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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交易员增设交易中间环节非法获利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辨析



作者按

近几年的“债市反腐”风暴打击了一批利用债券交易员身份进行利益输送的犯罪行为。债券交易员通过增设交易中间环节进行非法操作,谋取私利,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由于债券交易中介的模式并非单一,律师在处理债券交易活动中的犯罪时,不仅要分析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还要对金融市场债券交易行为的模式予以准确的把握。我所在处理债券交易纠纷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对交易活动中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提供意见。本文总结了债券交易员利用丙类户交易非法获利的罪名认定标准,以供参考。



1 问题的提出

债券交易员利用职务便利增设交易中间环节,通过丙类户获取非法利益,在不考虑数额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 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异同

二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数额较大的贪利性犯罪,犯罪主体基本相同。

区别在于:

(1)从客体角度看,前者属于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后者属于渎职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从客观方面看,前者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化为己有的行为,后者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职权与利益的交易行为;

(3)从主观方面看,前者只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后者不仅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因此,查明所获财物的性质和归属对于准确区分两罪是至关重要的。在职务侵占类案件中,交易员与丙类户持有人侵犯的是属于本公司所有的财物,而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交易员收取的丙类户持有人的财物,具有好处费、回扣的性质,并非公司所属的利益。


3 债券交易中的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

在债券交易中,债券交易员利用增设交易环节进行利益输送,侵占机构利益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此类犯罪基本都是以设置丙类户为基础。交易的债券与资金会先流转到丙类户,通过“低卖高买”或“低卖高买”的方式直接截留利润。法院一般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侵害债券交易机构的利益,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在(2017)黑0203刑初126号案中,时任某券商固定收益部副总经理的张某欲私自增加丙类户交易环节,采取私下的串通交易、关联交易,将机构的利益输送至丙类户,为个人牟利。张某找到时任某银行金融市场部高级经理王某,让其利用职务便利,按照张某安排的交易路径,将银行持有的多个债券产品采取“低卖”或“高买”的手段,交易到张某指定的机构。王某照办,并参与非法利益的分配。法院认定,王某“将原属于某银行的利益输送至丙类户公司的帐户,侵占银行利益。”判决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类似案件(2019)苏03刑终283号、(2014)常刑二终字第57号、(2017)苏0311刑初391号、(2018)苏0311刑初94号中法院均以相同理由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XX机构应得利益”、“将XX机构利益输送至丙类户”。

因此,上述侵占所属机构利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件均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形

在债券交易中,丙类户持有人为了谋取债券交易的非法利益,通过给回扣、好处费的方式贿赂债券交易员,指示交易员进行违法、违规操作,与丙类户进行“高买”、“低卖”的利益输送行为,债券交易员利用职务便利照办,并收受贿赂的,法院一般认定债券交易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04号案中,被告人杨某、曲某通过设立丙类户公司进行低卖高买的犯罪行为,已按职务侵占罪定罪。而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内容表述如下:“2010年10月,由于债券市场变化原因,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曲某经合谋,欲送给某农联社资金营运中心总经理被告人李某人民币400万元,由二人各出200万元,请求被告人李某同意将上述丙类户公司名义上所持有的9支企业债券由某农联社资金营运中心买入自营。……后被告人曲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说明意图及欲给其好处费120万元后,李某同意由辽宁农联社买入丙类户公司的债券自营,并将120万元据为己有。”

本案中,李某在知道杨、曲二人计划的情况下,通过职务便利批准将其所在机构高价购买丙类户公司转卖的债券,服务了杨、曲二人低卖高买过程中的“高买”阶段,并收受杨、曲二人贿赂,该贿赂发生在其批准、同意购买行为之前,并且李某事后没有参与违法行为带来的差价利润的分配。因此判决仅认定李庆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对此罪与彼罪的的认定,法院主要依据丙类户持有人向交易员分配的利益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后支付的对价,还是二者共同截取的本属于机构的利益而定。对于债券交易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或伙同他人、借名他人)设立第三方丙类账户增设交易环节,以“低卖高买”方式,将买卖过程中的资金于丙类户中流转而产生交易价差利润,并将利润占为己有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将其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对债券交易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交易中为第三方谋取利益,并接受第三方好处费的行为,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 结    论

上述案件中,债券交易员构成何种犯罪,实践中依据两罪不同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而两罪主要的区别则在于:一,侵犯的法益是公司财产利益还是市场交易规范;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的直接结果是为自己谋利还是为他人谋利。

利用丙类户进行利益输送,将侵占的机构利益据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债券交易过程中不正当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以上便是债券交易员增设交易中间环节非法获利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律师在处理相关债券交易合规案件时,应加以重视。




EN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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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并以独特的视角、多元化的经验、分享与合作和维护客户权益的决心,为商事争议提供解决之道。


作者简介

秦赫伦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  以商事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合规法律顾问为执业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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