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按语:串通投标罪是市场经济行为中的常见罪名,也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重点领域,自1997年设立本罪之后,招投标领域的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但两者在串通投标方面的规制存在些许出入,导致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差异。在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协调招投标法律规范与串通投标罪的关系、厘清本罪的构成要件至关重要。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结合检索的案例以及自身办案经验系统性地梳理本罪的辩护思路。
一、法定犯与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对串通投标类案件进行辩护首先要厘清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有两种行为模式,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但实务中,如何界定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争议。因为与其他法定犯不同的是,本罪的条款中并没有“违反…规定”的表述,这就导致如何协调招投标类行政法律规范与串通投标罪的关系,成为了一个问题。
(一)作为法定犯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
串通投标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是典型的法定犯,旨在保护市场交易中招投标的公平竞争秩序。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特征,首先要具备行政违法性,其次是刑事违法性,因此许多法定犯如非法经营罪的条款中都有“违法国家规定”的表述。可以说,违反前置法是法定犯的题中之义,也是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所以有观点指出,“从法定犯的原理分析,‘违法招投标法’是串通投标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1]那么在解释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时,就需要将体系较为完备的招投标规范作为刑法解释的依据,纳入刑法的评价体系中,以明确本罪的范围。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本罪设立之时,有关招标投标相关法律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该条款串通投标罪的罪状非常相似,可以说是本罪的立法参考。自1997年本罪设立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系列行政法律规范陆续出台,相较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做出了明确定义,也扩大了串通投标的认定范围,但本罪自1997年至今,并未做出任何修改,这也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在部分案件能否认定为本罪方面出现了较大争议。
诚然,作为法定犯,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需要参考现行有效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但在立法没有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应当考虑的是,如何在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时代发展和招投标法的变化,对本罪做出的合理的解释。以下,笔者将围绕着最有争议的串通投标罪主体和行为模式的认定问题,阐释招投标法规的取舍适用,从而厘清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串通投标罪主体争议及厘清
根据《刑法》第223条,本罪主体为投标人和招标人。《招标投标法》第8条、第25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投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参加允许个人投标的科研项目招标的个人。
可以看出,行政法上的招投标主体一般是单位,在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科研项目中,投标人可以是自然人,但是招标人一定是单位。而刑法第223条并没有限制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为单位,甚至还在第231条中又专门规定了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包括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责任,因而至少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这一点与招投标法的规定出现了矛盾,且会在实践中造成很大的困扰。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招标人和投标人扩大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2],这一观点与司法实践中也相符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来确定,而不是泛化为任何人均可以成立该罪。因此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只能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组织,科研项目除外。[3]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因为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结合刑法第231条的体系解释,都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此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本罪侵害的法益为公平的招投标竞争秩序,但并非只有单位才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自然人同样可以,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的类型,更多的是招标人一方的自然人私自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未体现单位意志,所以单位不构成犯罪,倘若认为本罪主体只能是单位,那么私自串通投标的自然人也不能处罚,这一结论不仅与司法实践严重不符,也脱离了本罪的立法目的。
因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解释为投标参与人、招标参与人,不仅包括招标方及其成员、投标方及其成员,还包括代表招标人一方参与交易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成员,[4]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组织者等。当然这并不像第二种观点所说的那样泛化为任何人均可以成立该罪,串通投标罪依然是身份犯,需要具备参加招投标的身份。
(三)串通投标罪行为模式争议及厘清
《刑法》第223条对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标行为的规定有所不同,前者是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后者是串通投标,从字面意义上看,“串通投标报价”仅是“串通投标”的一种类型,是投标人就投标报价这一事项进行互相串通。但招投标法中对投标人禁止的串通事项,却远不止串通投标报价这一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9条、40条就规定了11种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前文已述,之所以串通投标罪要求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很大程度是来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串通投标规定的影响。那么招投标法出台后,是否要将招投标法中禁止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也纳入到刑法的评价体系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
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应当将行政法律规范对于相关概念的解释和理解作为刑法条文的解释依据。所以投标人之间串通行为,不仅包括了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还包括了《条例》第39条、第40条中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5]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案例的处理遵循该逻辑。但是,第一,该解释已经严重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投标人之间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表述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非“违法国家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那么就不能忽略“报价”二字,肆意扩大入罪范围;第二,本条款的规定与招投标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条例》的39条、40条是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解释,串通投标报价仅是其中一种能被刑法处罚的行为而已,完全可以认为其他串通投标行为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此外,经过检索,笔者发现也有不少案例中,投标人具有违反《条例》禁止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比如围标,但因为没有串通报价,因而不起诉。如:
