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常铮律师、张兴梅律师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严某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为归还欠款,伙同被告人韩某,采用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开具空头支票、要求支付预付款等方式,多次骗取8家公司的货物及货款,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万元。严某于2012年5月间,骗取xx公司货物价值20万余元。
韩某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伙同被告人严某,利用韩某担任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冒用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名义,骗取长得瑞华公司货物价值200余万元。
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韩某上诉提出:其相信严某和她的公司有能力偿还货款才帮助联系货源的,其还将本公司货物销售给严某的公司;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二、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韩某、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韩某、严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韩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严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亦均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原判。
附:刑事裁定书说明(节选)(本案裁定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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