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6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发布了《关于印发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总体方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44号)。该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防疫政策再次发生重大变化,防疫政策再次“松绑”,新冠病毒疫情管控全面放开。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改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名称的变化意味着国家对新型冠状病毒的重新定位。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再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二、防疫措施发生重大调整
根据总体方案中总体要求(三)进度安排的规定,自2023年1月8日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以下措施:
1、对新冠病毒感染者不再实施隔离措施;
2、不再判定密切接触者;
3、不再划分高低风险区;
4、对新冠病毒感染者实施分级分类收治并适时调整医疗保障政策;
5、检测策略调整为“愿检尽检”;
6、调整疫情信息发布频次和内容;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不再对入境人员和货物等采取检疫传染病管理措施。
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由“乙类甲管”改为“乙类乙管”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产生的影响
1、自2023年1月8日起,劳动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期间,用人单位无需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停工治疗期间,劳动者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病假处理,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从2023年1月8日起,密切接触者的概念将正式步入历史,劳动者不会再成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免于被隔离,用人单位也无需对其进行工资保障。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从2023年1月8日起,上述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感染,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再按视同工伤处理。
四、律师建议
1、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病假管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后,劳动者因感染申请病假,原则上应参照其他疾病,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病例、医生出具的休假证明等材料,但鉴于目前仍然严峻的防疫形势,国家对无症状感染者和轻症患者居家治疗的倡议,以及劳动者到医院诊疗的感染面临的风险。用人单位可暂时采取要求劳动者提供核酸检测、抗原自测结果申请休假,待疫情缓适时调整。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风雨同舟,共克时艰。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危害的不确定性并未随着防疫政策的放开减弱,在可预计的未来,仍然面临多轮感染的可能。当感染高峰来临时,用人单位仍基于三年的防疫经验,采用临时性“居家办公”“闭环生产”等方式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经营、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劳动者也应本着诚信原则,根据自身健康状况,合理休假,不滥用病假及医疗期权益,用人单位也可对管理制度进行修改,约束个别劳动者可能产生的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泡病假”行为。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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