因此,在刑法未作修改之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将相互串通报价作为投标人串通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当然,对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由于法条的表述是“串通投标”,没有其他的限制,因而可以参照《条例》第41条的规定,解释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范围: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综上,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厘清如下:
1.行为主体: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2.行为方式: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后者的范围具体可参考《条例》第41条;
3.危害结果: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具体到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68条,本罪追诉标准如下:
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因果关系: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受损与行为人串通投标具有因果关系。
5.主观要素:本罪是故意犯罪。
二、串通投标罪辩护思路
笔者以“串通投标罪”为案由,在威科先行案例平台上检索了相关案件的全部法定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以及不构成本罪的判决书,除了1.未达到追诉标准;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等许多罪名通用的辩护要点可作为切入点外,结合上文对串通投标罪法定犯性质以及构成要件的厘清,本罪的辩护思路还可以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行为人不满足本罪主体要件
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虽然不限于单位,但依然是身份犯,只有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参与人和招标参与人才是本罪的主体,因此,其他人在与具有该身份的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构成串通投标罪。相应案例如: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要旨】由于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投标人或招标人,是身份犯,而被告人李某有并不是涉案投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作为涉案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属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在未认定身份犯即投标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情况下,直接起诉非身份犯即被告人李某有构成串通投标罪,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招投标行为
本罪针对的是串通投标活动,因此只有发生在招投标活动中,受招投标法规制的串通行为,才有成立本罪的空间,以下几种情形中具有串通行为的,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1.拍卖
拍卖与招标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交易行为,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串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亦有指导案例支持该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0号指导案例“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
【要旨】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亦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政府采购法》第26条明确列举了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据此,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具有串通行为的,不构成本罪。相应案例如: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渝北检刑不诉〔2021〕78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某作为重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以协议竞价方式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实施了贿赂行为,不应评价为串通投标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袁检刑不诉〔2020〕83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秦某某等人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恶意串通,最终获得赣西人防疏散基地项目的事实清楚,在该过程中恶意串通与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的作案手段、造成的后果等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是否属于串通投标罪的表现形式仍然存有一定的争议,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不满足招标条件和招标程序要求
招投标活动作为一项法定的竞争性市场交易活动,不仅对投标人,对招标人、招标项目以及招标程序都有严格的要求,如根据《招标投标法》第9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满足这些要求后,方能是一个标准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若招投标的过程缺失了多项必要步骤,那么该项活动无法评价为招投标,有可能仅仅是双方的一种合同行为,就不再用招投标法予以规制了,相关行为也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相应案例如: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刑终234号刑事判决书
【要旨】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
4.事后承包串通投标人的中标项目
实践中不乏在串通投标中标后,将中标的项目转让给他人承包施工的情况,虽然《招标投标法》明文禁止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但由于最后承包项目的人在参与之时,串通投标的行为已经结束了,其实施的仅仅是一个事后行为,因此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哪怕是项目中标之前,就已经和投标人约定好承接工程转包的情况下,只要承包人主观上不明知投标人串通投标,就不应当以本罪论处。相应案例如: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9)164号不起诉决定书
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对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招标,经随机抽签确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胡某为提高中标概率,伙同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等人,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多处标段。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来某某伙同他人,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活动,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对来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四)不能证明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情节显著轻微
成立本罪要求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本罪其实是个结果犯,需要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受损。虽然《追诉标准(二)》将中标金额、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等,直接纳入了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使得本罪在部分情况下变为了一个行为犯,但作为辩护人决不能放弃对危害结果要件的主张,公诉机关也应当对损害其他主体利益这一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相应案例如:
(五)不能证明因果关系
1.不能证明串通投标与相关主体利益受损有因果关系
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乃检公刑不诉〔2020〕56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案在卷证据只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向他人借用资质,并通过电话与另三家公司逐一达成共谋,以统一制作投标文件的形式压低报价,从而加大其中标率。但现有证据缺少了关于*****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是否参与并与之共谋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陈某甲等人在投标过程中是否与该项目的招标人串通等行为。综上,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造成本案招标人被压低中标价格从而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基于被不起诉人的串通围标行为,还是其在此之后参与的正常竞争行为所致,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果关系断裂,且侦查机关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不能证明串通投标行为与中标是否有关联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本院仍然认为遂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秦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卷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廖某某等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该行为与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安居至白马公路项目是否存在关联性,在卷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六)不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
