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境电商平台责任与审判要点2021(上)》中,我们讨论了跨境电商的交易架构、参与主体、以及跨境电商平台责任。在本篇中,我们将继续讨论跨境电商纠纷的特殊性以及跨境电商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
一、跨境电商纠纷的特殊性
由于跨境电商的交易架构、交易特性及交易模式,我们发现跨境电商交易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固有矛盾,这两个特征一方面决定了跨境电商纠纷的类型特点,另一方面也导致了跨境电商纠纷的频发。
(一)商品原产地有关质量、标识等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但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直接从境外购买产品时,由于该产品生产于境外,可能虽然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却不符合我国的标准,且相关产品通常无中文标识。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以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境外产品不符合中国的食品卫生标准、无中文标识等为由,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跨境电商产品流动性的冲突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以商标为例,所谓地域性,主要是指商标仅在其注册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而不能自动得到其他国家法律的保护。跨境电商通常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产品流动,此时,若跨境电商企业的合规意识较弱,则极容易出现跨境电商企业在其本国就所销售的产品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在产品销售的目的国未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的情形。
因此,跨境电商模式下,经常容易出现的一种情形是:A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在甲国经过了合法注册,但该商标在乙国被其他商业主体注册,此时,将甲国生产的A商品通过跨境电商的形式销往乙国则可能会导致知识产权侵权。
以上跨境电商纠纷的两个特殊性进一步形成了跨境电商纠纷案件类型的特点:(1)与商品质量相关的纠纷多发,涉食品、保健品的占比高; (2)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多发。
二、跨境电商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
根据上述我们讨论的跨境电商纠纷的特点,我们将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 在与跨境电商平台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和管辖法院?
- 通过跨境电商进口的商品原产地有关质量、标识等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异在实践中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 跨境电商平台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如何做?
(一)在与跨境电商平台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和管辖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被诉主体,我们可以先看一些实践中的案例: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通常可以通过网站上关于商品经营者的信息公示、网站公示的服务条款、平台公示的资质证照、网站的备案主体等来确定被诉主体。但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在电商平台既有自营也有商家入驻的情况下,需要注意拟追责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哪一类。
第二,跨境电商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多,用户与多个主体共同签订服务合同的情况下,纠纷发生后要正确确定服务的提供方,以确定最终的责任主体。
第三,实践中,可能出现普通电商平台内嵌跨境电商平台商品链接,消费者从普通电商平台向跨境电商平台跨平台浏览和交易时,页面跳转过程未做明显提示的情况。以网站的备案主体来确定被诉主体的时候,要确保查找的网站是最终服务做出的网站。
关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存在几种可能的情形,即法定管辖、协议管辖或双方约定仲裁。
关于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除了法定管辖以外,当事人还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或通过仲裁条款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实践中更多的情况下,平台通常会在确认商品信息页面弹出服务协议条款,服务条款中往往会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由用户勾选同意才能点击继续。由于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往往没有协商的空间,仅能选择同意或者放弃购物,最终,多数案件中需要判断的是在消费者同意了网站弹出的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格式条款中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平台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还额外规定了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与其他合同无效的规定保持一致。《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合同条款无效。
在平台用户协议中,为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平台通常会采用下划线、加粗、斜体等方式突出强化所有涉及对方重大利益的条款,并且会要求用户勾选同意才能继续进行购物,以确定用户是对此进行了理解和同意的,从而避免条款被剔除出合同内容。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法院对此倾向于采用承认的态度[1]。
(二)通过跨境电商进口的商品原产地有关质量、标识等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异在实践中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从过往案例可以看到,在商务部联合发改委、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出台486号文之前,跨境电商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则指引,对于消费者以通过跨境电商购买的食品不具有中文标签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不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支持消费者从商家处获得惩罚性赔偿。
486号文出台后,自2019年开始,只要跨境电商企业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产品就不必附有中文标识[2]。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表明,自2018年8月,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取消,并入报关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的“申报清单”在海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入境,不再需要检验检疫证明[3]。
故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多倾向于认为,以通过跨境电商购买的产品没有中文标识、进口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毒有害食品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该法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4]。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杭州互联网法院还在判例中确认了进口食品中文电子标签与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进一步促进了跨境贸易迈向数字化((2020)浙0192民初6370号)。
根据最近的一起案例中,法院认为,仅在通过跨境电商购买的进口食品确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5]。
(三)跨境电商平台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如何做?
1. 权利人的任何通知都会导致跨境电商平台需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吗?
答案是否定的。跨境电商平台在收到权利人侵权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前提是权利人向跨境电商平台发送的通知是有效的通知。这是因为跨境电商平台每天都面对着海量的信息,如果不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施加更为规范的条件,权利人可能任意滥用权利,导致跨境电商平台不堪重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从案例中来看,通知通常包括权利人的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即构成有效的通知,即使有些电商平台对通知的形式提出更高的要求,法院也不一定会认可[6]。
2. 跨境电商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商品链接,这样的作法是否足够免责?
通知删除规则是跨境电商平台通常会援引作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是,跨境电商平台仅删除商品链接并不能保证其一定免责。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尽管平台已经采取一定的措施(如删除链接)禁止侵权行为,但是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仍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该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因此,跨境电商平台需要依据上述指导意见提及的因素,注意根据具体情形和侵权严重程度,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否则仍可能无法免责。
结合上述的司法实践情形可知,被诉主体、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的不同,可能会极大地影响最终案件的裁判结果。在选择了错误的被诉主体、不适当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时,将可能直接导致不利的裁判结果。因此,在选择司法手段进行维权的时候,需要慎重进行选择,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意见。
结语
在跨境电商的纠纷中,其实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去讨论,比如跨境电商退货问题、跨境电商纠纷案件中平行进口的认定问题、新的线上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等等,囿于篇幅在本文中不再展开,将来有机会将与大家进一步分享。
注释:
[1] (2017)浙8601民初2926号;(2019)浙0192民初8526号。
[2] 486号文第4条第1项第3小项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3] 194号文第3条“通关管理”第8项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2018年8月,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取消,并入报关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的“申报清单”在海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入境,不再需要检验检疫证明。
[4](2020)鄂01民终8366号;(2020)鲁02民终8246号。
[5](2017)粤01民终21770号;(2020)沪01民终4718号;(2020)鲁0782民初2854号;(2021)粤01民终4238号。
[6] (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
[7] (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平台收到商标权利人大量投诉,三个月左右投诉的侵权信息15万余条。法院认为,平台明知侵权情况,也明知仅作删除链接的处理方式效果并不明显,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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