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泽的叶华(化名)有一处住宅,因市区实施旧城改造项目,他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后来,因叶华一直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市拆迁部门于2013年11月11日对叶华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叶华不服,向省拆迁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后,维持了该“征收补偿决定”。叶华感觉很沮丧,于是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叶华虽然对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征收补偿方案是否违法,影响的是“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故原告诉称“征收决定”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必要前提条件,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从未见过该“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公告,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的表述,不予支持。
其次,房屋征收部门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做法,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另外,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规定、方式是选择性的,不是限制、禁止性的,并不排斥列举之外的其他选定方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叶华的诉讼请求。
叶华在一审败诉后,找到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提起上诉。
二审法庭上,拆迁部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叶华的上诉请求。
冠领律师答辩称:
首先,《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违反上位法之规定,依法无效。
其次,一审法院主观割裂征收决定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因果关系,无视征收决定违法这一事实。上诉人针对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仅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并未涉及到实体内容。
第三,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定权。居民委员会及代表也无权委托评估。
最后,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总价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价,违反法定公平补偿原则。
经二审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上诉人叶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具有经营性质,征收涉案房屋的补偿应该包括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叶华提出的要求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征收房屋是否具有经营性质方面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撤销拆迁部门对叶华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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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书:
撰稿:吕金孺
类型:A 类稿
编辑:宗文纲
审稿:张主编
法务:马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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