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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未过户原来开发商注销买房人起诉要求其母公司过户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11月9日与北京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署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一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2.81平米,房价149058元,其中B公司应付60000元、原告个人应付89058元,当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项89058元,被告也出具了票据。

      后于2000年3月15日签署了《购房申请书》,经单位审批同意,明确其中一份交B公司作为委托承办依据及优惠60000元的依据。

      A公司系C公司与D公司1993年共同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机构,2001年7月12日C公司、D公司及E公司签订《关于撤销北京市A公司的决定》,约定A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一切遗留问题、债权债务均由D公司及E公司承担,固定资产及积累资金也由D公司及E公司接收,后D公司注销,撤销了对D公司注销的行政许可,该单位目前处于吊销状态,故未在本案中列明。

      后三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至今未给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C公司、E公司辩称,办证的义务应由B公司来履行,且B公司一直在履行办证义务,我方也配合办证,涉案房屋的产权在C公司名下,与E公司无关。

      我方同意办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我方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名买房的协议违反法律,应属于无效。

      B公司辩称,赵某文为职工子女,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149058元。

      依照单位规定:个人负担三分之一,政府负担三分之二,由市政府拨款解决。

      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赵某文获得政府补贴款60000元,个人支付89058元。

      因上述房屋不在单位指定的房源范围内,赵某文在2000年3月15日向单位提交了购买自选房源申请书,并于2000年3月16日审批通过。

      赵某文同意购房后的物业费、供暖费、房产交易费税由本人承担。

      我公司只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

      按照商品房办理房产证所要求提供文件要求,涉及到我公司协助办理的项目只有一项,就是提供政府补贴款发票复印件加盖我公司公章,并提供情况说明。

      这主要是因商品房办理产权转移时需要购房人提供全额房款发票原件,购房人所持的发票原件只有个人交款部分,政府补贴款部分的发票原件我公司已经入账,我公司与税务管理部门沟通后商定,由我公司将发票入账页复印后加盖公章并附情况说明即可。

      第三人陈某涛针对赵某文的诉求,述称,从房屋过户履行的角度讲,我方同意三被告先将房屋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之后应由原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我方名下。

      陈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2、在第一项办理完毕后,原告协助陈某涛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陈某涛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陈某涛与赵某文达成借名买房口头合同的背景。

      陈某涛与赵某文是同事,当年,赵某文经济无力购房,由于陈某涛女儿在北京读书。

      赵某文的姐姐赵某丽便打电话询问陈某涛是否要借此机会在北京购房。

      陈某涛确有在京购房打算,便与赵某文达成买房口头协议,约定陈某涛给付赵某文2万元购买赵某文的优惠指标,赵某文将6万元补贴指标让给陈某涛,由陈某涛向开发商缴纳剩余购房款。

      房屋归陈某涛所有。

      二、借名买房合同的履行情况。

      双方达成合意后,陈某涛给付赵某文现金2万元。

      赵某文将单位开具的购房证明交给陈某涛。

      1999年11月9日,陈某涛以赵某文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房屋做坐落于一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2.81平米,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房款共计149058元。

      B公司应付60000元。

      买方个人应付89058元。

      合同签订后,陈某涛按照C公司的要求,分别向C公司缴纳购房款59058元,向B公司缴纳购房款30000元,陈某涛个人共计缴纳购房款89058元。

      购房款缴纳后,C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陈某涛。

      陈某涛对房屋进行了验收,装修后居住至今。

      房屋的供暖费、物业费、水电费全部由陈某涛支付。

      上述所有购房手续均由陈某涛办理。

      三、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陈某涛与赵某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是陈某涛给付赵某文2万元借名费,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费用;二是陈某涛长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支付了居住期间因房屋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三是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等所有与购房有关的原始材料均为陈某涛签署,并保存在陈某涛处。

      四是20年间,赵某文对上述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任何事宜从未过问。

      现因北京房价相较于20年前有大幅上涨,赵某文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背着陈某涛起诉C公司,妄图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四、陈某涛系房屋实际买受人即《购房协议书》合同相对人。

      赵某文针对第三人陈某涛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诉求,涉案房屋属于定向安置单位职工政策性住房,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的主体也是原告,涉案房款确系由第三人支付了89058元,但购房指标以及原告享有的购房补贴款项6万元属于原告购房支付的对价及先置条件,当时因为钱不够,而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出资剩余房款,由第三人居住使用,待能够办理房产证后,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利益一方一半。

