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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不应异化为 “遮羞布”

原创作者:李向忠律师?引子:6月24?日下午,惊闻被誉为“中国律师界良心律师”的张思之老先生在北京逝世,深感悲痛与惋惜。

      追忆与张老仅有的两面之缘,交流虽然不多,但受益匪浅,终生难忘与张老初识在1988年的列车卧铺车厢,那时张老刚刚参加完大兴安岭火灾“庄学义玩忽职守案”的辩护返京;第二次是2005年在北京私人场合的巧遇。

      真是应了“日有所思夜有所梦”的话,当夜在梦中与张老再次见面,梦境中与张老聊起了笔者在辩护实践中遇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种种困惑及实践中的吐槽点,聆听张老的教诲。

      早晨醒来,把笔者搜集到的几个吐槽点及梦境中张老对笔者实战案件点评记录下来,权当对张老的悼念。

      愿张老“中国律师的辩护,终将有高山流水”的希望得以持久。

      本文来源于虚幻梦境,恐有逆耳不周之言,肯请海涵。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在于简化刑事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量刑实体从宽,使“坦白从宽”刑事政策规范化、法定化。

      ?由于新规定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自2019年全面实施以来,基于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对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看似是一把非常好用的甚至控、辩、审三方都可以使用的利刃,实则却沦为效率徒有虚名,公平正义难保的双刃剑,逐渐异化为滥用认罪认罚、强化职权主义、降低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弱化审判权的遮羞布,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屡遭吐槽(槽点众多,择要取之)。

      槽点一:司法人员曲解“认罪认罚”的规定《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承认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同时辩称当事人构成从犯,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准确理解并有效适用这条规定的司法人员并不多,极易导致认罪认罚制度被滥用。

      更多的是将被追诉人人的前述辩解及律师的辩护意见理解为不认罪、不认罚,进而拒绝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案例:S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案在庭审中被告人S某某辩解:“承认自己犯罪,也认可法律制裁,但是自己是因被高额利息的诱惑借钱给主犯H某某而参与犯罪,不是主犯”,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涉案的事实,但是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公诉人:“S某某当庭翻供,辩护人否认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无论S某某本人,还是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提出的异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都是依法行使的辩解权和辩护权,不应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遗憾的是,判决认可了公诉机关的意见“以本院认为S某某属于主犯”没有阐述理由便从重量刑。

      梦境之张老点评:任你“辩解理由”千言,不低“本院认为”四字。

      槽点二:引发刑讯、胁迫、欺骗、诱供《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侦查人员无权对认罪认罚可能得到的从宽处罚作出准确的承诺。

      侦查人员更多的是把从宽处罚当做侦查策略,获取有罪供述,提高侦查的速度与效率,侦查人员通过胁迫、欺骗、诱供等手段固定有罪的言词证据。

      检察人员对于不愿认罚的被追诉人,无非是提高量刑建议,或者不断解释认罪认罚的好处,甚至夸大不认罪认罚的后果,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案例:H某某放火案一起因矿农纠纷引发的放火案,被追诉人H某某(公务员)在扫H除E打伞背景下当做“保护伞”被传唤到案。

      侦查人员“你涉案不深,没有具体实施放火行为,虽有违法但没大事,配合工作承认做完笔录就可以回家,最多是党政纪处分,如果不配合的我们话,就刑拘,并建议从重处罚”,在侦查人员多次“思想工作”后,笔录记载?H某某承认“为村民找会场并主持研究放火的会议”。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告知“认罪认罚可建议量刑四年,不认则建议量刑五年”?被追诉人H某某在详细咨询辩护人后明确表示“之前因为受到欺骗和诱惑做出了有罪供述”,坚决不认罪。

      辩护人认为在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H某某犯罪,间接证据无法形成闭合链条,自始至终坚持无罪辩护,本案最终被定罪免罚。

      梦境之张老点评:判决虽有遗憾,结果尚可接受。

      槽点三:弱化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在审前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本来可以共同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因此被瓦解。

      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无需对涉及认罪认罚被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更有甚者,有的案件,公诉机关对部分共犯认罪认罚后,做分案处理,将这部分共犯诉到法院后以简易程序迅速审判并生成有罪判决,以该部分的判决既判力约束法院对未认罪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Z某某贩卖D品案二审一审判决Z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由于证据先天不足,为顺利推进审判,公诉机关将本案分案起诉。

      辩护人根据被追诉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发现Z某某当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记载的有罪供述是在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前作出,其是在某派出所厨房后面的空地,被侦查人员扒光衣服铐在铁栏杆上,采用抹布堵嘴巴,击打头部和生殖器,用手捏睾丸等残酷的刑讯手段相威逼,导致其两次昏迷,其为保命才按照侦查人员指供和诱导作出认罪认罚供述的。

      特别是在二审庭审调查中Z某某所供述的被刑讯的手段,骇人听闻,残忍至极。

      本案还有两名被追诉人同样遭到不同程度的刑讯。

      辩护人认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通过刑讯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降低证明标准,在没有查获D品实物情况下,仅仅依据存在诸多疑点的Z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犯罪的言词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辩护意见,认定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梦境之张老点评:坚持证明标准,有效辩护成功。

      槽点四:被追诉人救济渠道缺失在司法中,很多案件公诉人员都是在和被追诉人完成量刑协商后,再通知律师到场见证具结过程。

      听取律师意见时,往往只告知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不与律师协商量刑的具体内容。

      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很多时候也只能告知嫌疑人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很难改变量刑结果。

      案例:L某某职务侵占案被追诉人L某某犯罪数额刚刚达到追诉标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与L某某完成认罪认罚协商,口头承诺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仅建议从轻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没有建议适用缓刑,最后一审根据羁押时间实报实销,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被追诉人L某某及家属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缓刑,虽然不服,但由于送达判决时已经被羁押十一个月且已经释放,二审程序启动也需要时间,考虑上诉的时间成本只能作罢。

      梦境之张老点评四:理想很丰满,现实太尴尬。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新生事务,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接受认罪认罚的,起诉意见和审判结果带有相当程度的报复性,前些年建立起来的以庭审为中心、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正在逐渐被异化、逐渐变异为掩盖刑事诉讼程序瑕疵、证明标准降低、求刑权扩张及审判权弱化的“遮羞布”。

      建议有关高层尽快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细则,规范适用标准,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人及辩护人的程序启动权、平等协商地位,限制公诉机关职权主义认罪认罚模式的扩张,维护审判机关的判决的权威,增强被追诉人及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感,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久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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