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收售并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卡农”,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明知收售的实名手机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组织他人办理并出售手机卡800余张。被告人王某负责协助杨某收取、验证手机卡,按照杨某等人的指令操作“卡池”。现查明杨某、王某等人收售的手机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造成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损失300余万元。经朝阳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官解读
近年来,涉“两卡”黑灰产业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帮凶”。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方式即收购、出租、出售个人银行卡、手机卡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或通讯传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二
为他人转移赃款的“车手”,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邵某伙同赵某等人在海南省某地,通过拨打诈骗电话冒充被害人领导、编造借款事由,要求被害人向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骗取1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邵某、赵某在案发期间共计拨打诈骗电话6000余人次。2019年3月,被告人彭某在广东省某地,明知是邵某、赵某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ATM机将4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4.7万元予以取现转移。经朝阳法院审理认为,邵某、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官解读
随着电信网络技术的发展,电信网络诈骗呈现出组织化、集团化的特征。团伙成员之间按照公司化运作模式,分工明确。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专门为诈骗团伙转取赃款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职业取款人俗称“车手”。他们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如果取款人与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则构成诈骗罪。如果取款人与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先没有通谋,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三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菜商”,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湖北省某地,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的购物交易信息18746条。经查,上述信息中受到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共9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经朝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官解读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以此为基础,编写剧本、编排话术,精准选择作案对象,极大提高了电信网络诈骗成功率。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人的身份或反映人的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包括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及采用购买、交换、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李某贩卖的每条信息都包含有公民的姓名、手机号码、地址、购买商品、购买价格、购买时间等内容,依据这些内容可以识别出公民的身份情况,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交易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四
采用虚假链接获取信用卡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伙同梁某、李某、马某等人,利用伪基站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发送虚假的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升级短信,骗取39名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后以被害人名义在ATM机上进行无卡预约取现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经本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
法官解读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违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密码等信息资料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无卡取现,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五
依托专业术语,进行网络理财、荐股类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姜某、孟某、曹某等六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注册了多家公司,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不特定社会公众,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让被害人注册“确权宝”“互通信息宝”等软件进行投资交易,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姜某、孟某负责多家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及决策,曹某话务人员的日常管理,陈某作为话务组组长拨打电话2807次,并负责对其所在话务组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2、何某作为话务员,负责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购买股票期权产品,被告人陈某2拨打电话4万余次,参与骗取被害人款项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何某拨打电话4万余次。经朝阳法院审理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法官解读
近年来,投资理财、推荐股票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手中多余资金可以快速升值的投机心理,使用专业脚本及术语,伪造内幕信息和行情分析,骗取被害人信任。同时,辅以专门制作的APP前台,伪造投资数据信息,并以高收益、高回报引诱被害人参与其中,具有相当的迷惑性。在此,我们提醒大家要增强投资风险防范意识,注意鉴别投资诈骗,切勿相信不正规的高额网络投资平台。
案例六
警惕GOIP设备来电造假,本地号码亦可能系境外电信网络诈骗
基本案情
2021年,被告人任某、焦某等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使用GOIP设备、手机卡等工具,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帮助,并获利1万元至5万元不等。上述被告人共涉及诈骗案件20余起,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余万元。经朝阳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官解读
作为一种虚拟拨号设备,无论是将手机卡接入电话网络的GOIP设备,还是将固定电话线路接入电话网络的VOIP设备,都是一种将境外来电转化为本地号码的技术手段。基于该技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可以任意切换手机号码,在境外远程实现虚拟拨号,从而隐藏境外来电变身为本地号码。使用GOIP、VOIP等设备可以实现人与卡分离,达到隐藏身份、逃避打击的目的。部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身在境外,远程控制该设备,但同时也需招募国内人员,架设及维护设备。相关人员帮助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收购手机卡、维护机房、操作设备,并从中获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朝阳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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