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少朋,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山东省东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1041244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洪福村第二组3号,住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湖滨水岸17栋204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与张家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二0二二年八月十六日(2022)苏058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裁定撤销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二0二二年八月日(2022)苏058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改判。
上诉理由:
一、本案即便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显然,故意伤害致死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以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死亡为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行为人只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别是对于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行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本案上诉人殴打张嘉欣致使其子宫破裂且未及时送医院救治导致死亡的后果,既无伤害的认识因素,又无伤害的意志因素。完全是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不能将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鉴于本案定性具有较大争议和上诉人具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上诉人如实供述殴打事实,具有如实供述、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给予受害人家属80万元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受害人意愿与要求不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等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征情况,经最高人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
本案死者是上诉人亲哥哥的女儿,上诉人寄过1年多,在抚养过程中教育不当,失手所致其遭受重伤的后果,加上自己缺乏医学常识和无知,仅给消炎药吃,怕别人知道自己打小孩会被耻笑,导致未及时送医院抢救导致死亡的后果发生,事后赔偿其哥哥80万元,取得其哥哥嫂子的谅解,其哥哥嫂子均要求不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即便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上诉人10年有期徒刑实属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上报最高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对上诉人量刑。
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少朋殴打的经过与客观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
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经查,“上诉人其先用手拍她肩膀位置,再踹了她腹部一脚,她仰倒在地,其又踢了她右小腿,朝她左侧腰部踢了两三下,在此过程中其叫她别哭,她仍然一直在哭,其很生气,就用右脚脚底朝她腹部踹了一脚,她退了几步仰面倒在地上,其又踩了她腹部三四下,两次踹的时候用力很大”。上诉人一直未否认孩子是自己殴打的,前后不超过一分钟,大人殴打小孩,事后不可能与有监控录像一样还原客观事实,完全是照本宣科照抄公安机关的不客观的讯问笔录。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知”和“放任”主观故意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量刑不当。
三、本案依法应当认定自首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未予认定错误。
张少朋第1次讯问笔录第6页,问:医生说抢救不过来了,你有无想着报警?答:想过的,但是我还没有来得及报警,民警就过来了。
张少朋第4次讯问笔录第4页,问:当时民警是怎么到现场的?答:我想应该是急诊室的人报警的,我当时也想报警的,没有来得及报警民警就过来了,民警过来后,我就主动和民警讲话,民警问我什么,我都如实回答的,给他们讲我殴打张嘉欣的事情的,后来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去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他人”应当泛指除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任何人。本案上诉人无论认为是医生还是保安报警,其始终没有离开医院,警察来后主动承认是自己殴打的孩子,均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认定。
四、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证据不足,依法只能认定上诉人仅有殴打教育孩子的意图而无伤害的故意。
本案的发生是父母教育子女过程中,发生的殴打导致死亡的不可预测的例外情形,出现这种死亡结果的机率是十万分之一。上诉人主观上仅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的故意,无论是国内主流法学家张明楷的观点【“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任何一本刑法单行本(注释本)对故意伤害罪的条文注释解【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均明文规定“仅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主观方面,张少朋对行为后果“仅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未及时送张嘉欣到医院救治,亦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两因一果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依法应从存疑时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对上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五、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庭审笔录未依法让上诉人和辩护人签字确认,不排除有伪造庭审笔录的可能性。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即便认定为故意伤害,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请求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对上诉人量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过程”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上诉人对殴打行为“仅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未及时送张嘉欣到医院救治具有无知和缺乏医学常识,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伤害结果和未及时送医院救治存在明知和放任危害后果的主观故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首应当依法认定而不予认定错误,导致定性错误和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从轻改判。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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