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览】:
委托人林女士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某村有房产一处,落成于1999年,建筑面积为874.94㎡。2010年,委托人房屋所在区域因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建设被划入征收拆迁范围。
2012年7月27日,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委托人家墙上张贴了仓执责改字2012第000237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其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 委托人于8月1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采取措施。
2012年9月7日,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再次张贴仓执强字2012第0003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鉴于委托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违法建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你户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012年10月17日,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张贴《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公告》,称鉴于委托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对违法建筑物组织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2012年10月18日,代理律师以委托人林女士的名义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上述公告。2012年12月8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强制行为。2012年12月17日,委托人以EMS形式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上述公告。2012年12月18日,委托人接到EMS工作人员电话,称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拒收上述材料。
【法律分析】:
一、上述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行政强制行为是相关行政主体作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述行政强制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人民法院拒收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所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邮寄的立案材料后,应当依法审查,立案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人民法院拒收当事人寄出的EMS,违反了上述规定,实际上违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救济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可将“法院拒收起诉材料”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该解释同时规定了,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所以当事人只要可以提供EMS邮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是由于受诉人民法院的不作为而导致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视为未超过起诉时限。
【办案点睛】:
现实中法院出于行政压力亦或是自身的考虑,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拒绝立案。而法律往往针对当事人规定了一定的诉讼期限,因此当事人遇到此种情况,应当先通过EMS等邮寄方式向法院申请立案,并保留好邮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对于法院拒绝立案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向上级法院寄送《立案申请书》,要求上级法院直接审理此案,或者是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点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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