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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简析专利法中的使用行为
根据专利法11条的规定,未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同意,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产品、专利方法以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虽然规定了实施行为中的“使用”,但是并未对“使用”的具体含义和边界进行更为清楚的解读和确认。一、案例本案中的原告是某种窗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现起诉房屋承租人所租房屋中的窗户系专利侵权产品,故将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承租人是一家营利性的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着窗户的物理功能,享受着窗户带来的好处,属于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所说的使用行为。据悉,原告起诉了一百多家这样的被告。承租人辩称:一、原告告错人了,自己是租户,而非房主,自己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而非窗户租赁合同,自己使用的是整个房屋,而非其中的窗户,即使窗户是侵权产品,原告也应该告侵权产品的主人和获益者,即房屋所有权人;二、自己与原告的生产经营目的没有任何交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承租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便对原告造成任何冲击或经济损失,承租行为也与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原被告的争点在于:承租人租用房屋是否构成对窗户专利的侵权?如构成,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不构成,原因何在?二、两种不同的观点1.构成侵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令是否停止使用并给予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专利法并未对其第十一条所说的“使用”施加任何限制,因此其具有宽泛的含义,可以涵盖任何的使用行为,不管是直接使用还是间接使用,也不管是将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加以使用还是将专利产品作为成品加以使用。由于窗户是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承租人在租用房屋的过程中必然也在使用着窗户,这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如无法定例外的理由,应定性为构成侵权。既然构成侵权,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不构成侵权,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可作广义理解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可作广义理解,不能无限延伸到一切使用行为。房屋所有权人购房的目的是使用“房屋”这个成品,承租人租房的目的也是使用“房屋”这个成品,而不是其中某个无法拆分出来单独使用的部件(如窗户)。因此,使用房屋是否等价于使用窗户,这种行为的定性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只能归入将窗户用作零部件建造或装修房屋(成品)的情形,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承租人将侵权产品用作零部件建造或装修房屋,则不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相应地不构成专利侵权,自然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对本案的分析上述两种观点对使用行为的认定标准大相径庭,一个采用广义理解,一个采用狭义理解。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侵权产品进入市场,不管其以何种方式被使用,也不管其在流通环节中走多远,都无法摘掉侵权的帽子,任何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都应定性为侵权,但在是否判令停止侵权和给予赔偿问题上,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照第二种观点,零部件的使用范围应有适当限度,不能无限延伸,将零部件用于制造成品(即首次使用)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后续的对成品的使用(即对零部件的后续使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第一种观点侧重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操作方便,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市场交易安全,有时可能会得出明显不合情理的结论。第二种观点立场鲜明,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专利法第十一条的使用行为有所限制,但没有针对本案情形的具体规定,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看来,何谓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一个重要的法理问题。本文试图先在专利法的框架内分析“使用”的含义,然后借鉴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及民法的相关理论寻找解决之道。1.专利法框架内对不同专利类型、不同实施行为、不同流通环节提供有区别的保护专利权并非“天赋人权”,也不是对已有的“习惯法”的确认,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法律制度。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的基础上,旨在促进社会进步,提高社会福祉,故需要考虑到社会各方的利益平衡。我国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注意,这里的“利益”之前有“合法”的限制,这说明立法者十分重视利益平衡问题,反对专利权人将利益的触角伸向四面八方,给人们的工作生活设置各种障碍甚至陷阱。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需要全面考量申请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例如,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充分公开和合理概括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修改不得超范围的规定,等等。专利授权后,专利权同样不是“一权独大”到想打谁就能打谁,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现有技术抗辩、第六十九条的侵权例外和第七十条的合法来源抗辩等规定,都对专利权施加了必要的限制,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还使得专利制度更为公平合理,充分体现专利法的尊严与人性化的光芒。