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委托,委托李广成律师对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本案申请人刘XX是代理人的一个案例。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现出具以下机构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管辖
代理人浦认为本案应由依法由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
1.申请人只有被申请人公司太原地区的负责人,太原并没有“城市负责人”的职位。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1条的约定“……,工作地点为太原市且甲方业务开展地”,可见申请人工作地点不限于太原市,但也包括被申请人公司开展业务的其他领域。 。
2。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不能反映租赁房屋的目的和用途,且与工作有关。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更无法证明申请人工作地点在太原市万柏林区。
3。如上所述,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不仅限于太原市,还包括其他业务发展地区。此外,太原市辖6个。它属于哪个司法管辖区尚不清楚。 。因此,申请人工作地点不明确,不能认定其工作地点和工作范围固定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管辖范围内。
综上,本案申请人工作地点不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无法明确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部分关于申请人的要求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虚假学历信息。其行为构成欺诈,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无需赔偿。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虚假学历信息,构成欺诈行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
应聘者入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毕业证书(XXXX职业学院)完全是假的,依据如下:
(1)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 1. XXXX职业学院学院成立于2003年,2003年9月才正式成立,2003年9月才更名为“XXXX职业学院”。在此之前,XXXX职业学院并未成立,也没有被称为“XXXX职业学院”; 2、XXXX职业学院自建校以来,从未开设过“经济管理”专业; 3、2003年7月,学校不会也不能以“XXXX职业学院”名义颁发毕业证书,更不可能以“XXXX职业学院”名义颁发所谓“经济管理”专业毕业证书。 “×××职业学院”; 4、申请人提供的毕业证书根本不是XXXX职业学院颁发的。
(2)只要将申请人提供的毕业证书与×××职业学院教务处提供的真实毕业证书(样本)放在一起,稍作比对,就很容易发现以下缺陷: A .真正的文凭。 XXXX职业学院毕业证书上的学校名称和证书颁发日期为斜体,但申请人提供的毕业证书上的学校名称和证书颁发日期为隶书字体; B、XXXX职业学院真实毕业证书学院公章和校长印章明显比申请人提供的毕业证书上学院公章和校长印章小很多; C、XXXX职业学院真实毕业证书印刷边框与申请人提供的毕业证书印刷边框不同。明显不同。
(3)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上找不到申请人提供的毕业证书,足以证明所提供的毕业证书根本不存在。
假的永远是假的。据此,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在加入公司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XXXX职业学院经济管理专业毕业证书”完全是虚假的。
2。申请人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正当性。
(1)根据《劳动合同》协议,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手册》属于公司规章制度,也是《劳动合同》的主要附录,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声明,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劳动合同》条款及《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劳动合同》及附件的规定。
(2)《员工手册》第27-28页明确规定,员工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向公司隐瞒或提交虚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教育背景、与就业或待遇有关的培训)的欺诈行为(如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属于违法行为的一种。《员工手册》第35-36页明确规定,对于一类违规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解雇该员工,即公司立即终止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因此,由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书(XXXX职业学院),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也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39本条第(二)项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违法解除。
3。申请人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正当性。
被申请人之所以同意招募该申请人,是基于认为该申请人接受过适当的学术教育。然而,申请人采用了欺诈手段,提供了虚假文凭,让被申请人违背真实意愿与其共事。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违法解除。
(2)申请人在《新员工入职确认单》和《学历证明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并承诺,如果申请人有虚假、隐瞒行为,或者提供虚假学历信息,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1。申请人确认其在《新员工入职确认单》中提供的信息经本人签字确认,并保证其向被申请人公司提供的所有个人信息和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隐瞒的,一经查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被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如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应赔偿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2。申请人在本人签字确认的《学历证明承诺书》中承诺其所提供的学历信息(即就读于XXXX职业学院经济管理专业,并于2003年7月30日取得毕业证书)真实、准确,如:公司发现员工提供的学历信息不符的,可以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
据此,被申请人发现应聘者提供了虚假文凭后,被申请人按照应聘者加入公司时签署的承诺书《新员工入职确认单》和《学历证明承诺书》,终止了与应聘者的劳动合同,完全是基于申请人的自愿和承诺,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本不存在违法排放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书,已构成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 )、(5)、或者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签署的《新员工入职确认单》和《学历证明承诺书》终止劳动合同,均属于劳动合同的合法终止。因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非法解除,也不需要赔偿。
2。本案不属于第40条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无需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9000元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申请人到期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应为2482.8元,其主张的8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的第一年(2017年2月3日—2018年2月2日)的带薪年假已休,第二年(2月3日—2018年2月2日)只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了136天。 2018年-2018年6月19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折算后第二年应休年假天数为3.73天(136÷365×10)。由于折算后不足一整天(0.73)的部分不属于未休年假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只需向申请者支付3天带薪年假,即9000元÷21.75×2×3=2482.8元。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到期未休年休假工资8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7.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劳动合同》及附件中均未规定被申请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主张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劳动者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但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只有在劳动者实际履行完义务后,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他的竞业禁止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只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平均工资的30%,即2700元(9000×30%)按月。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
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子。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竞业限制补偿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7160元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未向其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1。在发给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并要求申请人在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办理工作、资产、财务等辞职事宜的交接手续,但申请人拒绝与被申请人联系。办理上述辞职交接事宜及手续。
2。并不是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是申请人拒绝与被申请人办理各项辞职事宜的交接手续,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3。如上所述,正是由于申请人拒绝与被申请人办理辞职手续,被申请人才无法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如果这影响了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那就是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申请人无关,相应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本人承担。
4。被申请人并不是不会向申请人颁发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申请人完成上述辞职移交程序后,被申请人将向申请人颁发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综上所述,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未向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他以此为借口,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6。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偿还7813元人民币,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这个请求应该被拒绝。
7。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但前提是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与被申请人完成工作、资产、财务等辞职事项的交接手续。上述辞职交接手续完成后,被申请人将向申请人颁发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虚假学历信息,构成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构成非法解约,无需赔偿。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请贵委员会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人的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和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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