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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新”在何处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取代了施行已近二十年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2020年7月15日实施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以及《证券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一同构成了现行法院审理证券/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证券/债券虚假陈述类的民事赔偿案件数量显著上升,上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之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结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会议精神,修改了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不合时宜的部分,推动了未来证券/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审理。

下文对新旧《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键性变更条文进行比对和解读:

一、废除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废除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前,旧规规定的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严重质疑,属于限制当事人诉权、司法过度依赖于行政的规定。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已经明确“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此后,《债券会议纪要》第9条也进一步明确债券虚假陈述等案件的受理不再以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条件。本次新规明确取消了前置程序要求,仅原则性规定原告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即符合起诉条件,在实质取消前置程序的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有利于投资者及时提起诉讼维权。

二、明确集中管辖:原则上在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明确集中管辖:原则上在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旧规在管辖方面并没有原则性的指向,如果投资人起诉的被告中没有发行人的,则任意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此导致部分法院在取证、审判专业等方面有所欠缺,同时导致裁判不统一等情况。新规明确规定无论其起诉被告中是否有发行人,都由发行人住所地的有管辖权法院管辖。

此外,规定了特殊情形证券虚假诉讼案件管辖,如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三、完善具体了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标准

完善具体了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标准

新规将作为与不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加以区分,主动进行虚假陈述行为的,以相关行为作出日期为实施日;未及时披露等消极行为,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四、完善具体了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

完善具体了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

1. 新规除全国影响性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外,将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和行业知名的自媒体也加入到虚假陈述信息披露途径中,扩充了披露媒体范围。

2. 新规将“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作为判断揭露日的标准之一。

3. 新规新增了“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4. 新规明确连续性虚假陈述行为和多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标准。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五、新规新增了对限定情形下预测性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

新规新增了对限定情形下预测性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

预测性信息属于发行人对于未来经营情况的预测,实践中大多数预测与实际情况接近,即使不一致也并非由于发行人故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所致。但难免有发行人故意炒热点,过分夸大未来经营情况的行为,因而新规规定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原则上不构成虚假陈述,仅在三种重大过错情况下,认定其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仍可能构成虚假陈述,进而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新规新增了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新规新增了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由于新规取消了前置程序,原本由证监会等来认定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转由受理法院来认定,据此新规增加了重大性的认定标准。但《新规》仍强调“价格敏感性”是“重大性”更为实质的判断因素,即使虚假陈述内容属于“重大事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具备价格敏感性的,也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重大性。

七、新规从“交易”与“损失”两个角度细化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新规从“交易”与“损失”两个角度细化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新规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已经倾向于通过“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交易因果关系,是指投资人基于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是在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进一步判断投资人的损失多少是由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八、新规增加了不同主体的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事由的具体标准

新规增加了不同主体的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事由的具体标准

新规基本采纳了《债券纠纷纪要》对各个责任主体过错认定的规定,《债券纠纷纪要》中的责任认定可见下图:

《债券纠纷纪要》中的责任认定

九、结语

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因有前置程序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为行政处罚作出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但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取消了前置程序,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提前至揭露日或更正日。这一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改变,使得原本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仍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一些虚假陈述案件面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或即将届满的局面。很有可能未来一段时间因为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出台,以及过去一年几个重大债券/证券虚假陈述案例的胜诉结果,刺激广大投资者掀起一轮诉讼高潮。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杰律师

陈杰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担任某证券公司外聘内核委员   华茂金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人民网基金)合伙人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某公募基金基金新三板产品专项法律顾问

著有:《银行贷款法律风险管理》、《登陆新三板》(法律出版社出版)。

熟悉证券、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银行等金融、资产管理领域,为多个银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公司及私募基金代理多起重大复杂案件。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孙佳雪律师

孙佳雪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多个证券、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因投融资、资产管理产生的争议解决,具备丰富的经验。

邵阳法律咨询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falvzixun)提供邵阳市法律咨询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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