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否需要变更为德日刑法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这一问题,笔者在之前的论述中就予以了详细的分析。在笔者看来,没有必要进行改弦更张地进行变革,通过对现有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调整和修改,也能适应实践过程中的需要。
具体而言,可进行如下改进:
首先,必须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原则。
虽然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没有直接规定各要件的判定顺序,但在司法实践和不少学者的论述中,也还是存在着一定判断顺序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中各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种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中各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1]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中各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中各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仔细观察这些观点后,就会发现造成它们彼此之间不同的第一个原因就是——各种观点是先进行了犯罪客观要件(客体、客观方面)的判断,还是先进行了犯罪主观要件(主体、主观方面)的判断。
在犯罪认定上,到底是应该“先客观,后主观”,还是“先主观,后客观”,这是一个刑法新、旧学派为之争论近百年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考虑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探究一下犯罪行为人的思考和行为顺序,以及外界对案件的思考和判断顺序。从犯罪行为人的角度来说,由于其所要实施的犯罪本身并不存在,行为人要先产生实施犯罪的想法,然后再通过行为,一步一步地将主观想法转化为客观的犯罪,所以犯罪人的犯罪过程是一个犯罪从无到有的过程,要遵循从里到外、从主观到客观的顺序。犯罪人的这种顺序是从其当事人的角度进行的思考和行为顺序,是一种正向顺序,但对于只能采取旁观者立场的外界人员而言,要对案件进行思考和判断,却不宜依照当事人的这种正向顺序,而宜采取与之相反的逆向顺序,即从外到里,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外界是无法直接准确了解任何一个人的主观想法和主体情况的(除非对方直接就予以了老实交代),外界要想准确了解一个人的主观情况,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认真分析相应的外在客观要素,来推出相应的内在主观要素。
在刑事案件中,外界对刑事犯罪的思考和判断必须首先以客观所存在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为基础,只有在发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外界才能据此判断出有可能发生了犯罪,进而司法机关才有必要起动刑侦程序,刑法也才有了自己所要评价的对像。如果没有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单单仅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或主体情况,是难以启动刑侦程序的,更谈不上犯罪的认定(就算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认定,也必须以行为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或着手实施犯罪这些客观行为为依据),否则就会闹出我国西汉时“腹诽罪”的笑话。可以说,如果没有了客观内容,那么除了行为人自己,没有人能知道是否存在犯罪。另外,外界对行为人主观心理和主体能力的探究也只能是以客观的要件为基础。我们要探究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罪过,必须要以其客观方面的行为和言语为判断依据,要“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这些行为人外在的言行来判断其内在的意识内容,人类还没有先进到可以直接进入他人的大脑,认识其主观想法的地步。同理,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也是只能依靠其所表现出来的各种行为和言语,以及外界所制定的各种客观的判断标准。所以由此可以认为,在我国犯罪论体系的改革中,应当贯彻“先客观,后主观”的方针。
其次,我国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没有明确规定四要件之间的判断顺序,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外界对犯罪的思考顺序是逆向的,所以可以考虑建立以下顺序:
第一步,进行犯罪客观方面的判断。如前所述,应当坚持“先客观,后主观”判断顺序,但在考虑客观因素时,却不能将犯罪客体置于首位。依据较为全面的观点,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2]。据此,我们可以发现犯罪客体必须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如果没有实际的侵害或威胁,也就自然没有认定犯罪客体的必要。如前所述,实践中司法机关启动刑事程序的第一步,也往往是发现了有实际的危害社会行为或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可能发生),这证明可能有犯罪行为存在,有必要动用刑法对其进行打击。如果不考虑行为或结果,空摆着一个利益在前面,又有谁能知道它就是犯罪客体呢?又有谁能知道可能有犯罪的发生呢?要知道,刑法关注的真正核心,应该永远是人的行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不仅是犯罪客体,就是随后对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判断,也必须依赖于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准确认定。所以,在进行四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过程中,首先应当判断包含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客观方面。
第二步,进行犯罪客体的判断。举例说明,山上滚下一块巨石,将路边的一辆汽车砸毁。首先映入人们眼帘的是巨石的滚下,汽车这一财物被毁,这一切说明可能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到了某种行为的危害,即可能有犯罪的发生。接下来要查明的就是这辆车的车主是谁,这辆车是否是对他有价值的财物,即判断这辆车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如果这辆车没有车主,是无主物,或虽有车主,但车主声明此车已报废,该车为抛弃物,那么自然也就无所谓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构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再探究什么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自然也就没多大意义。可如果此车有明确的主人,并且该车主确认此车对其仍有价值,那么也就可以肯定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有必要继续深究,看是否有犯罪的发生。而后面的这一判断有无车主,判断车主所有权是否受侵害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犯罪客体的判断过程。所以在客观方面之后,进行犯罪客体的判断,是符合人们思考的顺序的,同时也是更为经济有效的。(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有不少人认为应当把犯罪客体从构成要件中剥离出去,但笔者认为,目前还是保留为好)。
第三步,进行犯罪主体的判断。接着上文汽车的案例,在明确了犯罪客观方面(落石砸毁汽车)和犯罪客体(车主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之后,接下来的判断重点就是必须要搞清楚这是自然导致的结果,还是人为导致的结果。若是自然导致的结果(比如地震,狂风等),那就只能算是意外事件,该个人倒霉的倒霉,该保险赔偿的赔偿,与犯罪扯不上什么关系;若虽然是人为导致的结果,但却始终无法确定是具体哪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那么受责任自负原则的限制也无法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只有当这种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是人为导致的,并且能够确定是具体哪个人所导致的时候(当然还要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才有继续追查刑事犯罪的必要。要知道,虽然刑法所关注的核心是人的行为,但若没有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人,那也就自然没有动用惩罚的意义,正所谓“惩罚的是行为,而受惩罚的却是人”,判断犯罪主体的过程就是寻找谁能来承担刑事责任的过程。而且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人之后,我们才有可能进一步探究其主观的想法,看看是否有罪过的存在;否则,若连具体的行为人都找不到,谈何主观罪过呢?
第四步,最后进行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在确定了犯罪主体之后,接下来的要务就是罪过的判断。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罪过(比如:因梦游行为而导致损害结果),那也就没有处罚的必要。只有当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有理由动用刑罚,将相应刑事责任归于该行为人。
最后,应当改变我国原有犯罪理论单一层次的局面,改为两层次的判断,具体而言,就是在第一层次依次进行四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待四个构成要件全部符合后,进行第二层次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是否有免责事由的判断(诸如: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危害性行为存在),若没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则认定成立犯罪。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整个判断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顺序性和层次性,若前一个要件不符合或前一个层次不通过,则无需再进行后续判断,直接得出犯罪不成立的结论。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
之所以这样改革,建立两层次判断结构,乃是充分考虑到原有四要件理论由于是一体化的判断过程,所以在处理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问题时,往往出现无法较好解决、力不从心的情况,而三阶层理论之所以能较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其关键的做法就是将这些特殊情况从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剥离出来,将其置于最后有责性的判断之中,从而大大减轻了第一阶层的判断压力,整体上也更有利于对犯罪的准确认定。所以,借鉴三阶层理论的处理办法,有必要在原有四要件的平面结构之上,设立一个新的判断层面,专门进行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的判断,以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
事实上,对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革的方案,远不止本文这一种,不少学者都提出了颇有见地的观点。但无论是何种观点,在笔者看来,其改革的成本和阻力都远小于对体系的完全改换,可行性也更高,更何况现有体系也还没到要彻底改换的地步。
[1]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47-50页。
[2] 薛瑞麟:《犯罪客体论》(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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