      E公司、C公司针对第三人陈某涛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对他们之间的事儿我方不参与,法院判决我方给谁办证就给谁办,但我方还是认为他们之间的协议无效。

      B公司针对第三人陈某涛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涉案房屋只能先办到原告名下,我方只是协助,原告本身要携带合同原件和相关手续自行去办理。

      ?法院查明1999年11月9日,赵某文(买方)与A公司(卖方)签署了《购房协议书》,约定赵某文购买一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建筑面积82.81平米,房价149058元,其中B公司应付60000元,赵某文应付89058元。

      2000年3月15日,赵某文签署《东北三场归队职工回京子女自选房源购房申请书》。

      单位于2000年3月16日审批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陈某涛主张: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用了2万元购买了原告的购房指标,我是实际购房人,双方不存在合伙买房的合意,房屋应属于我。

      赵某文主张:我只认可是合伙买房,不是借名买房,或者法院确认房屋比例也行。

      我不认可陈某涛向我支付过购房指标款2万元。

      买房行为是原告的买房行为,但认可陈某涛是属于部分出资。

      陈某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

      证明1999年11月9日陈某涛以原告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

      证据2、收据。

      证明1999年11月9日,陈某涛向B公司缴纳3万元购房款。

      证据3、专用发票。

      证明1999年11月9日,陈某涛向A公司缴纳59058元购房款。

      证据4、自选房源购房申请书。

      证明陈某涛支付2万元购买了原告的购房指标。

      证据5、物业结清证明。

      证明陈某涛为涉案房屋的业主,陈某涛自从办理房屋验收后居住至今,因居住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均由陈某涛缴纳。

      对上述证据,赵某文的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涉案房屋是定向安置单位职工的房屋,原告享有购房指标资格及6万元的购房补贴,涉案房屋总房款为149058元,陈某涛仅支付了89058元,差额6万元系原告享受的政府款项支付,涉案购房合同主体也是原告。

      对于证据1陈某涛称系其以原告的名义签的购房协议,对此我不认可。

      证据2陈某涛向B公司缴纳的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确实是他交的。

      证据3陈某涛向C公司缴纳的59058元购房款也认可系其所交。

      证据4陈某涛称支付2万元购买购房指标,我不认可,没有收到这2万元。

      原告的购房指标资格以及政府的补贴6万元也占到了房屋价格的一半,故当年约定房屋由陈某涛居住使用,票据等原件由其保管,待能够办证之后出售涉案房屋,利益各一半,但2019年原告找到陈某涛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出售房屋,陈某涛不同意,所以产生本案的纠纷。

      证据5没有异议,因为双方约定就是由陈某涛居住,也认可一直由陈某涛在居住,物业费、供暖费也是其缴纳的,但这都是当时商量好的,在出售及分割房屋之前,均由陈某涛居住使用并缴纳相应费用。

      另查,B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6万元。

      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大产权登记在C公司名下,具备办理房屋分割产权的条件,没有抵押、查封等情况。

      对于涉案房屋性质,C公司、E公司称:涉案房屋是商品房。

      又查,A公司系C公司与D公司于1993年共同成立。

      2001年7月12日,C公司、D公司及E公司签订《关于撤销北京市A公司的决定》,约定A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一切遗留问题、债权债务均由D公司及E公司承担,固定资产及积累资金也由D公司及E公司接收。

      后D公司注销,撤销了对D公司注销的行政许可。

      D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裁判结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协助陈某涛、赵某文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赵某文名下;二、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赵某文协助陈某涛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陈某涛名下;三、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陈某涛主张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用了2万元购买了赵某文的购房指标,是实际购房人,双方不存在合伙买房的合意。

      而赵某文主张双方是合伙买房,认可陈某涛是属于部分出资,但不认可陈某涛支付过购房指标款2万元。

      对此争议,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和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个人应支付部分确系陈某涛交纳,涉案房屋亦多年来一直由陈某涛居住使用并由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赵某文虽主张其与陈某涛属于合伙买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综合考虑,依法采信陈某涛的主张,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客观事实,并据此对陈某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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