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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会判多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刑终33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军,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住所地昌图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军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1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4和被告人吴兴军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王某、吴某4与吴兴军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辽刑终3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兴军,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24日晚上5、6点钟,被告人吴兴军在其居住的辽宁省昌图县家中与其二哥吴某1(被害人,殁年54岁)喝酒。喝酒期间,被告人吴兴军和吴某1兄弟二人在讨论父亲丧葬费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吴兴军用拳头殴打吴某1的头部数下,致其倒地,又用脚踹吴某1的胸部数下,后吴兴军去睡觉。当日晚上9点多钟,吴兴军睡醒后发现其二哥吴某1还躺在地上,已经没有呼吸,遂打120急救电话。120人员到达后,确认吴某1已经死亡。吴兴军又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投案。经讯问,吴兴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死亡原因为肋骨多发骨折、肺破裂、重度血气胸,失血过多死亡。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吴兴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诉人吴兴军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踢吴某1的胸部,我的殴打行为与吴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吴兴军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吴兴军构成自首;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晚上五六点钟,上诉人吴兴军在居住的昌图县家中与其二哥吴某1(被害人,殁年53岁)喝酒。期间,吴兴军和吴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吴兴军用拳头殴打吴某1的头部数下,又用脚踹吴某1的胸部数下,致吴某1肋骨多发骨折、肺破裂、重度血气胸,失血过多死亡。当日晚上9点多钟,吴兴军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警通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吴兴军到案经过。
    2.证人吴某2证实:昨天(2020年3月24日)晚上,我看到爸爸打二伯,并用脚踹二伯后背十下。二伯撞坏了桌子,打碎了碗。我打扫卫生后,把东西都扔到家旁边的沟里。
    3.证人吴某3证实:吴某1、吴兴军是我弟弟,二人平时关系很好。2020年3月24日晚9时许,吴兴军给我打电话称将吴某1打坏了,我让吴兴军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时吴兴军说话颤抖,推测吴害怕了。我与吴兴军再次通话时得知120急救人员已经赶到现场,但吴某1已经没气了,120不收人;且吴兴军已经报案。我给吴某5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接电话的吴某5丈夫李某。
    4.证人李某证实:2020年3月24日晚10时许,吴某3告诉我吴某1被吴兴军打了,伤的特别严重。我与吴兴军第一次通话时吴兴军承认与吴某1打架,并称“人看着不行了”;第二次通话时吴兴军告诉我120急救到现场了,吴某1已经死亡。我让吴兴军主动报警,吴称自己去投案。吴某1和吴兴军之前没有矛盾,关系一直挺好。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吴兴军家卧室内,炕在南面,炕东侧有被褥,地面东北角摆放一个电视柜,此卧室内南窗的窗帘呈遮挡状态。在地面东南侧有一具尸体(死者吴某1),此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仰卧位,头距东墙40厘米,距炕墙18厘米。尸体上身着灰色上衣,下身着灰色裤子,脚穿深色运动鞋,尸体头部有创口,沾有血迹。尸体头部下方地面上有40厘米×95厘米血迹,在距离西墙200厘米处的炕墙上有10厘米×20厘米的血迹,此血迹西侧地面上有一双蓝色拖鞋,在炕沿上方的晾衣绳上耷有衣裤,其中有一件迷彩上衣及一件灰色裤子。在此条灰色裤子的左裤脚上有5.5厘米×8.5厘米的血迹,在电视柜正面下方西侧有30厘米×35厘米的血迹。厨房内,东侧有一个灶台,将灶台上的锅移开,可见灶台内有七块凳腿木方烧后的炭块。在吴兴军家住房西南墙角的西侧23米处路东边,有四块凳腿木方碎块,其中一块在6厘米×16厘米范围内沾有血迹。
    DNA鉴定证实:送检的尸体头部下方地面上血迹、灰色裤子左裤脚上血迹、卧室内炕墙上血迹、电视柜正面下方西侧血迹、凳腿木方碎块上血迹 检出男性个体DNA,与吴某1血斑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8788×1028。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的死亡原因为肋骨多发骨折,肺破裂,重度血气胸,过多失血死亡。
    7.户籍证明证实吴兴军、吴某1的主体身份情况。
    8.上诉人吴兴军供述:2020年3月24日,吴某1到我家饮酒。我俩从中午开始喝酒,一直喝到晚上五六点钟,喝了很多酒。期间,我们聊到父亲去世时留下一万余元的丧葬费,吴某1将这笔钱花了,我埋怨他,说话时语气不好,吴某1听完之后很生气,后相互摔东西,我掀翻桌子便与吴某1厮打在一起。我先用拳头击打吴某1头部几下,又踹了他胸口,吴某1顺手拿起凳子想打我,但没有打到。吴某1倒地后趴地上喘气,用手撑着地想站起来。我又在吴某1身上踹了几脚,吴某1没起来,面朝下,头向着北墙,脚向着炕,在地上吭哧几声。后我让我儿子收拾屋子,自己去睡觉了。睡醒后,我发现吴某1姿势没变,地上散落一些血迹。我将吴某1翻过来时挪了位置,头向东墙,并用湿手巾给他擦脸、擦手,发现他手是凉的,但是身体是软乎的,也没注意到他流血的伤口。我发现吴某1一直不动,于是用手探一下他的鼻息,感觉他没有呼吸了。吴某1拿过的那个凳子已经散架,上面没有盖,我将剩余部分烧了。后来我给吴某3打电话,说自己与吴某1喝酒打架,并将吴某1打死了。之后李某打电话劝我先拨打120急救电话再投案。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表示人已经死亡,没必要再拉到医院,然后离开了。我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家等待警察。我打吴某1时上衣穿的迷彩服,里面穿的棉袄,下身穿灰白色的运动服裤子。后这身衣服脱了,搭在屋里的晾衣绳上,之后换了一身衣服。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吴兴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吴兴军所提我没有踢吴某1的胸部,我的殴打行为与吴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认定吴兴军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2证实看见吴兴军打吴某1并用脚踹他后背;证人吴某3、李某证实案发当晚听吴兴军说将吴某1打了,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吴某1已经死亡;吴兴军在侦查机关供述用拳头殴打吴某1头部,又用脚踹吴某1胸口及后背,与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法医尸检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兴军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吴兴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后吴兴军主动投案,供认犯罪,虽然庭审中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还是供认殴打了被害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案后吴兴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兴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兴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疆

审判员 柴  栋
审判员 刘 宏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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