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对自首规定的是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要对犯罪后自首的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行为后果极其严重,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若将自首情节放到整个犯罪情节中考察,不足以成为犯罪分子从轻根据的,则不从轻,笔者认为,量刑时如何考虑自首情节,即是否据其作出从轻处理,取决于法官对上述所有因素的全面把握和正确运用。
认定过失犯罪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由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已清楚地展现出来,故司法工作人员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这种做法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正确的方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2,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发生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严重,具有一定联系,但不能由此认为,凡是结果严重的,行为人就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凡是结果不严重的,行为人便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结果严重就千方百计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做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3,行为人在实施不道德,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时,有时也会发生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的结果,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不道德,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就断定他能够,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一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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