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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抢劫、盗窃案的成功辩护

一起抢劫、盗窃案的成功辩护                                  纪道生/文   一、接了个无头案   2011年10月19日,一位姓李的农民来到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要求请一名律师去广东东莞法院,为他因盗窃被抓的儿子李某军“打官司”,受所里指派笔者接待了他,他手里没有任何材料(如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只知道儿子是2011年元月在东莞市黄江镇被抓的,听别人说 10月24日就要开庭了,具体在哪个法院开庭也不清楚,无头无脑,令人无所适从。笔者叫他别急,为他想想办法,经联系管辖黄江镇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无此人,又联系东莞市第三人民检察院,称确有李某军一案,但早已移送市检察院了,显然,李某军案的一审将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联系该院确认,李某军案于2011年10月24日上午9时15分在该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10月22、23日是双休日,东莞的看守所是不接待律师会见的,因此,对李某军的会见至迟必须在10月21日完成,时间显得很紧迫,10月20日在办理好委托手续后,笔者立即由湖南祁阳启程赶往广东东莞。          二、案情可不简单     10月21日上午9时,笔者来到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勤交给了笔者两份材料,一份是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份是通知,内容是开庭时间、地点,到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证据交换和阅卷的部门、联系电话等。翻阅起诉书,发现这个案子可不简单,三名同案犯,其中李某平参与抢劫5宗,涉案金额693364元,参与盗窃10宗,涉案金额222027元;黄某某参与抢劫4宗,涉案金额657264元,参与盗窃10宗,涉案金额222027元;李某军参与抢劫l宗,涉案金额38040元,参与盗窃6宗,涉案金额104647元。而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的内勤捧着足有两尺高的19本案卷交给笔者时,笔者感到了压力,来不及细看,拣主要的材料复印,笔者站在复印机前工作了两个多小时,终于在12点钟完成了复印。     利用中午的时间翻阅了一些重点材料,对案情有了大概的了解。下午会见了李某军,临了笔者问:  “你知道你要被判多少年啊,”李答:“两个十年以上,同监人说我要被判16年。”李问:  “我明天开庭怎么说啊,”笔者答:  “第一,说话要慢点,声音要大点,便于书记员纪录;第二,你以前在公安机关是怎么说的照说就行。”     利用双休日的时间仔细看材料、做纪录,笔者心里有了底气。     三、法庭针锋相对     本案如期开庭,公诉人分别就其指控三被告人的5宗抢劫、10宗盗窃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 录、书证、鉴定结论等大量证据。由于其他被告人未请辩护人,笔者对这些证据基本无异议,法庭调查进行得很顺畅。   进入法庭辩论,公诉人列举大量事实后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等。     针对公诉人的指控笔者提出了三个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军参与抢劫1宗,参与盗窃6宗,除两宗盗窃成立外,其他均不能成立。理由是,证据明显不足,在第四宗、第六宗、第七宗、第八宗盗窃和第五宗抢劫案中,对于李某军是否到过作案现场,李某军和同案犯李某平均是否定的,只有同案犯黄某某一人的指证,显然这是一个孤证,仅凭这一孤证,不能认定李某军参与了上述案件。     2、起诉书在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上存在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被销赃无法追缴的,应当根据失主陈述、证人证 言和提供的有效发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确认物品价值,而本案涉及的几宗盗窃有的无被盗物品发票,有的无失主陈述,有的无证人证言,有的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限于编幅在此不每案具体列举),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3、建议对李某军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理由是,李某军是从犯,在第九宗、第十宗盗窃中,只是在车上望风;两起盗窃的案值只达到数额巨大(东莞市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十万元以上),且第九宗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某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     四、辩护得到采纳     2011年12月19日,笔者收到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东中刑一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参与第四、六、七、八宗盗窃,参与第五宗抢劫,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军只参与盗窃两宗,盗窃财物总-值40626元,李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作者单位: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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