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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纠纷,可否将总行列为共同被告?
前 言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包括各级分行、支行、营业部等)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按照上述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自不待言。然而,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纠纷,是否需要将商业银行总行列为共同被告?这一问题虽然由来已久,但遗憾的是司法实务对此并未形成统一答案。这个“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仍具有梳理、总结的价值。一、是否应将商业银行总行列为共同被告目前仍存在争议(一)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第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尽管有这些规定,但是否应当将商业银行总行列为共同被告仍存在争议,司法实务对此也没有统一答案。(二)司法观点1、认为商业银行总行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司法观点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24号案中,关于WHNS行上诉认为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本是同一主体,分支机构以自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实际即为商业银行承担了责任。如将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则与连带之债的法理相悖。如J支行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相应的民事责任,顺凯公司的实体权利应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故一审法院以补充赔偿责任形式判决WHNS行承担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051号案中,法院认为,“G行和平里支行作为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在诉讼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付悦是在G行和平里支行存款,与G行和平里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与G行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G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此外,G行总行之所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是因为与付悦形成直接法律关系的G行和平里支行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认为商业银行总行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司法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XMGJ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X分行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分支机构,系非法人组织,依法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等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对其无需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据此,圣丰公司基于其与X分行的质押担保纠纷,将XMGJ银行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X分行、XMGJ银行共同返还存单项下资金及利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18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XMGJ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由于涉案财产保全的申请人XMGJ银行珠海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属于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则顾地公司坚持将XMGJ银行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XMGJ银行以其并非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XMGJ银行珠海分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本院驳回顾地公司对其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商业银行总行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分析本文认为,在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纠纷时,商业银行总行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较普通法人分支机构来说,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比较强。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且注册资本均应当是实缴资本。而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要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此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往往具有相当数额及规模的资产,并且在总行授权业务范围内具有独立经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独立法人的作用。况且,《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款在实体法上明确了分支机构在其财产足以偿付的情况下,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没有必要将商业银行总行也列为被告。(二)即使商业银行总行不被列为被告,也不影响其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商业银行总行的责任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会对原告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将商业银行总行列为共同被告,其原因无非是担心分支机构无力偿债而无法保障原告利益,但此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暂不论前文所说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偿债能力问题,即使商业银行总行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也不会影响商业银行总行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73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且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中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时,如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案中,针对HF银行总行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HF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HC农商行虽将HF银行青岛分行与HF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HF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HF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HF银行青岛分行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民诉法解释》规定,HF银行的相关责任在执行程序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决,即使商业银行总行未参与到案件实体审理程序中,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总行为被执行人,由总行承担民事责任,这对原告的利益不会造成不利影响。(三)不将商业银行总行列为共同被告,既符合诉讼便利原则,同时符合立法精神。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自主经营活动,而商业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开展的交易活动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总行是否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不会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产生影响。而赋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主要解决的是诉讼便利问题,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如列商业银行总行为被告反而不符合诉讼效益观念,必然使总行疲于应付。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字第3132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允许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进入诉讼,解决的是诉讼便利问题,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由该商业银行的总行承担的规定并不冲突。此外,从诉讼管辖的角度来说,如将商业银行总行列为被告,那么原告有可能选择总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按照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总分支的管理模式,各分支机构分散在全国各地,争议双方很可能均不在总行所在地。如选择总行所在地法院作为诉讼法院,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也不便于法院审判。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指出,“涉及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这是因为这些分支机构一般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其总公司往往设在北京、上海等地,分公司遍布全国各地。在分支机构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如仍以总公司作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即使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27-229页)(四)商业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69号案中指出,“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该种权利义务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该种共同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人是享有连带债权或者承担连带债务的民事主体。对商业银行来说,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总行承担,且《民法典》第74条第2款已明确采取法人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相结合的方式。因此商业银行总行对分支机构债务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分支机构与总行也不存在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的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不能将商业银行总行与其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55号案中,法院认为,“CZ银行十字街支行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上海瑞盛公司(一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的有关精神,未判决CZ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24号案中,法院也认为将总行作为共同被告与连带之债的法理相悖。三、商业银行总行未参与案件审理程序,但在执行程序中却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如何保障商业银行总行的程序利益?根据上文分析,即使商业银行总行不被列为共同被告,在执行程序中也可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时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商业银行总行未作为被告参与案件审理,却要求其在执行程序阶段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否违反辩论原则?如何保障商业银行总行的程序利益呢?乍一听这种说法似乎很有道理。但本文认为,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原因有以下两点:其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然具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但在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实行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模式下,商业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分支机构仍然要接受总行的统一管理。在商业银行系统内部的管理机制下,总行对分支机构参与的诉讼几乎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另外,对于标的额较大的诉讼案件,总行也往往可以通过内部指导、向分支机构增派专业人员等方式,协助分支机构参与诉讼活动,而非一定要作为被告实际参与案件审理过程。其二,即使商业银行总行未参与案件审理程序,这也不意味着会丧失在执行阶段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商业银行总行依然具有同分支机构同样的权利。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53号案中,针对LS商业银行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MS分行虽已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LS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LS商业银行承担。而且,LS商业银行对MS分行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MS分行与客户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案涉十三个账户在LS商业银行设立,由其统一管理,LS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涉及的执行问题,针对执行法院对该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以自己的名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具备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其次,关于LS商业银行是否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的问题。LS商业银行对于保证金账户主张排除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也可以依照《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小 结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与普通法人分支机构相比,具有一定数额和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较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立法赋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或者追加商业银行总行作为被执行人,既解决了诉讼便利问题,避免总行疲于应付各分支机构的纠纷,同时保障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不会对相对方的利益造成减损。因此,本文认为,在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纠纷时,完全没有必要将总行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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