否符合犀牛角、象牙的物理性状。对于犯罪对象的珍贵属性,即是否具备受法律保护性,不进行鉴别。单一的采用以“种属”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忽视了犀牛角、象牙受法律保护的原因所造成的,完全是只注重客观标准而忽略主观标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严重违反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有的案件中涉案的系“犀牛角碎料”或者“象牙碎料”,与规定的犀牛角、象牙块区别较大,如按现有的规定核定价值明显不合理,有失公正。

        2、严重背离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立约目的和我国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初衷。

        在笔者担任辩护人的山西省首起走私象牙及其制品的刑事案件中,就出现了鉴定机构对涉案的走私象牙制品仅进行了“种属”鉴定,造成一审法院将涉案的部分“象牙碎料”纳入刑法惩处范围之内。虽然该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但由于目前对象牙及其制品进行珍贵属性鉴别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仅能采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特案特处”方式予以改判。

二、涉及犀牛角及其制品、象牙及其制品刑事案件中,对于价值核定标准不尽合理

        目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均根据该野生动物的资源保护费的一定倍数和比例来确定,而资源保护费的确定又是基于国家保护该动物所要付出的成本。《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出台于1992年,与当前现代化的高效保护措施相比,显然不适合当前的情况。根据目前的价值核定标准,绝大多数结果都远远高于市场价、购买价等参考价值。

        国家林业局分别发布的林护发〔2002〕13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和林濒发〔2001〕23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简称“两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简称“五部门通知”)仅仅从重量、整根两方面来规定价值标准,是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简单粗暴。

三、涉及犀牛角及其制品、象牙及其制品刑事案件中,量刑不均衡

        目前,针对涉及犀牛角及其制品、象牙及其制品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有的做轻缓化处理,有的做严格依据目前规定处理,量刑极不均衡,不能统一量刑尺度。究其原因,还是由于价值标准入刑的量刑思路难以贴合频危物种保护工作的初衷,且以价值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思路也不具有普适性。

        最后,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两通知》、《五部门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犯罪对象的“种属”与“珍贵属性”的鉴别加以明确规定、对价值核定标准加以修改,从而使上述问题得以规范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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