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王某尔、王某雨系被告王某与李某欣的婚生子、婚生女。
被告王某与李某欣于2001年5月22日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雨、婚生子王某尔由李某欣抚养,王某每月1-7日间给付抚养费1万元,2016年后抚养费按王某每月实际收入的40%给付,直到孩子18周岁至。
离婚后,被告王某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其中有现金支付。
2019年原告起诉抚养费,原告认为离婚后被告隐瞒其实际工资收入,每月仅支付5000元,根本无法满足正常的生活开销。
诉请:判决被告按每月实际工资收入的50%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大学毕业为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按每月1万元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按每月2万元;2.补充支付2017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月前一个月(按每月2万元)抚养费;3.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月至两个孩子年满22周岁的抚养费(按每月2.5万元计算);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也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被告的工资、奖金、公积金等收入情况。
法院根据孩子实际花销情况做出了判决,并没有因为男方工资提高而支持女方要求支付40%的抚养费的诉求。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自2019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
法律规定一.《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抚养费包括必要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应主要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实际需要确定,也应当考虑父母实际负担能力。
一方未经协商擅自支付必要费用之外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另一方分担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补课费、课外兴趣培养费等超出国家规定的全日制教育费用之外的教育支出,应根据客观教育环境、收入情况、支出数额等因素确定是否属于必要教育费。
抚养费计算时依据的月总收入,系指税后年总实际收入按月均计算的实际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年终奖、季度奖等实际收入在内。
法律分析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奖金、福利补贴、住房公积金情况,还提供了部分日常消费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虽合法有效,但约定月实际收入的40%并不明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法院酌定,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方的主要诉求观点:1.被告方隐瞒工资收入,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日常生活需要,双方为了不降低孩子的生活质量,才约定40%的标准。
现在被告年薪大约60万元,收入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奖金、年底分红、其他补贴,劳保费、置装费、公积金等;2.双方离婚是被告婚内出轨,被告现在所拥有的成就,是因为被告去清华上研究生的机会是李某欣让出来的,现在李某欣要照顾两个孩子无法正常工作。
3.18岁的时候孩子还在上学,没有收入能力。
为了保障二原告更好的学习,要求支付抚养费至22周岁。
我方主要抗辩意见:1.离婚后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我方详细统计了自离婚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按每度统计并制作表格,有转帐记录的附转账记录,自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共计支付45个月,总计支付345010元,支付方式大都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帐给李某欣,有时去见孩子方便起见就直接现金支付的,这些李某欣都知道。
充分的说明离婚后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基本事实。
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为保证孩子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被告把夫妻共有的房屋和积蓄都留给了原告和原告母亲。
关于抚养费虽然当时双方进行了约定,但是离婚后被告的工作不稳定,收入也不稳定,曾一度失业,即使这样被告也从没拖欠孩子的抚养费,每月想办法也会按时支付。
后几经曲折找到现在的工作单位,入职新单位刚开始工资也就7000多,但被告仍超过约定的数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后来无奈家中父母患病需要支付一大笔手术费和后期治疗费用,一度使被告陷入困难境地,但被告也从来没有拖欠孩子的抚养费,一直按照原告母亲指定的支付方式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保证孩子的日常生活需要。
2.目前的抚养费能保证原告正常、合理、必要的生活支出。
本案原告接受的是义务教育,其正常、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支出没有那么高。
且原告出生在普通的工薪家庭,其日常生活开支应按照普通、一般的社会标准去衡量。
根据2019年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8北京市全年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9843元,则人均月消费支出为3320元。
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加上原告母亲应支付的部分,足以能够保障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等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
我国婚姻法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也仅限于保证孩子合理、必要的生活需要,不能随意被滥用,法律不鼓励超前、奢侈的抚养费要求。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需要的必要生活支出,及在父母离婚后生活支出发生巨大变化。
在父母的抚养能力及自身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缺乏必要性且依据不足,法庭应予以驳回。
3.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充分考虑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
首先,作为父母虽然很愿意为孩子的成长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但也要考虑父母双方自身具体经济条件和实际负担能力。
目前父母双方都有自己各自的客观实际情况。
现在被告这边,每月除了要支付2个孩子必要的抚养费,还要赡养家里有病的老人,现在被告已再婚,马上也会再有孩子需要抚养,对家里的老人和两边的孩子都需要照顾到,都要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离婚时被告已将房屋和所有积蓄留给了原告和原告母亲,被告至今也没有能力在北京购买房屋,仍然要在外租房居住,每个月还要交房租,为保证正常工作也需要维持自身生存的最低生活需求开支。
被告作为普通工薪阶层,每个月收入就这些,为保证各方的基本生活需要,支出应量入而出综合考虑,顾此失彼对老人和孩子都是不公平的,也不是立法的原意和目的。
每个月基本的硬性支出整个下来,被告每月收入也仅够勉强维持,没有多余的可支配收入,实在没有能力再负担过多,这是现实的客观情况。
所以在双方负担能力都有限的情况下,对孩子的花费支出要以孩子的必要生活需求为标准。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不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孩子的实际支出,而且其说法极其不符合我国普通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小学生日常所必需支出的水平,也与我国婚姻法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相悖。
最后,作为孩子的父母都有义务为孩子的成长做出自己的努力,鉴于目前双方的客观情况,希望大家能够互相体谅,共同努力。
虽然女方照顾孩子要费些精力,但孩子现在毕竟也都大了,基本都能自立,女方有更多时间可以自由支配,而不能仅以此作为没有工作的理由而免除自己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被告这边已很不容易。
孩子的支出应充分考虑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量力而行。
庭审中提交了被告自离婚后的租房合同,父亲的手术单据和住院病例。
4.虽然离婚时双方约定了一个大概比,但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仅是以保证孩子按一般社会标准所必需的生活支出为限。
目前为止孩子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已按时支付完毕,数额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认可的,这么多年一直是这么履行且原告及李某欣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是既成约定的事实,也能满足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
5.原告主张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年满22周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予以驳回。
总之,子女的花费应当以其必要的生活需求及父母的承受范围为限,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原告必要的生活需求和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判定本案抚养费的数额。
总结本案子女抚养费变更的理由,更重要的是看子女在生活过程中的实际消费。
如果单纯从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工资提高为依据的话,显然是不够的。
本案原告方并没有对孩子目前的合理、必需的支出提供详细的证据和数据支撑。
而是大量陈述了被告婚内出轨以及被告的工资收入调整为依据,以求博得法官同情。
笔者认为,在抚养权纠纷中,应当围绕着被抚养人来进行阐述,结合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实际情况来定。
但本案也有遗憾之处。
因涉诉的两个未成年人的年龄不同,在庭审中却没有明确每个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是多少,这样会产生新的歧义导致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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