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现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文将以(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案,即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一案为基础,梳理并分析最高法就《海南会议纪要》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的认定。本案历经福建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高院二审最终认定,《海南会议纪要》中金融债权转让后停止计息规则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适用。
一、主要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日,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01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84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6.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素食。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2014年3月3日,工行漳州分行发放借款168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
2014年7月2日,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07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11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用途为生产临时资金周转。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2014年7月3日,工行漳州分行发放借款381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
上述借款由厨师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清松、黄秀英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另外,厨师股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
2015年3月28日,工行漳州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5年5月8日,华融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明策伟华公司已付清上述债权转让款。
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载明,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转让基准日),本案所涉债权的本金总额54950000元,利息1148892元,合计56098892元。
此后,明策伟华公司以厨师股份公司、厨师集团公司、福建御厨公司、陈清松、黄秀英为被告向福建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厨师股份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福建御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4月1日,明策伟华公司以厨师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厨师股份公司破产清算,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2020)闽06破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厨师股份公司联合管理人,责任人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
交易结构图:
二、一审裁判逻辑
对于明策伟华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是否应当停止计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债权系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实施的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所产生的不良债权,系政策性不良债权。国有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不同,除原国有贷款银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金融不良债权对债务人的计息权应当受到必要限制。基于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3月10日,并对协议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及利息数额在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中予以了明确,因此,明策伟华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在该基准日之后继续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案债权本金总额54950000元,利息1148892元,合计56098892元。
三、二审裁判逻辑
(一)当事人观点
二审中,对于案涉债权受让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基准日之后停止计息的问题,明策伟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对债务人的计息权应当受到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政策性不良债权是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在2015年3月,是从工行漳州分行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故本案不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同时根据《海南纪要》第九条的内容,限制计息权的债务主体为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包括非国有企业。本案厨师股份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厨师股份公司认为,对于案涉债权是否为政策性不良债权,一审法院是否依据《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作出判决以及《海南会议纪要》是否适用于本案,属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是破产案件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时存在的问题。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
四、案例点评
《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十二条对《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进行详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在特定债权转让后停止计息的的规定时应当满足以下几点:1.案涉债权应属于特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即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以及2004年-2005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2.债务人主体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3.受让人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此后,最高院相继作出(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号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等文件,扩大了《海南会议纪要》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关于何种债权可以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仍有不同观点,本案就非常典型的体现了该种观点差异。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将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能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而在核准日后停止计息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讨论,但却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系政策性不良债权,应当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停止计息,而最高院在二审裁判中则认定案涉债权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而不应停止计息。而在仅仅半年前作出的同样为明策伟华公司起诉厨师股份公司的类似案件(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中,最高院却认定与本案类似的债权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而停止计息。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特定金融不良债权是否能够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停止计息规则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海南会议纪要》对停止继续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判断某一特定债权能否适用该纪要规定,须首先判断该特定债权是否符合适用该纪要规定的条件,而不宜将纪要规定之外的其他金融不良债权均一律参照纪要适用,否则不仅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鉴于目前存在的争议,笔者建议,受让人在受让某特定金融不良债权以前,应当对案涉债权进行全面、充分的背景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最初的债权债务人、转让过程及经手主体情况等,并应当充分评估案涉债权被认定为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债权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并作为最终确定是否受让特定债权以及受让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
五、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第一款: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号】:……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第一条: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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