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今天小编来介绍一下刑事诉讼法中重要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重要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的期限
(一)一般案件侦查羁押期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只有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为三个月。
法律对一般案件做侦查羁押期限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限制了其人身自由,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慎重采用,严格控制,不能以长期羁押作为侦查的主要手段,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特殊案件侦查羁押期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特殊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
“不以交付审判”是指由于政治方面的原因在一定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或者具有其他特殊的原因,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
“特别重大的复杂案件”是指案件涉及的是全国性的犯罪或者是在全国乃至国外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五个月。
(四)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七个月。这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罪行严重,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期限届满又不能侦查终结的,如果再适当的延长办案期限,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侦查,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审查起诉的期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为一个半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长期审查起诉经验的总结,符合准确、及时办案要求的,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是非常有意义的。
三、一审案件的审限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三个月”。
一审案件的审限经历了这样一个变迁: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月、一个半月——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半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个月、三个月(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简易程序的审限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绝对的二十日审限扩展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原则上的二十日审限和例外的一个半月审限。
五、二审程序的审限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二审案件的审限经历了这样一个变迁: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月、一个半月——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半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个月、四个月(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六、再审程序的审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做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再审案件的审限原则上是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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