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下面通过实践中的一则案例进行解释。
2011年12月23日,某市作出《xx市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征收部门实施。李小芳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李小芳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女儿马莉莉以及外孙吕志峰、吕小白、吕建国。
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收部门分别制作了《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李小芳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
2012年年初,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将李小芳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吕志峰等四人认为征收部门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征收部门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吕志峰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征收部门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征收部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
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XXX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征收部门赔偿吕志峰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由上述案例可知,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中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是具有操作性的,被拆迁人应当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同时,征收部门在征迁过程中也要遵守程序正当原则,努力保护被拆迁人的私人财产。
撰稿人:张星航
审稿人:段光平
稿件类型:原创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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