从专利法的众多规定来看,不同专利类型、不同实施行为、不同流通环节的保护力度是有区别的:产品专利可以享受强的“绝对保护”,而方法专利只能得到弱的“相对保护”;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对实施行为的禁止范围大于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流通环节,上游的制造行为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中游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在无过错且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下游的一些使用行为甚至不构成侵权。如图1所示。在图1所示的三维空间里,离坐标原点越近,专利法的保护力度就越大,离坐标原点越远,专利法的保护力度就越小,而且,专利权的辐射范围是收敛的,而非发散的。在各种实施行为中,专利法对使用行为的保护是最弱的,制度之所以这样设计,主要是因为“使用”处于市场的末端,其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伤害远不及源头的“制造”和中间的“销售”。正因如此,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使用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权利用尽原理,第七十条关于合法来源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都体现了专利法鼓励打击侵权源头的立法用意。众所周知,不管是侵权产品,还是合法的专利产品,都是对专利技术的“实施”,从技术属性上看二者是一样的,使用者从外表上无法区分,使用所付出的代价和得到的结果也不存在差别。既然合法(专利权人自己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产品在售出后权利用尽,那么,按照经济学的算法,侵权产品的获益应该也是集中在上游,而非遍布于产品的整个生命链条。由此似乎可以推理得出,一件产品,如果是合法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可以通过销售来获得利益;如果是非法的侵权产品,则专利权人可以从制造商和销售商那里得到足够的经济补偿,而在此之后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专利权人利益进一步受损。因此,如果原告不从源头抓起,而是毫无节制地打击后续的使用行为,属于权利滥用,法院不应鼓励。在公平正义理念之下,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权能的合理边界也保持着一定的警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仅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A)制造另一产品(B)的行为规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将销售该另一产品B的行为规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A的行为。但如果使用该另一产品B作为零部件再制造下一产品(C),是否还算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A的行为?司法解释并没有无限往下“类推”,但至少可以得知:司法解释是在作“限缩解释”。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的是,对于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赋予了专利权人禁止他人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即专利方法和产品之间必须满足“直接获得”的关系,这说明立法者反对专利方法的无限扩张,虽然从字面上看没有对“使用”作出限制,但实际上其并不能涵盖一切使用行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A)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B),进行再加工、处理的(即产品C),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A)。直言之,该规定明确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只能向后延伸一步,而不能无限延伸。如果按照字面的广义理解,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任何行为,都属于使用行为,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只保护“第一步”的使用,而不允许其触角伸得更远。这说明,对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可作广义理解。笔者认为,如何界定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至少需要把握两方面的平衡。一方面是从动静结合适度保护的角度把握平衡。方法专利的标的是一个动态过程,只有该动态过程被具体执行时,侵权行为方能显现,而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难以获取这样的证据,因此方法专利延及直接获得的产品才有必要。而产品专利的标的是静态物,只要其再现于被控侵权物,侵权行为即成立,产品的使用权能相当于静态物的动态化保护,在静态物的保护已经比较充分的情况下,就不应再过度扩张。从这个角度看,方法专利延及产品和产品专利延及使用,其原理是相类似的,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者的延伸进行了限制,那么对后者的延伸也不能放纵。另一方面是从强弱有度的角度把握平衡。若对产品专利所得的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给予相同的保护地位,则本案中对窗户的这种使用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若以产品专利保护强度大于方法专利为由而认为对产品专利所得的产品的使用不应像司法解释对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那样限制为“第一步”的加工处理,而是可以再延伸有限的几步,这也不过分,但并不意味着延伸到加工处理之外的使用仍属合理。因此,区分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是有意义的。例如,一种专利技术涉及灯丝,灯泡厂利用该灯丝制造出灯泡,这属于第一步的直接使用;路灯厂利用该灯泡制造出路灯,这属于第二步的使用;市政公司购买该路灯之后将其安装在街道两侧照明,这属于第三步的使用。根据上述分析的逻辑,灯泡厂的使用处在第一步,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无争议;路灯厂的使用行为仍与加工制造密切相关,法官若基于产品保护强度大于制造方法的考虑,认为可以保护第二步的使用,也有合理的成分,应该不算偏激,这实际上是把利益的天平稍稍偏向了专利权人,如认为不应保护第二步的使用,也不算过分,这实际上是把利益的天平稍稍偏向了社会公众;而市政公司的使用行为完全不涉及制造或加工处理,若仍归为侵权稍微牵强一些,而其后续的使用行为距离侵权就更远了,判处侵权的理由更弱。综上,笔者认为,对专利法中的“使用”作出适当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如果没有任何限制的话,则大街上因公务出行且具有某种生产经营目的的人都是在使用侵权灯丝,都属于专利侵权,这太夸张了。本案中,承租人的地位充其量相当于市政公司甚至环卫公司的地位,从法律角度看,判处不侵权比判处侵权更为公平。本文作者:贾敬东 宋献涛 王美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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