本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中,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交易中招投标的公平竞争秩序,若非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则可能因为不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而出罪。相应案例如: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Z74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2月,甲公司根据惯例将100万吨烯烃芳烃项目建设中的填土工程交由被占地的各村组织施工。经村集体研究决定采用招投标形式选择一名本村村民与甲公司签订填土工程合同,竞标底价30万元,出价最高者中标,中标款将分发给全体村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刘某某等13人报名参与竞标。刘某某许诺中标后可给其他人一定的好处费,王某某等人均同意。随后3人负责看管要分的现金。其余9人到**街道综治办参与竞标。竞标时王某某等人根据约定出价均低于31万元,最终刘某某以310100.55元的价格中标。事后,刘某某按约定向各投标人支付了好处费。后因群众举报,该标作废。2019年5月,村委会组织了第二次招投标,李某某以143万元的价格中标。检察院认为,***村委会为村民发放福利而组织的招投标并非市场经济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规范的范畴,因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七)不具备主观要素
串通投标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明知串通投标,自不待言。在此想着重强调一下在串通投标罪共犯的认定中,尤其是实务中常见的出借公司资质给他人投标的场合,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要去串通投标尤为重要,虽然行为人借用多个公司资质去投标,不存在串通报价行为时,不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罪,据此,出借公司资质的主体更不会构成本罪。但前文已述,也有相当一部分司法实践在入罪时,并没有局限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这一情形中,而是扩大串通投标的范围,进而处罚借用公司资质围标的行为,那么出借公司资质的主体就有可能作为串通投标罪的共犯被追诉。作为辩护人应当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准备多种辩护方案。对于仅出借公司资质给行为人投标的主体来说,不知道行为人是用来串通投标的,则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共同故意,相应案例如下: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于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无证据证实陈某某知道朱某乙除了将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朱某甲去投标外,还为朱某甲提供了另外一家南昌**公司,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朱某甲拿到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去串通投标,还是单独去投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三、写在最后
串通投标罪刑法条文与招投标法律法规之间的龃龉,终究是立法问题,纵使招投标领域的串通行为相较立法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形式也愈加丰富,但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不能肆意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否则便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出发,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当解释为招标投标参与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对于投标人之间的相互串通行为,仅在相互串通报价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其他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只做行政违法处理。而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可借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来明确处罚范围。在厘清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不起诉以及无罪判例,辩护人办理串通投标罪案件时,可围绕着本罪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要素甚至法益侵害性等方面,去审查案件是否该当本罪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1]刘艳红:《法定犯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之实践展开——以串通投标罪“违反招投标法”为例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44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082页。
[3]参见刘艳红:《法定犯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之实践展开——以串通投标罪“违反招投标法”为例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51页。
[4]参见孙国祥:《串通投标罪若干疑难问题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50页。
[5]参见邱远典、黄怡璇:《浅议串通投标罪的解释路径与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期(上),第24页。
作者简介
周金才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中心总监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同时担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中心副主任
周金才律师自1991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三十余年的执业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起各类案件,尤其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刑事控告、刑事合规业务。周金才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提出和践行“立体辩护”思路,众多案件取得了全案无罪、部分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实报实销、不起诉、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等良好结果,以专业、敬业赢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其中,部分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治日报》、《北京青年报》、《澎湃新闻》、《红星新闻》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转载。
周金才律师承办的部分案件中,有河南省万客来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得到最高层领导关注,经三次辩护最终三罪皆无);山东省德州市某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先后被控合同诈骗、诈骗、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历经四次辩护,全案无罪,获评2019年度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山东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巨额骗取贷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持有弹药案(部分无罪);全国劳动模范、辽宁省某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某某骗取贷款案(实报实销);中共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张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4年,一审大幅度减轻处罚为9年);北方某省牛某某等20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第一被告人辩护,全案脱“黑”,部分罪名无罪);内蒙古自治区秦某某等12人被控恶势力案(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二审开庭并全案改判);北京某投资咨询公司总裁吴某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无罪,总刑期由原判16年减为7年);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张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当事人审前被取保候审,一审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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