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5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一、吴某二一同来到L县菜市场伺机扒窃。二人在菜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手提塑料袋的被害人宋某某,吴某一持伞掩护上前扒窃,但未得手。之后吴某二拿出刀片上前划开宋某某的塑料袋,吴某一盗得袋内钱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二人分得该款。
2015年10月10月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一、吴某二来到L县菜市场伺机扒窃,二人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吴某一在菜市场内发现推婴儿车的被害人林某某,其趁林某某购物之机,在婴儿车后面的储物袋内盗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00余元。后吴某一逃至L县“大哥大”超市时,被市场管理人员曾某某追上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一、吴某二均系抓获归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被告人吴某二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0日,其本来是要去朋友那里借钱,虽然后来和吴某一一起到了菜市场,但是没有参与第二次盗窃。
【瀛台律师论法】
吴某二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人在第一次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二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但是第二次盗窃时,虽然当时吴某二和吴某一一起来到了L县菜市场,但是二人到后分头寻找作案目标,没有分工配合共同盗窃,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事先约定到菜市场共同盗窃或者约定事后共同分赃,因此认定吴某二具有盗窃被害人林某某财物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故应当予以改判。吴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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