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六)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第十二条【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效力】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条文释义】
本条调整的是矿业企业生产经营权的租赁与承包经营法律行为。其法律关系效力存续的基础是,该矿业物权已经被投入到某矿业企业中并作为该企业法人财产的构成部分,如果自然人以单纯的采矿权或探矿权而向第三方租赁、承包的,则应当适用矿业权转让的相关法律制度。
正当的矿业权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效力应适用合同法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规则,即自合同依法成立之日生效,而不适用经矿业权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的效力规范。同时,本条列示性地规定了名为承包(租赁)实为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无效情形。应当注意的是,该类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要素应当同时具备并结合案情综合判定才能得出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是否无效的结论;如仅具备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要素的,可以按照部分无效处理。
【综合解析】
从矿业企业生产经营实务及司法实践来考查,矿业权承包、租赁经营法律关系中可能遇到的纠纷内容纷繁复杂,远非现有司法解释条款所列示的情形所能够完全覆盖。
一、对正当矿业权承包、租赁法律关系的识别
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矿业权。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变相转让形式包括本条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即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发包方除收取固定的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类约定导致发包方不再履行其作为采矿权人或矿业经营权人这一法定主体的全部或主体性法定义务,其行为显然具有以承包、租赁形式规避强制性行政监管制度的属性。对此类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一般不受合同名称的限制,而是根据合同内容所设定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将之认定为以承包(或租赁)形式转让或变相转让采矿权,从而对该类合同效力给以否定性评价。
正当的矿业权承包、租赁可分为两大类情形:
一是矿业权经营权人以租赁或承包形式授权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采矿权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赋予他人,承包方及租赁方可以有条件的获得对矿产品的所有权、处分权及收益权,但采矿经营权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并不发生变更。此时,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或合法的生产经营权人亦不退出矿山管理,而是继续履行其法定主体义务,对矿业生产经营行为依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该类承包、租赁法律行为的合法效力。
二是以“劳务承包”的形式,仅仅将矿产品的生产工作任务发包给第三方,承包人不享有矿产品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其所获取利益的性质属于劳务报酬,此类合同性质应属矿业生产经营环节的“局部承包”形态。
在上述生产经营权部分承包或局部承包的两种形式下,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不受合同须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租赁及承包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未完待续)
本文作者系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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