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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如何认定的?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忠诚协议”,“忠诚协议”产生于夫妻这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经夫妻双方共同约定,夫妻互负忠诚义务,违反义务的一方将对另一方做出经济上相应补偿或者赔偿。这类协议实质是以忠诚为标的,将夫妻间互相忠诚的道德义务实质化,违约将产生金钱之债。那么问题来了,这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呢?以往对此争议较大,虽然法律规定了夫妻间互相忠诚,但只是停留在倡导性的规定阶段,并不具有强制性,大多数人也认为前《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是伦理上的价值取向,出轨虽然是不道德的,但夫妻感情应顺其自然,法律不应干涉或强制夫妻信守忠诚,同时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之间爱恨纠缠,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忠诚这么亲私和神圣,怎么能像寻常物件一样,搬到法庭上讨价还价呢,这一观点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得到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今年起施行的《民法典》对此态度似乎有了松动迹象,修改、新增的一些规定,让合同领域倡导的公平、自由等普世价值观的光辉,继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外,又一次照进了婚姻家庭的私密地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是新增了离婚时分配财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是新增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前《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三是新增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前《婚姻法》仅列举了四种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以上规定中,过错将导致一方在离婚财产分配时面临不利后果,虽然目前按照规定只明确列举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定情形,但也客观上为今后夫妻间实现量化忠诚,处分忠诚法益奠定一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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