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八)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第二类是对外整体承包。股东、股东会或董事会将公司承包、租赁给外部第三方整体经营的,则该类经营权的实质性内容与矿业权转让完全等同,在事实上亦对矿业权主体构成了变更,显然应当适用行政审批规则。
第十三条【矿业权合作经营】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以“合作”的方式对矿业权勘查与开采签订合同并履行的,属于探矿权和采矿权依法流转的一种法定形式,按照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在未完成矿业权流转行为行政审批前,有关矿业物权不发生物权法意义上的变动效果,但并不影响合作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因此,无论该类合同是否履行了行政审批程序,按照合同法的一般效力规则,其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如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但该条件尚未成就的除外。
在履行合作协议中需要转让矿业权的,即矿业权主体需要变更或构成变相的实质性变更的,则应当适用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相关制度。
【综合解析】
一、矿业权合作与矿业权主体变更
应该说,本条司法解释与现有矿业权管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完全契合。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同时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也即,矿业权合作本身就是矿业权转让的一种法定形态,如果涉及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则必须履行审批程序。而且,该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本条解释的适用范围应当作出合理界别:
一是虽然签订了矿业权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内容不含对原矿业权法定主体变更的,则合作的内容实际上属于在原矿业权权属体系之内的生产经营权方面的合作,该类合作协议的生效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制度,也即可以适用本条解释第一款所设置的合同效力规范。
二是既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对合作协议的履行中涉及到对矿业权主体变更的,则属于典型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当然应适用本条解释第二款所设置的规范,即应适用矿业权转让审批方面的制度规范。
二、矿业权合作形态的多样性
实务中,以“合作”方式经营矿业企业的形态具有多样性,基本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是合作各方组建新的目标公司,并将矿业物权投入到新公司中,则此类矿业权流转必须予以审批,因为该矿业权必须变更至新公司名下,从而使之成为新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构成内容;二是在原矿业权公司中新增股权结构即以“加入式”合作的,则新股东可通过股权受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合作;三是合作加入方不是以矿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而是以一般合同主体进行矿业权项目开发合作的,则其投资行为仅仅适用项目股权的有关制度,不涉及矿业企业法定主体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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