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崔某毕业于某医药大专学校中医系,毕业后自己经营一家药店。2016年5月10日上午龚某出现头疼,发热左下肢疼痛的症状,崔某诊断后为患者输了氯化钾10ml等药物,随后发现崔某病情未见好转,下午家属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后病情逐渐稳定,但是10日晚上患者出现抽搐,经抢救后,23点龚某因癫痫持续性状态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不治身亡。
5月16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用药与死者死因关系以及死因分析进行司法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不支持龚某死亡与崔某使用“氯化钾药物之间有因果关系”。2016年8月20日,中医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龚某因输液发生不良反应,诱发癫痫持续状态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据此,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报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8日执行对嫌疑人崔某的批捕。12月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思路】
2016年12月,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徐鹏律师接受委托,承办律师介入本案之后,充分研究案情并查阅相关医学资料,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崔某构成非法行医罪。而后,根据所查询的资料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关于崔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
观点:本案中,证明崔某医疗行为与龚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龚某本身可能患有癫痫病、本案中存在其他的用药主体并且本案完全不能排除龚某死亡系其它原因导致的可能性,龚某的死亡后果不排除仅仅是时间上与崔某诊断时间的巧合而已;中医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过程、逻辑推理均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崔某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体理由如下:
1、证明崔某医疗行为与龚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
崔某根据龚某的病症,通过其诊疗经验判断,龚某患有感冒、发热疾病,相关的诊断行为没有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
崔某根据龚某的病情为其出具药物处方氯化钾、维生素B6,0.9%氯化钠(生理盐水),该用药符合药物的药理及其临床使用规则,没有导致死亡病人龚某的可能性。
2、龚某自身患有癫痫病且本案中存在其他的用药主体,本案完全不能排除龚某死亡系其它原因导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龚某的死亡后果仅仅是时间上与崔某诊断时间的巧合而已;
龚某本身患有癫痫疾病,本案不能排除龚某死亡系其自身癫痫病导致的可能性。
本案中存在其他的用药主体,不能排除龚某的死是系其他用药行为所致。
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龚某的死亡系崔某的医疗行为导致,不能排除龚某的死亡后果仅仅是时间上与崔某诊断时间的存在巧合而已;
3、中医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过程、逻辑推理均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崔某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医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不可靠,导致其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疑点,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医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述明因崔某的用药导致龚某产生“不良反应”缺乏证据,完全不能排除该鉴定结论混淆了药品不良反应和龚某本身癫痫疾病自身症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医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因“不良反应”诱发持续性状态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医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医病理鉴定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省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龚某的的死因鉴定结论具有结论分析的客观性,其认定,龚某的死亡与崔某的用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办案结果】
经过承办律师与人民检察院多次沟通,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终于从内心认可承办律师的办案意见,最终促成崔某与本案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做出对崔某取保候审的决定,其终获缓刑。
【办案体会】
我所接到崔某家属的审查起诉阶段的委托后,耐心倾听了其详细叙述,初步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崔某家属出于对我所徐鹏律师的信任,委托徐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崔某提供法律帮助。徐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崔某,为了寻找对犯罪嫌疑人崔某有利的证据,律师查阅了大量的医学资料和相关学术论文,对非法行医罪进行了仔细的分析研究。之后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崔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论述了崔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在取保候审并阐述了其符合取保候审要件的详细意见,最终,承办律师的办案意见观点终于获得检察机关的采纳。最终检察机关做出对崔某取保候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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