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安全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责任重大。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强调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等“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牢牢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最高检披露,2019年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通过与市场监管、药监部门共同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三年来共批准逮捕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1507件2485人,起诉3687件6537人。
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以药品的质量功效为标准,对假药、劣药的种类、认定标准和程序等内容作出新的规定。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应删去了刑法中关于“假药”“劣药”界定的规定,增加了“提供”假药、劣药的行为方式,并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
根据这两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近日,“两高”联合发布了最新修订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共计二十一条,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该《解释》替代了2014年旧版《解释》,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系统规定,一经出台,就引起了医药行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为方便读者更好了解新版《解释》的详细变化及修订亮点,星来律师特就《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药品犯罪新旧条文不同之处及两版《解释》的差异之处进行了对照,并针对其中的主要变化进行重点解读,供诸位读者参阅。
[1]红色表示新增,蓝色表示更改,绿色表示删除。
[2]《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提供假药、劣药罪”,新版司法解释也增加相应内容,条文中其他类同部分不再赘述。
[3]《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指使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于药品注册申请造假的行为,应当适用妨害药品管理罪而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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